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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肇事及“逃逸”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3-05-14 06:11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主要为车辆肇事而设定,把"逃逸"分为五种情形,每种具有不同的功能,导致司法无所适从。应当把车辆肇事"逃逸"作为加重量刑的独立行为,结合危害结果设置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并取消"作为构成要件的逃逸",合并"致人死亡的逃逸"与"肇事犯罪后的逃逸",保留"教唆的逃逸"和"改变罪质的逃逸"。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俄罗斯联邦和日本刑法经验,针对船舶肇事,增设"重大航行事故罪",普通船员肇事逃逸的,作为加重"重大航行事故罪"量刑的行为;船长肇事逃逸的,增设独立的"船长不救助遇险人员罪",与"重大航行事故罪"并罚。

【文章页数】:15 页

【文章目录】:
一、“逃逸”的刑法分类及其本质属性
    (一)“逃逸”的刑法分类
    (二)“逃逸”的本质属性
二、我国大陆刑法肇事“逃逸”立法例与境外或域外之对比分析
    (一)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对比和分析
    (二)与俄罗斯联邦刑法的对比和分析
    (三)与日本刑法的对比和分析
三、肇事“逃逸”行为的结构改造与罪责关系调适
    (一)废除“作为构成要件的逃逸”,把“逃逸”定位为加重量刑的独立行为
    (二)“致人死亡的逃逸”并入“肇事犯罪后的逃逸”,直接把“逃逸”评价为加重量刑的独立行为
    (三)保留“教唆的逃逸”并适用于船东和船舶经营人
    (四)保留“改变罪质的逃逸”
四、船舶肇事及其“逃逸”的罪名增设与规范设计
    (一)在《解释》中增加船舶肇事逃逸的内容,可在短期内解决司法依据的问题
    (二)在《刑法》第132条新增“重大航行事故罪”“船长不救助遇险人员罪”
    (三)全面调整交通犯罪的罪责关系和法条结构,整合、增加相应的罪名



本文编号:3817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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