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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5-02-06 09:33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和发展,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重视。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修正和验证,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检察机关权利行使、立法、监督手段和程序等方面仍有很多地方不尽科学合理,还需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论文关键词 刑事审判监督 制度 改革与完善
 

  一、刑事审判监督概念及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即指,为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能够统一、正确地行使审判权,检察院对其刑事审判活动、所作判决与裁定,依法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保障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刑事审判监督,能够对法院刑事案件审理形成有效的监督,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能力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够有效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目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现状及成因

  (一)现状与问题
  1.监督意识欠缺,监督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
  虽然法律法规中有确定人民检察院为专门刑事审判监督机关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检察人员却没能有效实施审判检查活动,甚至有些检查人员将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当成一家,两者之间只是形式上的相互配合,并没有实际的监督效果。根据调查数据显示,1996年的全国法院共审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有2415件,依法改判的有683件,仅占28%;2003年,有13308件,改判的有3006件,仅占26.6%。近10年间,虽然刑事案件上诉量明显上升,但抗诉效果却没有得到明显的提高。这些数据说明我国刑事审判监察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另外,下级法院对可能产生争议、无法明确判案的刑事案件,多会直接向上级法院请示,根据上级指示进行断案,检察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还有,一些检察人员,思想上过于保守,对审判监督的工作职能理解不够深入,对裁定的审核不够重视,认为监察重点只是刑事审判的判决过程,往往以抗诉成功的可能性来决断抗诉的意义和是否进行抗诉。
  2.监督手段单一,缺乏保障机制
  检察人员对现有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理解过于死板,制约了监督手段和权利的使用方式及范围。另外,抗诉作为最主要的监督途径,无法对审判过程中违法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纠正,口头或书面的建议、意见无法及时得到法院的回应,监督滞后现象严重;提起抗诉后,仍需由法院进行进一步裁决,法院的一些错误裁决或违规行为仍会发生,无法保障监督工作后续程序的有效完成,严重打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积极性。
  3.立法不完善,存在漏洞
  相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而言,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相对严谨和完善。但仍有一些法律法规过于宽泛,程序操作性低,缺乏实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叙述,说明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应是在“当庭”有效,但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规定其应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这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刑事审判监察的作用。同时也与程序“公开”原则相冲突。
  其二,立法过于抽象。我国《宪法》、《刑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都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做出阐释,但却并未对具体程序、法律效力、后续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使监察活动无法全面、有效地展开和进行。
  其三,立法不够完善。刑事审判监督过程应贯穿审判的各个环节。从刑事自诉到附带民事案件诉讼,都应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规定,不应只针对判决和裁定两个方面,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和法规依旧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使刑事审判监督流于形式,操作性差,处于上、下不接的尴尬境地。
  4.监督能效偏低,造成指令不畅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案件自2001年后,逐渐趋于平稳。为鼓励监督制度的施行,上级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上诉问题进行重视,并提出量化办法。下级检查院为“完成”量化指标,而进行刑事审判的监督活动。没有系统性的工作部署,工作手段、形式单一,能效低下,上下级之间缺乏有效交流,不能有效部署,统筹兼顾。监察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只是形式上支持公诉,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客观上没能体现出效果,时间一久就会导致检察人员主观上对庭审监督的不够重视。考核项目内容,让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审判中也更倾向于以法院的判决确定自己的判断。还有的检查人员个人业务能力有限,对刑事案件的了解不细致,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无法完成有效、正确的抗诉。
  (二)成因分析
  1.客观上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监察制度应依托本国实际,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再到审判、死刑复核、审判监督,都应有监督活动存在,并应呈现螺旋上升的状态。在这种制度的设计下,每个环节的错误概率都会减小,案件会越审越精、越判越公。如在刑事诉讼监察过程中,监督过程发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则说明其设计的不合理。但通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毋庸置疑。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进行刑事审判监督时要更加客观、理性,认真分析法规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
  2.主观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自身不足
  对刑事审判监督制度认识不准确。自1996“全案移送”制度废除后,实施程序性审查,明确规定检察院具有举证职责,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变为控辩式,检查机关对庭审的影响进一步降低,控辩上方对抗更加激烈,公诉人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庭审过程往往被激烈的控辩对抗过程填充,使审判监督进一步被忽视,逐渐处于边缘化,并进一步导致公诉人“不愿”监督、害怕监督、不知如何监督的情况出现,致使一些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错误判决没能得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该抗诉的案件无法抗诉。

