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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卖淫嫖娼通讯群组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02-28 22:12
  建立通讯群组,供卖淫嫖娼人员联络、勾结,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1款第1项"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以建立通讯群组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卖淫人员通讯账户信息属于"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应综合考量信息受众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确立"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基本案情及诉讼情况】
【争议焦点】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 不宜把卖淫嫖娼人员相互联络、勾结的通讯群组认定为“用于违法犯罪的通讯群组”
        1.关于“违法犯罪活动”语义外延的解释分歧
        2.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 应对“违法犯罪活动”做必要限缩解释
    (二) 以建立通讯群组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卖淫人员通讯账户信息属于“发布招嫖信息”
        1.准确理解“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
        2.厘清“建立卖淫嫖娼通讯群组”的行为本质
    (三) “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1.确立入罪标准需依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2.确立具有网络时代专属特征的入罪标准



本文编号:391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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