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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NGO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24-01-29 18:59
  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环境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与政府利益。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因此公众委托政府来管理它并维护环境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现实中行政权力往往不能真正代表社会公益,有时甚至会侵害我们依存的环境。当作为受托人的政府滥用权力或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时,作为委托人的环境社会公益真正的享有者——公众就可以从幕后走到台前,主张权利,请求政府履行受托人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就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直接实现社会力量监督政府权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公民的结社权是NGO公益性和非政府性的基础,也是其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表达社会公众的意愿,监督政府权力,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源泉。而且与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相比,NGO在公益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等方面具有更加显著的优势。赋予NGO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是建立我国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突破口,它不仅有利于有效解决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

【文章页数】:56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引言
一、NGO 获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理论基础
    (一) 环境社会公共利益之独立存在
    (二) 政府权力可能对环境社会公共利益之侵害
    (三) 社会对政府权力监督渠道之选择
    (四) NGO 获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合理性
二、国内外NGO 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实践
    (一) 美国之公民诉讼
    (二) 大陆法系国家之团体诉讼
    (三) 我国台湾地区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三、我国NGO 获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障碍分析
    (一) 外在障碍
    (二) 内在障碍
四、NGO 诉权授予之保障及规范
    (一) NGO 诉权之法律确立
    (二) 政府行政职责之规范化
    (三) NGO 参与诉讼之资金保障
    (四) NGO 设立之鼓励政策及NGO 诉讼资格之认许
五、NGO 诉权行使之保障及规范
    (一) 前置程序
    (二) 受案范围
    (三) NGO 处分权
    (四) 诉讼请求
    (五) 第三人设置
    (六) 举证责任
    (七) 诉讼费征收及诉讼费用承担原则
结论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388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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