 

 

  基层检察院工作精力不足。工作人员较少,对诉讼案件的把握不精,监督工作精力分配不合理,都会导致基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效能低下。与批捕环节相比,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更容易得到期待的法律结果,检察人员的积极性自然更高。另外,批捕环节,程序期限短,且可能会影响考核指标,所以,大部分检察人员的工作精力都集中在监督侦查起诉环节上,精力的分配不均导致审判监督前后不连贯。
  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不足。我国刑法中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诉讼程序”这三个审判环节中,认为法院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确有错误,则可提出抗诉。当然,由于刑事审判差错几率相对较小,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具有较高的监督能力,对各个监督环节的把握都要非常准确。但大多数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并不精准,导致审判监督过程中底气不足。另外,法院监督对检察院的考核等没有直接影响,两者不构成竞争关系,而且大部分案件最终都需经过法院的最终裁决,所以更多的基层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存在应付心理。
  监督措施不完善。对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公诉权中应包含刑事审判监督权的部分,但不应忽视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作用。有些检察机关在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将其他应有的监督方式排出在抗诉过程之外,导致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思路固化,监督效果下降。

  三、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
  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的立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检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对审判监督权的定性,审判监督的行使途径、方式、保障、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例如,对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的审判监督,加强对自诉案件的监督立法,补充现行刑法中较笼统、空白部分。
  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权的理解和掌控力度,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彻底废除法院的内部请示制度,保证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的有效性。检察人员应严格律己,认真对待审判监督工作,纠正违法现象;通过强化抗诉有效性,以立法的方式,认真对待抗诉工作的后续程序,鼓励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严格落实检查机关提出的有效的审判监督意见,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加强变庭后审判监督的作用(检察人员可对庭审过程进行灵活监督,公诉人可通过要求休庭提出对庭审违规行为的意见);精化审判过程中每个环节的审判监督程序,提高刑事审判监督的效果。
  (二)刚性监督和柔性监督相结合
  刚性监督就是指完成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柔性监督则是指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并影响司法形象的违法或违规现象,应运用法律规定,灵活巧妙地进行监督。例如,江苏常州市的“八项机制”式多元立体化公诉监督体系,就是对刚性与柔性监督相结合的有效阐释。对于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利用刚性监督提出抗诉或出示书面意见,对无伤大雅的违规行为,运用柔性监督,进行口头提醒。监督过程也要做到张弛有度,“刚柔并济”,使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既能达到监督效果,又能避免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明显冲突。
  (三)调整设置,上下联动,力求机制上不断完善
  上下联动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尤为重要。上、下级检察机关通过联动方式,可以更高效运行。例如某些省市,运用“两级监督、上下联动”的监督模式:下级遇到工作困难时向上级汇报,争取上级支持,以打消顾虑,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工作。上、下级检察机关(或法院)通过公开的交流沟通,确定工作程序、工作内容,既避免了“内部请示”制度的盛行,又能有效解决基层检察机关的问题,去除一些“感情”或“人情”上的干扰,有助于法律监督公平的发展。上级检查机关可以通过发函的方式为下级检察机关提供支持,帮助减轻其承担的现实压力。同时建立起法律监督的联系,加强各级之间的沟通和理解,能够更快速地传达一些指令、政策。
  (四)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完善及充实检查监督权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的法制文明发展较晚,司法文明建设仍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国要实现审判独立,必然要加强对审判的监督力度。通过刑法审判监督制度的建立,对审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审判的规范,防止审判权的“法律独裁”形成。
  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要从充实检查监督权,完善监督制度做起。检察机关夹在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既无有效的执行力,又无强硬的审判权,其监督职能得不到保证,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提高诉讼的力度,既要执着于抗诉数量,又要重视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通过媒体、政府、社会等各个方面,形成有效的舆论支持,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予以支持和肯定。

 

 



本文编号:1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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