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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鉴定意见审查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5-02-06 11:04

 

  [论文摘要]文章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鉴定意见的本质入手,论证了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着重探讨了检察机关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步骤,提出对鉴定意见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递进,尝试摸索司法实践中可行性的审查操作方法。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鉴定意见 审查实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了鉴定意见,这不仅是称谓上的改变,更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鉴定意见的本质及审查必要性

  (一)鉴定意见的本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鉴定的定义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有的学者对鉴定意见的本质概括为“鉴定意见的实质是鉴定人在对被鉴定客体进行检验后,产生了对客体的感性认识后,由鉴定人根据其专门知识和经验,将对客体的认识从感性上升到理性,在作出主观判断后出具的个人意见。”
  通过法律规定及法理定义我们可以得知,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在英美法系上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依托科学原理及手段,系专家个人关于某方面专业问题在刑法意义上的见解,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的特点。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曾被认为是科学证据,但无论是黄新故意杀人案中对死亡时间错误的判定,天价葡萄案中前后不同的价格鉴定,还是李逢春强奸案中9个基因位点与6个基因位点检测出的不同结论,均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鉴定意见可能出现错误,需要对其进行审查。
  1.鉴定意见的特点决定对其审查的必要性
  由于鉴定具有意见性,因此无论是鉴定人自身能力不足,还是主观上故意作出虚假鉴定,都存在出现错误的可能,也就需要对鉴定进行审查,以排除错误鉴定。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决定了其所依赖的科学原理、技术手段等对鉴定的准确性具有重大影响,必须排除不适当的科学原理及落后的技术手段才能保障鉴定结果的可靠性。
  2.鉴定意见的检材依赖性决定了对其审查的必要性
  检材是鉴定的基础,也是鉴定所证明的对象,真实充分的检材是正确鉴定意见的前提和基础,虚假或不全面的检材必然导致鉴定意见失实。但检材的真实性非鉴定意见本身所能够证实,这就需要我们对检材收集、固定、送检等程序进行核实。
  3.法律规定决定了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并没有天然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也需要通过审查、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也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研究

  对鉴定意见审查,有学者提出应当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检材、鉴定设备及方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五个方面审查。笔者拟将鉴定意见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逐层深入探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事项,并对实践中的可行性审查方法进行摸索。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外在审查,其不涉及鉴定的内容、过程与意见,是任何鉴定意见均需要进行的无差别审查。
  1.资格能力审查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是鉴定的基础,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无论鉴定意见是否科学,都应排除。在审查时,我们需要分别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只要有一方缺少资质或超范围鉴定,即应当认为鉴定意见无效。这种审查在实践中一般容易忽略,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时,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复印后附于委托手续之后,以便检察人员进行审查。
  2.中立性审查
  由于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保证鉴定人中立的立场,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的中立性审查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就每个案件调查鉴定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难以实现的,比较可行的方法是让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与鉴定涉及的案件无关,检察机关审查核实该承诺书,即可认定鉴定人的中立性,除非当事人提出证据或线索证明鉴定人应当回避,才有继续调查的必要。
  3.书面形式规范性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证据,其结论应当明确,并符合形式要求。因此对鉴定意见书面规范形式的审查,也是审查的重点之一。鉴定意见应当审查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在审查中发现鉴定意见不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且无法通过补正予以补充完备的,应当排除。
  4.告知情况的审查
  刑诉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结果的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忽略此义务。笔者在提讯时,经常有嫌疑人问“作价多少钱?”“对方什么伤?”等问题,甚至有的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才知道鉴定结果,导致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延误审理期限,浪费司法资源。现行侦查机关告知鉴定结果的作法是口头告知,笔者认为,鉴于鉴定结果告知系法定义务,现行的口头告知难以证明告知行为,不宜继续使用,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并由被告知人签字以证实收到告知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审查告知情况时,只需审查附在卷宗中的告知书即可。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审查,其涉及鉴定的过程、依据等,也涉及鉴定的检材、鉴定与其他证据矛盾性等方面的审查。
  1.对检材的审查

  检材,是案发时提取的客观信息材料,是进行鉴定的原始依据,检材的真实、准确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因此对检材的审查必不可少。
  首先要审查鉴定检材与案发现场收集原始检材的同一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言的质证,很多是针对检材的真实性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保证检材的保管和移交程序来证实检材的同一性和可靠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对检材的保管、传递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审查检材要结合其他证据,尤其是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移送相关检材的证据进行。重点核实鉴定检材与案发的原始检材是否同一,检材是否有明确、合理的来源,检材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程,其保管链是否完整,在提取、移送过程中是否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等等。
  其次要审查鉴定检材的性质认定。在很多鉴定中,检材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最终的鉴定结果。如在价格鉴定中,标的性质对价格的认定具有重大作用,同一个物品在认定为完税品、走私品、新品、废品时价格差异巨大。在某盗窃案件中,涉案铝条在第一次鉴定中,侦查机关以新品委托估价部门评估后结论为2825元,而经辩护人提出异议后,经调查发现该铝条为废品,遂按照废品委托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仅为949.2元。笔者在承办案件中,也发现侦查机关有将走私汽车作为已完税汽车进行作价,导致价格差异巨大的情况。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检材的审查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同一性认定,还需要将其放在社会生活中对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最后,在某些鉴定,如笔记鉴定中,还需要审查鉴定样本数量是否达到鉴定技术的要求,只有在样本相对充足的情况下,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2.对鉴定依据的审查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要求鉴定依据的科学原理与鉴定方法成熟可靠。鉴定方法对于鉴定结果的真实、准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同的方法所形成的鉴定意见,证明力也有强弱之别。如利用毛发进行同一认定,采用毛囊进行DNA比对和采用毛发切面的显微图像比对,后者更多依赖鉴定人的经验判断,而前者客观性较强。因此,在审查鉴定依据时,我们首先要审查鉴定方法本身是否使用得当。这种审查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我们可以借助向专业人员咨询的方式,确定鉴定方法是否适宜。其次要审查鉴定方法是否适合鉴定对象。在鉴定中,对不同的鉴定对象应选择不同的鉴定方法,如价格鉴定中一般采用市场法,生物物证鉴定则为DNA比对法,鉴定方法与对象的适合性,决定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本文编号:13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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