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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文献综述(2000

发布时间:2016-09-01 08:32

  本文关键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论研究综述,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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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文献综述(2000—2011)

发布日期: 2014-03-07 发布:  

  2014年2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4年2期

  摘 要 本文在收集了2000年至2011年十年以来,学者们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相关论文资料的基础上,对研究的内容和观点进行了归纳、分类和评析。主要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特征;少数民族非遗的保护,两个方面对十年来的研究进行了梳理和评述。并提出了现阶段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和可以研究发展的方向,以供各位学者们参考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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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少数民族 非物质文化遗产 综述
  作者简介:黄小娟,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82-04
  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受到了各方人士的关注。本世纪伊始,国际社会相继通过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并形成了一系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宣布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03年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04年加入该《公约》,并于2011年施行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截止到2011年6月,共有1219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认定为国家级非遗项目,其中少数民族的项目就有350项,占总数的34.8%。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是近十年中,民族法研究领域的一个新兴热点。纵观这十年来对少数民族非遗的研究,笔者发现对少数民族非遗内容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及特征研究
  由于相对一个研究时间较长的民族法领域,少数民族非遗问题还属于一个新的领域,因此很多学者将精力放在对基础制度构建方面的研究。
  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现在较为通行的是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做的定义。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定义,其中要数韩小兵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及其法律意义》一文中所做的分析和定义最为全面。其在概括、分析国内现有几种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定义的基础上提出不同的定义表述。她认为目前有关“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几种主要学理解释可以归纳概括为三类:“表现手法特征”说豍;“综合文化体系”说豎;“公约定义套用”豏豐说。通过分析三类定义的优劣,她赞同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下位概念的主张,主要采用以套用《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并稍加限定的方式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被中国各少数民族社区、群体或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文化遗产价值的核心是借助物质载体所表现的该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信息利益。”豑这个定义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样既能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也能突显在我国针对具备少数民族民族特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普通非遗之间的区别。这样为进一步推动对少数民族非遗的特别保护建立了理论依据。
  一般来说,“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其首先是具备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应特征,如:活态遗产性、传承性、非物质性等的特征豒豓。有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有人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除具备一般非遗的特征外还具有源生主体归属上的特殊性;与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表象与特质差异豔。主要表述的是少数民族非遗的民族性,其内容不仅更加丰富和多样,也包含一些汉族的文化特征,但其具有更显著的濒危性,应该进行特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民族性与地域性、传承性与传播性、集体性、综合性、变异性和象征性”等特征。豖少数民族非遗特征研究的在十年的发展中,从最初的只是简单认为其具备的只是一般普通非遗的特征,到逐步认识到其还具备特殊的特性;从最初的普遍性研究,到逐步具体化到某个独立的民族或地区的研究。这不得不说的一个进步和发展。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研究,综合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研究方面。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原则研究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的确立是保护的前提,在保护中应该要遵循相应的原则才能不致偏离了原本的目标。在这个方面的研究主要有:有些学者是从宏观的方面提出少数民族非遗的保护的多个原则,如曹新明提出建立无形文化遗产提供者的无形文化标志权,提供者可以享受由此权利带来的相关利益。在无形文化标志权下,立法应坚持以下保护原则:(1)以人为本原则;(2)整体性原则;(3)活化原则;(4)合理利用原则;(5)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活相”、“生活场”和“生活流”的原则;(6)登记原则。豗林庆、李旭两位学者就云南地区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出保护应遵循的十一项基本原则。豘同时也有学者是从点入手,主要研究某一个保护原则,如刘魁立在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整体性原则》文中,专门论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性原则及其重要性豙。整体看来,学界对保护民族非遗的原则虽然存在差异,但是基本上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并且这些原则也逐步地被运用在了保护民族非遗的实践过程中,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途径研究
  1.法律保护
