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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02-11 13:25

  本文关键词: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自产生以来辩诉交易就伴随着诸多争议,并且至今也没有被国际社会确认为一种正当的诉讼模式。但是,近年来辩诉交易却以其程序简化、成本低廉、诉讼效率高而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在美国,作为检察官尽快结束案件的一种政策,辩诉交易极为盛行,联邦最高法院现已将辩诉交易认可为合法程序。在英国、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都有程度不同的辩诉交易的实践。大量的犯罪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是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我国相当一部分法院办案效率低,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相当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正常运转。而以“高效率、快结案"为特点的辩诉交易制度却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运用类似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成功事例,为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开了个好头。 

  一、辩诉交易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一)辩诉交易的概念 

  关于辩诉交易的概念,有以下几种定义: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①]叶才勇教授认为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or plea agreement)又称为“认罪求情”.是指作为辩方的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同作为控方的检察官通过庭外磋商和谈判,就被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达成双方认可并经法庭同意的和解方案,被告人以认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检察官减轻罪名、减少指控或缩短刑期。[②]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它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概念基本趋于统一,我比较赞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看法。 

  (二)相关案例 

  孟广虎故意伤害案 

  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我国第一起适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宣判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于4月11日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起因是车辆争道问题,被告人孟广虎与被害人王玉杰在发生冲突后,被告入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暴打被害人王玉杰,导致其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本案并非被告人一人所为,况且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根本无法断定被害人的重伤是孟广虎造成的,因此此案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法院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之下不可随意作出判决。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存在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所以证据的收集工作将非常困难。而且如果继续追捕其他犯罪同伙,需要投入大量的入力和物力,同时将耗费更多的时间,但与孟广虎的矛盾是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重要原因,所以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就此,控辩双方的意见产生严重分歧。为尽快地合理结案,公诉机关向辩护人建议: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向被害人支付相应的民事赔偿,公诉机关将以此为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双方达成协议后,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审查,决定予以受理。之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就经济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最后法院采纳三方交易结果,对孟广虎当庭宣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案从开庭到宣判只用了25分钟。 

  (三)辩诉交易的特征 

  从以上的案例中可以分析出辩诉交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结案速度快,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二,效率高,能在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三,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二、辩诉交易的利弊分析 

  (一)有利的方面 

  1.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渐趋恶化。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激增时期。以检察机关的统计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 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 人,比上一年分别上升了17.6%和19.2% 。增加刑事司法资源固然可以缓解由此造成的压力,但是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有限,通过引进新的机制和更新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国外的实践表明,辩诉交易在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进而达到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明显的效果。 

  2.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毫无疑问,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损害后,希望尽快获得赔偿并迅速摆脱诉讼。案件拖延会给已经蒙受损害的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辩诉交易制度以其快速结案的特点,可以满足被害人的要求。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能够缩短结案周期,大大节省了办案时间,带来的好处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是非常有利的。 

  3.有利于被告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 

  首先,由于程序简化缩短了被告人在羁押场所等待审判的时间,减少了被告人在审判前受到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其次,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其能认罪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错了,这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再次,辩诉交易可避免正式审判给被告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果罪行不严重,则可能被判管制、缓刑或无罪释放,而这都有利于被告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沃伦?伯格就曾指出:“通过辩诉交易来确定指控,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部分,基于诸多理由,它还是极受欢迎的部分。[④] 

  (二)不利的方面[⑤] 

  1.尽管查明真相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但真相历来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而辩诉交易则极可能掩盖了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的人蒙怨受辱。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来掩盖罪行或淡化犯罪情节,通过诉讼技巧基至各种关系、利益诱惑等手段逃避法律制裁,而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普通的社会公众也只看到诉讼结果,“被告人承认事实是”、“法官认定的罪名”,而不知事实本来的真相,长此以往会有损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 

  2.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如果辩诉交易超过一定限度必将有损于刑事司法的宗旨乃至整个法律的宗旨,金钱、关系、诉讼技巧等会在辩诉交易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相同的罪刑的人必将因为技巧等非法律因素的不同而获得不平等的量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生而平等等传统的法律原则必将受到破坏。 

  从总体上来说,辩诉交易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简易程序不能满足需要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处刑较轻的刑事案件所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适用,而且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虽然程序简便快捷,但由于其适用的范围非常窄,所以其适用还不够广泛,有必要有辩诉交易程序进行补充。 

