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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法解释二》二十六条的情势变更界定和效果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27 17:27

【摘要】 依照契约严守原则,合同签订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约,就须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在合同缔结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了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势变化,导致合同缔结之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效力,将明显造成合同当事人对价关系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为解决此问题,情势变更原则应运而生。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以其强调实质正义的特点,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予以承认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学界一直秉持肯定态度,司法实务界也曾作出过相关判例。但是在立法上,情势变更一直被排斥在合同法体系之外。2009年2月9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金融危机背景下合同纠纷问题,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首次以条文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本文以此司法解释为立足点,通过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详细界定在当前经济环境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和效果,并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区别,以构建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思路。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主体部分由三大章节构成:第一章为情势变更在我国的立法发展以及司法回归。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从立法否认到司法确认的历史性发展分析,明确了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大局,从司法上确立情势变更的重要意义。第二章为情势变更的界定。其中包含了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界定、与其周边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分界定,最后一节作情势变更类型化的尝试分析。第三章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效果。在实体法上,情势变更的适用首先导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再交涉义务,再交涉后仍无法达成合意,可以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在程序法上,情势变更的适用应采取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关键词】 情势变更; 再交涉义务; 显失公平; 


第一章 情势变更在我国的立法发展、司法回归及其意义

 

第一节  情势变更在我国的立法发展及司法回归

 

一、立法发展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纵观我国的民法发展史,其概念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民国时期,“情势变更原则”之术语也是有日本转译迁移而来。

在我国学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被普遍接受的。但是在我国民法立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却从未进入正式条文。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以前,调整合同关系的三大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无任何规定。在1999年《合同法》的立法草案中却对情势变更原则有了规定。如 1998 年《合同法草案》第 5 稿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导致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在立法机关审议通过阶段,立法者们对情势变更条款还是给予了否决,而最终没有将其正式纳入合同法。反对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其一,情势变更问题已为不可抗力规则所包含,合同既已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再规定情势变更条款实属多余;其二,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下,能适用情势便规则的情形极为少见;再者,因为对情势变更没有一个具体的判别标准,很难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界限,因而担心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这个规则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加之法官的素质也未臻要求,容易造成滥用,影响了法律的安定性。

 

二、司法回归

1999 年《合同法》颁布至今已十年有余,在这十年里面,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在解决我国社会中合同纠纷问题、促进经济发展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社会环境的变迁,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特别是 2008 年始于美国的次贷危机而导致的全球金融危机的出现,使得全球范围内经济形势更加激烈动荡,合同纠纷大幅度增加。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经济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以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重点,努力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于2009年2月9日正式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新司法解释中的最大亮点就是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以解决新经济形势下合同纠纷显失公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合同法体系,使得我国的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将更有利于金融危机背景下各类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节 情势变更司法回归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形势变幻莫测。特别是金融危机,导致了全球经济环境的变幻无常。经济形势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合同活动中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深度变迁,若持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合同对价关系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情势变更在当前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是最高法为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有着重要意义。

 

一、 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发展市场经济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有市场就有风险,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的体制机制尚不完善,加之受金融危机影响,使得社会经济形势更加复杂多变,市场活动中不可预见的风险较过去明显增加。在合同活动中,因发生情势变更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大幅度增加。这些导致合同纠纷的情势变化,有些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但亦出现了许多异常风险。如果将这些异常风险完全转嫁到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将是不公平的,这不仅背离了市场交易的平等对价本质,从长远来看,更将挫伤合同当事人从事市场活动的积极性,影响市场交易中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甚至亦引发社会动荡。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对因发生重大情势变化而导致合同履行明显利益失衡的一种救济措施,符合了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弥补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不可抗力规则,在实践中,适用不可抗力多指一些自然现象或社会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在合同法里,不可抗力规则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导致的结果是履约责任的免除。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这也阻断了一项市场活动的继续进行,最终的结果并没有实现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现实生活中,除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外,有些客观情况的出现对合同基础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诸如金融危机、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物价的大幅上涨等,这些客观情势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强制履行将会使得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不利益,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其结果是合同履行的终止,这种结果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相反,合同当事人可能会更希望合同能够履行下去而不至于出现终止,此时唯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促使当事人重新协商,或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情势变更的界定

 

第一节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界定

 

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其出现与早期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有着直接的关系,是以社会经济生活动荡变化为背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情势变更纳入合同法体系,正是考虑到金融危机造成的社会经济形势变化,更好地解决各类合同纠纷。但是情势变更的适用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用以确认合同履行的真实经济背景,对因发生相关情势变化造成的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问题予以纠正,但是利用不当,将会成为当事人肆意违约的借口,破会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须给予明确的界定。

 

