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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下的磋商行为性质研究

发布时间:2022-01-01 03:31
  目前学界对磋商行为之性质存在争议。行政行为说认为私法解释论会导致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的解释论扭曲及陷入行政控权困局;民事行为说认为行政机关与污染者并无行政法律关系,且以平等性替代命令性。考虑到环境损害的特性,结合实务中损害判定和追责的种种困境,基于效率与公平、实际可操作性、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考量,将磋商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能克服磋商过程中出现的难题,确保赔偿及时有效开展,不失为当前最为高效且兼具公平的选择。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29(06)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1 问题的提出
2 磋商行为争议之法律属性
    2.1 磋商行为争议之原由
    2.2 磋商行为性质认定理论之碰撞
3 行为认定之法理基础
    3.1 行政行为认定之弊端
    3.2 民事行为认定之考量
4 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之衔接[J]. 宋丽容.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05)
[2]如何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J]. 孙佑海,闫妍.  环境保护. 2018(05)
[3]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J]. 黄锡生,韩英夫.  政法论丛. 2017(01)
[4]协商治理的中国逻辑[J]. 王岩,魏崇辉.  中国社会科学. 2016(07)
[5]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实体公益[J]. 竺效.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6(02)
[6]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J]. 王金南,刘倩,齐霁,於方.  环境保护. 2016(02)
[7]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J]. 杨朝霞.  法学评论. 2011(02)
[8]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 王树义,刘静.  法学评论. 2009(01)



本文编号:3561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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