  2.案件积压严重 

  我国犯罪率不断攀升,案件持续增加。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分别上升1.5%和2.8%。2005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683997件,判处罪犯844717人,分别上升6.17%和10%。200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8105007件,结案数同比上升2:07%,[⑥]从上述情况看,司法机关每年处理的刑事案件在逐年增加,罪犯数量也在增加且增加的比例更高,司法机关的任务越来越重。辩诉交易的借鉴成为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它可以有效的提高办案效率,减少积案以及缓解司法压力。 

  3.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首先,无论是受到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被害人一般都希望案件能尽快审结,自己所受伤害尽快得到赔偿,但按照普通程序被害人需要等待相当长的时间,心理上也要承受审判的冗长和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巨大的精神压力;其次,如果被害人只是受到了精神损害,按照中国刑法规定,其是不能索赔的;最后,如果案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可能判无罪,被害人无论是受到了哪种损害,都将不会得到赔偿。如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以上三种对被害人不利的情形都可以避免,第一种情形使用辩诉交易可以尽快解决案件,使被害人早得到赔偿并有可能得到更多的赔偿,早日恢复正常的生活;第二种情形使用辩诉交易可以协商解决,被告人以认罪和赔偿被害人换取较轻的刑罚,被害人可以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种情形被告人如果能主动认罪,被告人不仅能获得较轻刑罚,被害人也能得到赔偿。[⑦] 

  (二)可行性 

  1.检察官队伍素质不断提高 

  近些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坚持以教育培训为主要手段,不断强化队伍的政治素质、执法水平和岗位技能,经常组织各类业务培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检察人员比例不断提升。鼓励不具备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检察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而且通过率也不断提高。通过这些手段,使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能够适应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  

  2.是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平等、交换、和谐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使辩诉交易具备了广泛的文化基础。随着人类活动的日益纷繁复杂,人们已经更加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体现到诉讼程序中时,就是“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一般都会出现一定差距。对于一些疑难的案件,即便是认认真真地走完全部的司法程序,也未必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快捷、现实的相对公正,出色解决了效率与公正可能出现的冲突,“性价比”非常之高,作为链接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辩护律师,对此有着更加清晰的感知和认识。 

  3.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政策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四、我国如何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之构想 

  (一)明确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的条件和范围 

  关于辩诉交易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包括二个方面:第一应适用于事实清楚而证据不是特别充分的案件,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也不要适用了,对于事实不清楚的就更不用说了。第二,须由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同意。这二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关于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的范围,不应该只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应该适用于所以案件,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其优势,节省司法资源。但也要做出限制性规定,对以下案件不能适用:性质恶劣的案件;情节严重的案件。对于性质恶劣和情节严重的界定也要灵活一些,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具体的标准。 

  (二)规范辩诉交易的程序启动 

  第一步是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辩诉交易一般都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主要是让被告人承认罪行,并许诺对其进行有利的定罪量刑。第二步是公诉人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步是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律师进行协商。对于被告人,必须得有律师参与,以保证其权利不受到损害。对于没有律师的被告人,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四步是将结果告知被害人,再其同意后进行公诉。对于不同意的,继续协商或取消交易。 

  (三)设立辩诉交易的救济机制 

  不正当辩诉交易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 

  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赋予被害人救济手段。在辩诉交易达成但又尚未生效即尚未得到法 

  院确认的期间,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公诉机关拒绝起诉的犯罪;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达成的,或者说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应该是完全必要的。通过上述两种救济途径,辩诉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司法正义的错误将及时得到纠正。[⑧] 

  虽然辩诉交易可能会产生司法腐败等问题,但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便捷的诉讼手段,在快速结案、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优势。从我国目前所具备的条件来看,我们已经具备了引入辩诉交易的条件,我们应把精力放在如何引用上来,应建立一整套适用辩诉交易的制度并在实践中修正与拓展,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①]百度百科.《辩诉交易》[Z]法律教育网.2010-06-10. 

  [②] 叶才勇.《辩诉交易的博弈分析》.[J].载学术研究.2006(2).84页. 

  [③]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  West.  Group 2000. P.1173. 

  [④]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3页. 

  [⑤]百度百科.《辩诉交易》[Z]法律教育网.2010-06-10. 

  [⑥]参见2005、2006、2007、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⑦]杨卫玲.《对中国引进辩诉交易的思考》[D].[学位论文].兰州.兰州大学.2009. 

  [⑧]胡颢.《辩诉交易制度研究》[D].[学位论文].太原.太原科技大学.2009年.

  (作者单位:吉林省辉南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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