一、 须发生情势变更之事实

所谓情势,针对合同而言,乃是指合同订立当时为其行为环境或基础的一切情况。情势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合同表达了当事人之间确立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这种合意的建立必是以合同签订时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或可预见的情况为基础。情势变更的事实,就是导致原合同订立基础动摇或丧失的事实。这种事实,可以是因社会发生某种突发事件诸如战争、自然灾害、流行病蔓延等,也可以是国家为管理社会所作出的各种政策调整,如价格政策调整、货币大幅度贬值等。

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后。情势的变更若发生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当事人业已认识到情势变更之事实,甚至在明知该情势变更对其不利,但是基于多方原因考虑而将情势变化纳入合同之中,以后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将情势变化纳入合同之中已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情势变更而带来的风险。但是,若虽在合同订立之时发生了情势变更,当事人依据其自身条件没有认识到,可以适用重大误解规则,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必须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因履行完毕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其后发生的情势变更已与合同无关。

 

第二节 情势变更的周边界定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界限

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都是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情势出现,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为实现正义,获得公正合理之结果,作为“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而存在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 11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此,有人认为,不可抗力等同于情势变更。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情势变更,应包括不可抗力;在狭义的情势变更中,它与不可抗力又有所区别”。

在我国的合同法上,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除此之外,依契约严守原则,通常在不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均需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原则似乎很难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但是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和概念,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制度确立追求的效果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在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利益严重失衡,破坏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等关系,从而予以补救的一种制度,其目的并非终止履约,而是根据情势变化适时地变更合同,只有在出现艰难情势,变更合同仍无法平衡利益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最终目的是对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状态的一种法律救济,而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其直接效果是发生不可抗力后履约义务的免除。

(二)履行障碍程度不同

发生不可抗力构成的结果是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并不是完全的履行不能,其有的是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总体言之,就是强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这样在我国法上,不可抗力导致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时,可发生合同解除效果,且不排斥风险负担规则,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合同场合,则可以通过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改定合同。

(三)适用范围不同

不可抗力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其不仅可以适用于契约责任,同时对于侵权责任亦可以适用。此外,由于金钱之债不可能出现履行不能这一特殊性质,所以不可抗力规则不可能适用于金钱之债,而情势变更则完全可以适用。同时,对于情势变更而言其,不仅适用于特定物买卖,亦可以适用于种类物买卖;而不可抗力规则一般不适用于种类物买卖,除非缔约之后为新颁布的法令所禁止导致嗣后履行不能。

 

第三章 情势变更适用的效果.............16

第一节 实体法效果...............17

一、再交涉义务分析.............17

二、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20

第二节 程序法之效果.............21

一、诉讼上的当事人主义............21

二、情势变更适用的其他程序效果....................21

 

第三章 情势变更适用的效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发生导致了合同签订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果原样履行合同,将会使得合同对价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一方当事人将遭受难以承受的不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藉由此获得巨大利益,这种结果明显背离了合同公平原则,其也背离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因合同履行而导致显失公平结果的法律救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是情势变更理论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其最终表现的结果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许多学者主张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法律效果为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的选择适用,并体现一定的顺序。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情势变更适用的法律效果是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次为解除合同。在史尚宽先生看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以排除其因情势变更所生不公平结果为目的,故其效力第一步应当维持当初之法律关系而止于变更其内容之程度。如此方法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前者可称为第一效力,后者可称为第二效力。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多主张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选择适用,发生情势变更时或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一节 实体法效果

 

合同签订以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受情势变更之影响而遭受不利益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就合同调整进行重新协商,这就是所谓的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以德国学者讨论较多,如德国学者 N.Horn 给“再交涉义务”下的定义为“现存契约之双方当事人依合意将契约调整适应于情势之变化,为此目的应当相互进行交涉之义务”。一般还认为,再交涉义务以存在“调整余地”或“形成余地”为前提,否则,再交涉义务将失去意义。

再交涉义务在国际性合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简称 PECL)中也有明确的规定。PICC第6.2.3条第一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PECL 第 6.111 条第 2 款前段规定:“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是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结语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从其出现至今已有几百年历史,而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顺应了历史的潮流,在立法和判例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立足于时代背景和我国的国情,以解决金融危机下大量   合同纠纷问题,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了情势变更原    则在我国从无到有的突破,这将有利地推动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未来的发展 。但是,新司法解释条文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仍是过于简单化,不具备较好的审判操作性。本文从整体上以条文为着手点,以构建情势变更适用的具体思路,通过对情势变更适用条件、周边以及类型化界定并分析其适用法律效果,为未来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合同纠纷做一抛砖引玉之效,并期望在我国未来的合同法体系中,能继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使其光辉理念能得以永恒发展。本文中观点及表述,因作者法律理论功底粗浅,难免出现错误亦或表述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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