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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撤船条件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5-24 17:17

  本文关键词: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撤船条件问题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定期租船是一种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使用船舶的船舶经营方式。出租人的撤船权利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一项权利。当航运市场租金上涨的时候,船舶出租人会希望撤回低租金的期租船舶,通过签订更高租金的合同追求更大的利益。然而,撤船并非易事:出租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撤船、在何时可以撤船,这些都是撤船的重要问题。如果出租人在撤船条件未成就时就行使权利,其会因为行为构成违约而遭受索赔;如果撤船时间选择不当也很可能导致出租人最终撤船失败。因此,厘清出租人的撤船条件意义重大:一方面有助于出租人更清楚自己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合法的撤船,另一方面承租人也可以约束自己的行为。本文将以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为出发点,根据中国法和英国法中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航运实践,运用立法对比、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重点对出租人撤船条件展开论述。本文主要对三个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讨论:第一,期租中出租人撤船权利的法律属性;第二,出租人对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违反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违反约定安全航区以及指示非法最后航次的四个撤船条件的具体分析;第三,出租人具体行使撤船权利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撤船,是出租人在承租人未履行规定义务情况下剥夺承租人对船舶使用权的一种行为。因撤船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权利即为出租人撤船的权利。从法理角度分析,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是一种合同解除权。英国法下,船舶出租人撤船的权利基础源于承租人违反期租合同中的条件条款和严重违反中间条款。而中国法中,该权利的本质除了是船舶出租人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它的权利基础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考察中国法和英国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航运实践,船舶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安全港口或者泊位保证义务、安全航区约定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承租人指示非法最后航条件下有权撤船。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当承租人违反约定安全航区、违反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时,船舶出租人有权撤船。虽然法律直接赋予了出租人在上述条件下的撤船权利,法条中并没有详细的界定何种违约程度可以产生此权利。根据法理学中法律适用位阶的一般原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没有详细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结合《合同法》中第94条的规定,当承租人违反上述两种条件构成严重违反甚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履行主要义务”的程度出租人才能撤船。具体来说,出租人对承租人违反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的撤船条件是:第一,承租人指示的港口/泊位是实质不安全的;第二,当出租人拒绝承租人在先的不安全港口/泊位后,承租人拒绝重新指定安全港口/泊位。出租人对承租人违反约定安全航区的撤船,其行使条件是:第一,承租人指示的航线是实质不合理;第二,承租人违反约定安全航区指示航线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以违约的后果作为参考的因素。船舶出租人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条件下可以撤船。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此义务是承租人一项严格的义务,一旦承租人违反,出租人有权通过撤回船舶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影响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索赔。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包括延迟支付租金和不足额支付租金两种情况。船舶出租人对承租人指示非法最后航次的撤船,我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条件下的撤船权利。根据经合理计算,最后航次是否能够在租期内完成将其分为合法与非法。承租人指示非法最后航次的行为本质上是其对船舶租期约定的违反。根据《海商法》第143条的规定,合法最后航次即使结果是超期完成航次,承租人也有权以较高的租金(合同约定租金率与市场租金率中较高者),超期使用船舶以完成航次。但非法最后航次情况却不同,即承租人无权超期使用船舶。非法最后航次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可以撤船并不取决于承租人是否有指示非法最后航次的行为,而应当取决于承租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体而言,承租人可以构成“根本违约”的非法最后航次行为是:第一,承租人指示的最后航次经合理预计会超过租期,即最后航次为非法的;第二,出租人拒绝上述非法最后航次后,承租人拒绝重新指示合法的最后航次。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的具体行使也会影响权利的存续以及难易。其中主要涉及撤船通知问题、其与提单的关系问题,主要包括撤船通知发出时的注意事项、撤船时机。出租人撤船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它的行使是出租人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也无须通过法院或者其他手续。但是因为撤船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终局性,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出租人应当先行发出撤船通知。此通知必须明确表明出租人在行使撤船的权利,并且告知承租人出租人视其违背安全航区约定、安全港口或者泊位、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指示非法最后航次的行为为违约行为。撤船的权利是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也是法律或者期租合同赋予船舶出租人保护自身权益的一项权利,当承租人违约行为达到某种程度时而产生。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如果承租人未能依期租合同履行义务,船舶出租人有权撤船。通过撤船,出租人可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可以把握航运市场的发展机遇,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如果出租人行使撤船的权利,应当综合考虑各种要素,合理合法的行使此权利。
【关键词】:定期租船合同 撤船 租金支付 安全港口 安全航线 最后航次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4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1
  • 引言11-17
  • 一、问题的提出11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1-12
  • 三、文献综述12-15
  • 四、主要研究方法15
  • 五、论文结构15-16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6-17
  • 第一章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撤船权利的法律属性17-24
  • 第一节 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的法律定性17-19
  • 一、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与合同解除权17-18
  • 二、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与形成权18
  • 三、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与抗辩权18-19
  • 第二节 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的法定依据19-24
  • 一、英国法下船舶出租人撤船的法定依据19-21
  • 二、中国法下船舶出租人撤船的法定依据21-24
  • 第二章 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违约行为与船舶出租人的撤船24-45
  • 第一节 船舶出租人对承租人违反安全港./泊位保证的撤船24-29
  • 一、港./泊位“安全”的界定25-26
  • 二、承租人指定的港./泊位“不安全”26-27
  • 三、承租人拒绝重新指定安全港./泊位27-29
  • 第二节 船舶出租人对承租人违反约定航区义务的撤船29-34
  • 一、指定航线是“营运问题”或者“航海问题”的争议30-31
  • 二、承租人指示违反航区约定的实质不合理航线31-32
  • 三、承租人指示违反约定航区的航线行为构成根本违约32-34
  • 第三节 船舶出租人对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撤船34-40
  • 一、承租人未按时或足额支付租金35-37
  • 二、租金支付与出租人撤船权利的消灭37-40
  • 第四节 船舶出租人对承租人指示非法最后航次的撤船40-45
  • 一、期租合同中“还船日”的确定40-41
  • 二、承租人指示的是经合理预计会超出租期的最后航次41-42
  • 三、承租人拒绝重新指示合法最后航次42-45
  • 第三章 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具体行使问题的分析45-51
  • 第一节 船舶出租人须适时谨慎的发出撤船通知45-47
  • 一、出租人须谨慎选择撤船通知发出的时间45-46
  • 二、出租人须谨慎撤船通知的内容46-47
  • 第二节 船舶出租人撤船的行使时间47-51
  • 一、船舶上载有货物且提单未签发时行使撤船48-49
  • 二、船舶上载有货物且提单已签发时行使撤船49-51
  • 结论51-53
  • 参考文献53-56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6-57
  • 后记57-58

【参考文献】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王钢;《合同法》对定期租船合同的适用之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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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9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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