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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评析

发布时间:2015-02-05 17:49


  论文摘要 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该制度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质和强制性因素,实现了调停与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和转换。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具有高度的司法权威性,其制度设计和诉调对接的合理因素值得我国进行参考和借鉴。

  论文关键词 民事纠纷解决 法院调停 诉调对接

  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韩国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除了民事诉讼以外还设置了调停、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调停制度在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在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分析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突出特色,进而探求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一、韩国法院调停制度及其相关法律

  韩国于1990年1月13日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同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民事调停法》制定之前有关调停制度零散规定于《土地房屋租借法》、《小额案件审判法》等法律之中。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调停制度缺乏统一性的弊端逐渐暴露,为了发挥调停制度的效能,迅速终局地解决民事纠纷,韩国制定了独立的《民事调停法》。该法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进行了10余次修改,现行法律条文共43条,规定了立法目的、调停的范围、管辖法院、调停机构、调停程序、调停的效力及替代调停裁定等内容,为民事调停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内容

  (一)调停主体
  韩国《民事调停法》第7条规定,调停案件由调停法官处理,调停法官可自行调停,也可交由常任调停委员或调停委员会调停。由此可见,韩国的法院调停主体包括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调停委员会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
  通常调停法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常作为调停主体调停民事案件。调停法官是法院从本院法官中选任的专门负责民事案件调停工作的法官,其不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专司调停工作。而受理案件的法官作为审判程序的主导者,在发现案件适宜调停之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对案件进行调停。
  常任调停委员和普通的调停委员均是法院从外部聘请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 在提高准入标准的同时,法律赋予常任调停员相当高的权限,即常任调停委员在进行调停工作时,其权限与调停法官相同(《民事调停法》第7条第4项)。
  调停委员会是专门为处理调停案件而临时组成的调停组织。根据《民事调停法》第8条的规定,调停委员会由一名调停长和两名以上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长由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或受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审判长等担任。
  (二)调停程序的启动
  法院调停程序的启动包括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交付调停。当事人申请调停又被称为韩国的“诉前调停”。 即在民事纠纷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之前,先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停,通过法院调停程序加以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口头申请时,法院事务官需要按照当事人申请的内容制作调停申请书(《民事调停法》第5条)。对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 启动调停程序后,受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己直接进行调停,也可以交付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进行调停。
  (三)调停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申请调停的,调停法官应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通知调停期日。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调停的,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日便定为调停期日,法院应当立即予以调停(同法第15条)。法院无法通知当事人调停期日的,依职权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当事人申请调停时需要交纳手续费,按照《民事调停规则》的规定,手续费按诉讼费用的五分之一交纳。当事人不交纳手续费,并在接到法院敦促交费命令后仍不交纳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在启动调停程序后,需要中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若调停成功,则将诉讼案件按当事人撤诉处理(《民事调停规则》第4条)。调停一般在法院专门的调停室进行,但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或法庭进行。与诉讼不同,《民事调停规则》第6条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才可以由代理人出席调停,原则上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出席。调停过程一般按照听取陈述、事实及证据调查、提示调停方案、说服当事人、制作调停笔录等顺序进行。
  (四)替代调停裁定
  《民事调停法》第30条规定,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认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适当的,无特殊情况,应当依职权参酌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趣旨的范围内作出裁定,以公平处理案件。对被申请人在调停期日不出席的,调停法官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裁定(同法第32条)。韩国法上称这种裁定为“替代调停裁定”。 替代调停裁定作出后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了当事人在收到替代调停裁定书后两周内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同法第34条第1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替代调停裁定才发生效力,其效力同于裁判上和解的效力,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法第34条第4项、民诉法第220条)。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一经提出,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程序自动回转到诉讼程序。而对于起初没有提起诉讼,仅申请调停的当事人来说,视其从申请调停之时提起了诉讼(同法第36条)。


  (五)法院调停的终结
  当事人达成调停协议并记入调停笔录后调停即告成立,调停程序至此终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作出的替代调停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的,替代调停裁定生效,调停程序终结。由于当事人达成的调停协议和生效的替代调停裁定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因此,若一方当事人未按调停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申请强制执行。

 

 

  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调停协议,或者认为达成的协议内容不适当的,并且有理由不作出替代调停裁定的,可以以调停不成立而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27条)。当事人在调停程序终结前也可以撤回调停申请,调停申请一经撤回,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法官在调停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不适合调停,或者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停的目的不正当的,可以作出不予调停的裁定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6条)。

  三、韩国法院调停的制度特色评析

  通过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该制度具有明显的诉调对接因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调对接有着明显的不同,该制度独具其特色。
  首先,就韩国法院调停的性质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质。从调停程序的启动到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再到调停程序的终结,法院的司法权都在积极地发挥着作用。法官在调停程序中扮演着调停人的角色,依照民事调停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法官可以依法启动调停程序,可以裁定将诉讼中的案件交付调停,也可以在调停程序中作出替代调停裁定,还可以将调停中的案件回转到诉讼程序。可见,法院的司法权在调停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保证程序正常运行的同时,增强了调停程序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增加了人们对调停程序的信赖度,促使人们通过调停程序解决民事纠纷。
  其次,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韩国法院调停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因素,例如调停程序的启动,若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停的,法院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而对方当事人则必须出席调停,否则在调停法官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后两周内不提起异议的话,调停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样,在诉讼程序中,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自行裁定将案件转入调停程序。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做出替代调停裁定,对纠纷进行强制调停。笔者认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强制性并不是为了强迫当事人调停,相反,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选择途径。虽然替代调停裁定形式上具有强制性,但是,裁定的生效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没有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裁定进行否决时,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调停方案(形式上体现为裁定)达成了默示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自然得到了解决。因此,可以说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促进了纠纷的迅速化解,同时强化了调停制度的功能。
  再次,实现了调停与诉讼程序的迅速转换。调停程序因调停不成立等情形终结的,诉讼程序将发生自行回转的效果。韩国旧民事调停法(1990年制定)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才可以于调停不成立时将案件回转诉讼程序。而现行民事调停法则扩大了诉调对接的范围,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案件,自调停不成立或裁定不予调停或对替代调停裁定之异议申请失效时起,视为自申请调停时起提起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调停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避免了诉讼与调停程序转换所不必要的时间浪费,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使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最后,常任调停委员作用显著。2009年韩国设立常任调停委员制度后,常任调停委员处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减轻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由于常任调停委员的选任条件十分苛刻,选任出的常任调停员的能力和素质相对较高,在调停工作中能够利用法学功底和专业知识负责任地处理调停案件,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能够更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韩国法院调停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具有高度的司法权威性,其制度设计和诉调对接的合理因素值得我们借鉴。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设计理念的关键在于以权威性司法权为引领,配以详细的调解程序解决民事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改革也在不断的向前推进。调解程序的非规范性导致当事人对调解乃至对整个司法程序失去信任,而法院委托民间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又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设计而产生公众信任危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从立法上划清调解与审判的界线,规范调解程序,做到“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

 

 



本文编号:12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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