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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安理会的职能关系问题

发布时间:2014-07-27 05:50

    本案一个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确认已经发展出了一种惯例,让大会和安理会能够同时一并处理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同一事项。这一确认影响到关于安理会和大会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内各自职权范围间关系的解释;它必然加快对载于《联合国宪章》第12条第1款的条件的解释的发展,此款条件就是,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职务时,大会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以色列正是根据该项指称由于安理会正在积极处理中东局势,包括巴勒斯坦问题,因此大会无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说明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关于大会的惯例,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原先对第12条的解释和适用是,大会不得就仍属安全理事会议程事项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提出建议。但是,笔耕论文新浪博客,对第12条的这种解释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大会和安理会已日益平行处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同一事项。大会在1961年就刚果事项和在1963年就葡萄牙殖民地⑨做出建议时,就没有遵循第12条的规定,因为当时安理会正在讨论这些问题。当然,往往是安理会倾向于将重点放在与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事项方面,而大会则视野更广,也考虑有关人道主义、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问题。法院认为大会公认的做法是与时俱进的,符合《联合国宪章》第12条第1项的精神。
  联大第377A㈤号决议规定:“安全理事会遇似有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发生之时,如因常任理事国未能一致同意,而不能行使其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则大会应立即考虑此事,不得向会员国提出集体办法之妥当建议……”该决议规定的程序以两项条件为前提,即因一个或多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安理会不能行使其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和似有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发生侵略行为的情势出现。这一规定也是对《联合国宪章》第12条第1款解释的一种补充和发展。Kooijmans法官认为:“在实践和惯例上,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决议(即第377 A㈤号决议)的通过有助于形成以下的解释,即如果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否决票阻止了安全理事会作出决定,则后者不应再被认为是在执行其属于第12条第1项含意内的职务。”根据这种理解,在本案中如果发生当安理会就一项关于构筑隔离墙问题的决议进行表决时有国家投了否决票,则此项事实就是决定性的因素,可据以获致一项结论,即安理会因而并未在执行关于构筑隔离墙问题的其《联合国宪章》下的职务。本案的情形是,在1997年第十届紧急特别会议召开时,因一个常任理事国(美国)的反对票,安理会无法就被占巴勒斯坦领土内某些以色列定居点一事作出决定;2003年10月14日,安理会再次因美国的反对票否决了一项关于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内建造隔离墙的决议草案。就此可以推论,安理会当时并未就隔离墙问题执行其职务,因此大会请求发表咨询意见并没有违反《联合国宪章》第12条。

 



本文编号:7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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