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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6-10-07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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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

作者:顾定倩

摘要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继承了我国建国初期采取的对特殊教育的特殊政策,并将改革开放以来实施特殊教育的成功做法上升为法律,从政府责任、教育形式、教师待遇、经费投入、法律责任五个方面保障特殊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权利和教育权益。本文对相关条款进行分析的同时,对该法第十六条中的个别术语和文字表述的科学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义务教育法 特殊教育 分析

分类号 G760

2006年有两件大事将对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一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实施,对特殊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规定有了非常大的变化。概括起来说,该法既继承了建国初期我国就采取的对特殊教育的一些特殊政策,又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实施特殊教育的成功做法以法律形式认定。二是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的公布。我国残疾人达到8296万,各类残疾儿童、少年的人数超过千万,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工作将面临巨大的压力是不争的现实。因此,认真解读、理解、贯彻新《义务教育法》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1 文本比较

1.1 义务教育的特殊对象

在特殊教育领域对特殊教育对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特殊教育对象是指身体或心理发展上有缺陷或障碍的学生;广义的特殊教育对象是指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超出常态(正常)的学生,既包括低于常态(正常)发展的学生,也包括高于常态(正常)发展的学生。在我国,习惯上将有违法问题行为的少年列入广义的特殊教育对象。

修订前的《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原法)只有第9条第2款对狭义特殊教育对象的教育问题作出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新法所指的特殊教育对象更

为全面,既有残疾儿童少年,又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中,对狭义特殊教育对象的规定有2条6款,对广义特殊教育对象的规定有2条2款,共计4条8款。这些规定涉及特殊儿童、少年就学的政府责任、受教育形式、经费保障、教师待遇、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

1.2 政府责任

新法第六条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特殊教育的责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它坚持了建国以来把残疾儿童的特殊教育纳入国民教育系列,一并发展的一贯政策;坚持了我国自1986年实施义务教育以来“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的一贯方针。

1951年 10月1日,周总理签署《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要求在发展各级各类普通教育的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并应设立聋哑、盲目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1]。这是中央人民政府对发展特殊教育的政府责任的首次明确承诺。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后不久,国家清楚地意识到特殊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与普通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不能搞双轨制,特殊儿童少年也要享受到9年的义务教育。1989年5月4日国务院转发《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2]。这“四统一”的要求,在以后党和国家有关特殊教育的文件中一直强调和坚持。

1.3 特殊儿童、少年受教育的形式

对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形式,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对这一条的内容,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读:一是体现我国要形成的以大量随班就读、特殊班为主体,以特殊学校为骨干的特殊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新法补充了原法没有提及的随班就读的教育形式,而随班就读恰恰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不仅在特殊教育,而且在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二是明确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是特殊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这不同于1986年只提出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原法。三是突出特殊教育的自身特点,即不论哪一种特殊教育的形式都必须将学习、康复、生活三项教育任务并重,不能只进行文化知识的传授,忽视特殊学生的身心康复训练和生活技能的培养。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的受教育的形式,新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这两条弥补了原法未涉及严重不良行为适龄少年受教育问题的缺憾,使得这类特殊少年的义务教育不再成为被遗忘的角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1.4 特殊教育教师待遇

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特殊的待遇,是我国已经长期实行的一项政策。从1956年起,我国就对盲、聋哑中小学的教员、校长、教导主任按评定的等级工资另外加发15%的津贴[3]。1985年国家重申:盲、聋哑学校的教师、校长、教导主任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15%的补贴费,智力落后儿童学校的教师也按规定执行[4]。享受特殊津贴的范围扩大到从事智力残疾学生教育的教师。1989年3月又规定:盲、聋哑、智力落后等特殊教育学校的其他在编正式职工也可按发给相当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和15%的特教补贴费[5]。将享受特殊津贴的范围扩大到在特殊教育学校工作的非教学系列的职工。1991年

5月15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规定:“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将享受特殊津贴的范围第三次扩大,涉及到民政、残联系统的手语翻译。2006年的新法第三十一条重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此外,我国对工读学校的教职工自20世纪50年代起同样实行给予特殊津贴的政策。采用“特殊岗位补助津贴”的名称,与我国在学校实行的岗位聘任制的人事制度改革相符合。这也可以将享受特殊津贴的范围第四次扩大,包含了在普通中小学从事特殊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的教师。

1.5 经费投入

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这也是建国初期我国即实行的“特事特办”政策的延续。1956年11月23日教育部曾发出《关于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经费问题的通知》,指出:“盲童学校和聋哑学校是一种特殊学校,应当规定适合于特殊学校需要的经费标准。对各地制定特殊学校经费开支标准提出如下意见:(1)教学行政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小学班的定额标准,以班为单位计算,应比当地普通小学的定额标准增加1-3倍,初中班的定额标准应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2)一般设备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包括初中班)中住宿生的定额标准应相当于当地中等师范学校的定额标准,非住宿生可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3)教学设备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小学班的定额标准应相当于当地高中的定额标准,初中班应相当于当地中级师范学校的定额标准。(4)技术实习费:应根据各种职业劳动训练的实际需要,给予足够的经费,以保证职业劳动训练能够顺利地进行。(5)人民助学金:盲童学校、聋哑学校人民助学金标准,应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助学金名额,盲校可占学生数的30%到40%,聋校可占学生数的15%到20%。”[6]

1.6 法律责任

原法只有1条3款涉及违规违法的处罚问题。新法健全了问责追究制度,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分别实施批评、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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