  运用法律的手段对民族非遗进行保护是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得到了普遍认可的观点。但是主要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很多学者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对少数民族非遗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个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立法。有人认为,民族自治权中就包含了民族文化权利。因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涉及该少数民族整体民族权益的法律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宪法问题,是涉及该少数民族整体所享有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权利的问题。”豛有人认为“对于民族非遗产的保护,全国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虽然法律位阶较高,但同时也存在过于抽象、概括。由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民族性与地方性的特点,因此,由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立法权更为实际,也更加切实可行。”豜这些观点可以说是从国家的角度以民族群体为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保护,是一种较为宽泛的保护方式,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路径。两种观点各有自己的优势,对于以法律方式保护民族的非遗这个问题,现阶段是已经达成了共识的。一个民族的文化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和保护,并且这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保护的内容。现阶段的问题在于,国家虽然从全国性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方面都对少数民族非遗保护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都是主要要依靠政府的相关文化部门来实施。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赋予少数民族群体所有时,现阶段还没有一个群体权利的正当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来使权利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就会变成看似这个民族的所有人的有权利,但是没有人能切实实施,其实就等于不存在权利。   在利用法律手段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面,有很多学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想选择。国家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操作性。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是对象是人类在科学、文化、技术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是一种知识产品。民族的非遗也是一种人类的知识产品,因此用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是逻辑上的正确选择。但是民族非遗又具备很多自身的特征与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有很大的出入,不能仅仅简单的运用一般的知识产权来对其进行保护。文永辉,卫力思两位学者在对贵州的少数民族非遗进行了田野调查后指出“尽管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未有定论”。知识产权对民族非遗的保护并不是涉及民族非遗本身而是“在非遗的衍生利益部分,现行商标法及著作邻接权对此可以进行保护”。豝有的学者指出可以将民族的非遗注册成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主体的不特定性和群体性、保护时间上的无限期性、传承性、保护客体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因此很难简单套用知识产权制度的传统法律关系模型”。豞另外有学者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是一项新型权利,既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也没有在权利名称上与知识产权捆绑,称其为“新型知识产权”的必要;主张对这一新型权利单独立法,而不必改造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框架。”豟司法实践中郭颂的《乌苏里船歌》一案,这个案例应该说这是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为我国少数民族非遗保护提供了实践案例的支持,也引起了很多法律学者对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遗的理论研究。对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族非遗应该说是在现有法律体制下的一个最为有利的选择,但是如何来建立一个适应非遗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仍然还没有一个完美的答案,应该继续探讨。
  在过去的十年中,有广大的学者不断研究并强烈呼吁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我国从2003年开始,经过了多年的反复讨论研究后,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并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应该说是弥补了我国在立法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一个空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很多制度和规则都借鉴和参考了广大学者的理论研究,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学者们的一个巨大的成果。虽然这部法律并不是特殊针对少数民族的非遗,但是这部法律的颁布为今后能更好的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2.教育传承保护
  保护少数民族非遗的第三种途径是通过教育的方式,其中又可以分为三种途径进行。
  (1)传承人传承教育。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传承人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这种特殊的主体在非遗的传承中,承担着不仅仅是一个简单技艺传承的作用,他的身上上承担着某种民族文化延续的历史任务。有学者提了传承人应该有四个方面的权利,总结一下就是:传承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传承劳动获得利益,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对所传承技艺的具有垄断性占有的权利,若其他人“非经传承人的同意,攫取传承人掌握的传统知识或技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传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豠朱军,高永久两个学者也同意这样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的权利,确实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少数民族非遗来说,是一种根本无法实施,即使实施也不可能达到保护的作用方法。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什么会需要全世界的人民来进行保护,其中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社会的主流文化对传统民族文化的入侵,致使少数民族原本的文化被逐渐淡化和遗忘,一个民族也丧失了原本的个性。被忘记的这些文化依据现代大多数人眼光来看,是落后的,是跟不上潮流的,因此遗忘是一种正常文化淘汰。在这样的情况下既然这些民族非遗已经都被遗弃不用了,若再继续立法对其使用设置门槛,那就更不会有人来学习和使用。就像一件商品如果受到广大群众的喜爱,厂家把价格定高一点,大家也会买,厂家能实现更多利益。但如果一个东西不受市场喜爱,把价格定高,无疑会更加阻碍其流通推广。因此这种方法可行性是值得怀疑的。
  我们必须看到在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凝聚了大量的少数民族前人对自然的认识,对社会和艺术的想法,不仅仅具有实用性还具备艺术上的极高价值,是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发展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对于现在渐渐的式微,不能设立更多接近她的门槛,而要设置更多的利益来吸引人们学习和传承。其中一个方法就是对民族非遗传承的核心人物传承人研究。
