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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视

发布时间:2023-04-23 06:23
  现行刑法主体概念对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规制的缺位,无形中增加了人们对于智能风险的恐惧。当下,各部门法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探索已显雏形,刑事法的规制却略显保守。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与自然人的相似程度比动物、单位更高,包含法律设定主体的本质要素——理性,并具备侵犯法益的可能性,从而增强了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从刑法内部构成的教义学层面分析,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具备刑法上的认知控制能力及受刑能力,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以预防智能犯罪,遵从刑事责任主体基本内涵的统一性与罪责自负原则。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缘起: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的由来及其刑法地位的思考
二、法益侵犯+理性特质: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成为刑事主体的必要性
    (一) 具备法益侵犯的可能性
    (二) 与自然人的实质相似程度高于动物与单位
三、理性主体+认知控制能力: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成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
    (一) 与理性法律主体的预设相契合
        1. 理性是法律主体的本质特征
        2. 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具备理性能力
        3. 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具备自主行为能力
    (二) 具备刑法上的认知与意志控制能力
        1. 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
        2. 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具备刑法上的认知能力
        3. 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具备刑法上的控制能力
    (三) 有利于巩固刑事责任主体基本内涵的统一性
    (四) 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贯彻
四、结语



本文编号:379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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