  首先,是关于传承人的定义。从哪些人可以成为传承人,学者们就有诸多争论。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民族群体长期积淀形成的,国家这个概念是抽象的,不应该将国家作为传承人的主体。豣其他有学者认为,国家可成为传承人的主体,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由个人、民族、团体、国家进行传承。这些学者中,观点又各不相同。有些学者认为对于那些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家可以成为传承人,这类观点可以称为国家的“公领域传承人说”。豤其他学者持“国家利益说”,他们认为,为了国家的利益,国家可以使自己成为非遗传承人。豥对于传承人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讨论的焦点问题主要是需要将传承主体和传承人两个概念分开。传承主体是可以将民族非遗传承下去的所有人,无论是个体还是团体,甚至是国家,对于这些主体的可以进行区别对待,从各自的地位和优势规定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形成一种立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传承人这个概念应该传承主体的下位概念,是侧重于强调掌握了某一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人,他们是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今的社会中能够继续活态的存续下去的关键性因素。如果没有了传承人,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会真正的变成一种“遗产”,只能存在于博物馆、书本、或是影像资料。因此,在所有的传承主体中,应该首先侧重保护传承人,对传承人的权利进行明确,并切实保护。
  其次,传承人的传承教育权如何保护。“传承人并不是“收藏”在某个馆所里就可以了,而必须“储藏”在人们的脑子和身体里,靠“口承”和“心传”得以代代相传。每个民族都有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内容与方式,文化传承既是某一个民族的群体行为,也是该民族的个体行为。每一个民族的非物质文化就是通过这种群体或个体的行为而得到代际的传承。个体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中居于最直接的位置。”豦现在传承人的保护主要是由国家认证授予传承人称号或传承人自己申请国家认证。此后,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其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的认可和不受基本生活的限制能专心从事传承非遗的事业。同时,提供相应的传承场所和传承机会,使其能现实非遗的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就对成为传承人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也有很多学者认同这种做法。但是现在还有一个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传承人是由国家来认证还是由社会来认可,不由国家认证的就不是传承人吗,就不能进行传承吗?国家的这种认证传承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这些问题现阶段还没有得到解决。   (2)社会教育传承。有学者认为“我们更应通过多种方式在社会上开展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豧其实社会的教育应该是说包含了相当庞大的内容,政府进行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在晚会上表演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体对民族非遗进行宣传都是社会教育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就是让全社会都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保护少数民族非遗是我们的社会责任,每个公民都应该尽力。对于这一方面的研究暂时还没有太多的专题研究,是一个可以研究的方向。
  (3)学校教育。有学者认为在保护非遗过程中采用“学校教育比社会教育在教学管理、教学思想、课程设置、培养目标等方面,更加注重现代教育内在规律要求的系统性与科学性。”豨传承民族非遗在教育中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有:(1)在小学、中学、大学的各个阶段,进行少数民族语文授课。(2)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设立民族语言和文化类专业(3)在中小学政治、语文、历史、地理、音乐、美术等课程中,增加民族历史文化内容。同时,应该在教育中应该主要着重于培养对民族文化的认同和自豪感,这样更有利于对非遗的传承。豩豬还可以运用传习馆的方式专业教育,云南的田丰创办的“云南民族文化传习馆”,虽然以失败告终,但是也为保护民族非遗提供了借鉴和启事。采取教育的方式对保护民族非遗应该说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因为文化就是要渗透到人们的思想和生活中,这样才最具备生命力。通过教育的方式,从小就把这些少数民族的文化教给下一代,使他们也能在生活和实践中运用和保持,这样无疑是最好的保护方式。
  3.经济开发保护
  对于少数民族非遗的利益旅游开发主要是从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得到发展的,有的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带动了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业在获得发展的同时也促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交流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又为旅游业提供了重要的旅游资源,这是旅游业得以发展的重要基础。二者之间是相互促进和影响的关系。豭但是在旅游开发民族非遗的过程中,我们很多时候看到的是某个地方政府为了一时的经济发展,多度炒作和开发民族资源,还更有甚者完全把某一民族的非遗商品化,完全脱离少数民族本身来进行开发。因此有一些学者对民族非遗的旅游开发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现阶段,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灭绝的主要原因就是来自于旅游,当某一非遗被列为国家或世界保护对象,媒体大量宣传,提高了知名度后,促进了当地的旅游业的发展,但是也带来了大量的外来文化污染,破坏非物质遗产的民族特性。豮豯。国际上很多学者都是持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旅游开发这一保护手段,我们不能不在慎重运用,同时实施开发的地方政府也必须以一种合理的方法有序开发,不能只是贪图一时的经济发展就过度无节制的开发,这样就等于杀鸡取卵,会致使民族非遗受到更大的破坏。因此对于反对旅游开发的学者们所提出的意见,在我们保护民族非遗的过程是必须考虑的,不能一厢情愿的去实施所谓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结合民族群体的利益和非遗的特性进行合理的开发。
  4.其他方法
  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主要是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利用档案、展览、影视记录等手段对民族非遗进行保护。其实这也正是一些将文化遗产的“非物质”形态转变为“物质”形态的保护措施。豰使很多正在消失或者已经消失的文化,为后人所知。“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的存在方式和传承方式,找出一条适合于“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鉴定、利用等在内的系统的建档及管理方法”豱对非遗进行系统的保护。但是,采取这些保护手段的前提必须是先对现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实地调查、统计和整理,要先确定哪些少数民族拥有什么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多少,都是些什么。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研究如何记录和保存。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规定了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本条确立了国家保护非遗的责任,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国际上的文化组织和很多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量。
  笔者认为,现在应该明确的是如今所提出的这些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法都不是独立运用的,而应该是一个有机结合,相互配合的整体。全部保护方法一起发挥作用,建立一个立体的多维度的保护系统,使少数民族非遗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十年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应该说是在民族法领域的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很多学者都投入了很多精力对非遗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对很多问题的分歧,各个学者都在提出自己的观点,为了如何能能更好的保护民族非遗。我们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十分可喜的情况,相信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会有一个光明的将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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