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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7-03-01 20:48

  本文关键词:民族习惯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关于我国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的调研

----以伊斯兰民族习惯法祁连县为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省第十二次党代会、中央和省委两个1号文件精神,3月6日,省司法厅、省治省办组织省讲师团部分成员召开会议,对近期开展寺院法制宣传月督导和农牧区法制宣传调研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专门抽调省讲师团部分成员组成2个督导调研组,利用1个月时间,分别深入我省农牧区开展督导调研,全面了解掌握寺院法制宣传月工作开展情况与我省基层法制宣传工作现状和特点,督促指导各地把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增强法制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此次调研主要围绕法律进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情况、农村牧区群众急需掌握的法律法规、群众乐于接受的普法教育形式以及法制宣传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其中,我对于祁连县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我国现行《婚烟法》的冲突与平衡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现将我在调研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以伊斯兰民族习惯法为例)

一、 基本情况

(一)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现状我国是由五十五个少数民族组成的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形成了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规范体系,归纳这些规范体系就构成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平等、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信仰宗教、履行正常宗教活动、保持民族传统习惯的自由。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民族团结的重要意义,要求不要出于猎奇或其他原因做出伤害民族宗教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事,充分表达了党和国家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各少数民族的关心和尊重,赢得了少数民族的衷心拥护,对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激发各族人民的爱国热情和建设社会主义积极性,对促进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和发展同各伊斯兰教国家友好合作关系起了重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的少数民族本身所固有的历史渊源、地理渊源、文化渊源、加之民族性、地区性等特性,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存在着诸多冲突,这些冲突有可能产生诸多的负面效应,引起国家婚姻秩序的紊乱,阻碍国家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导致民族人口素质下降。我们应该正确认识冲突现象,分析冲突存在的原因,找到解决冲突的办法,以促进婚姻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施行,确保社会的稳定。

(二) 祁连县少数民族分布现状

    祁连县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地,主要有藏、蒙、回、撒拉、土、汉族,少数民族占76%。通过2011年青海省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全县辖八宝镇、峨堡镇、默勒镇、阿柔乡、扎麻什乡、野牛沟乡和央隆乡等3镇4乡45个行政村和2个社区。除八宝镇和扎麻什乡半农半牧外,峨堡、默勒、阿柔、野牛沟、央隆5个乡镇为纯牧业区。全县总人口4.92万人,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79.5%。有汉、藏、蒙古、回、撒拉、裕固等14个民族,其中汉族占20.4%,藏族占29.6%,蒙古族占10.3%,回族占34.9%。可以看出回族所占比例是最多的,由于居住环境相对边远闭塞,生产力较为落后。这里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往往很少受国家政治,经济状况,法律制度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很容易与国家制定的婚姻法产生不一致。在我县进行一些司法活动过程中,不乏有民族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产生,,对于我县司法机关进一步开展各项司法活动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回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关于缔结与解除婚姻关系要件方面存在的冲突。

(一)回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方面的冲突

1、限定婚龄与自由婚龄的冲突。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然而,伊斯兰少数民族处于自由婚龄状态并无明确规定,提倡旱婚,反对独身。但一般认为男性十二岁、女性九岁就已经发育成熟,可以婚配。因此,在回族聚居区,尤其是经济不发达的农牧地区,回族的结婚年龄普遍低于上述规定,其中以女性早婚更为严重。这种实例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比比皆是。从这一点看,宁夏在这一方面有了较大的改善,宁夏回族自治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对婚姻法作了变通规定,将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规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2、一夫一妻制与事实上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冲突。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然而,由于部分穆斯林文化程度不高,家庭观念淡薄,对于以伊斯兰教义的曲解,导致这种一夫多妻的现象还是在偏远地区仍然存在的。

3、近亲结婚的禁止与许可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法律上禁止近亲结婚,首先考虑的是优生学的理论要求;其次,考虑到中华民族伦理观念的要求;再次,考虑到国际惯例。然而,在少数民族中,仍有近亲结婚的习惯。传统回族习惯法规定回族女子只可以嫁给穆斯林,不可以嫁非穆斯林男子,除非所嫁男子愿意皈依伊斯兰教。同时,回族习惯法也不允许回族男子娶非穆斯林女子,除非该女子皈依穆斯林。但这种现象在当经社会已经不是绝对的,在一些城镇中,“禁止异族通婚”原则并没有得到严格的实行。回族女子嫁给汉族男子的情况已有增多的趋势,甚至男方并没有皈依伊斯兰教而娶回族女子现象也很常见。这一现象在文化水平较高的回族青年身上则表现的更为明显。

4、 结婚自由与限制结婚自由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是按习惯,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在少数民族中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县在司法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大部分回族在青年时由父母包办完婚。这种包办婚姻,显然是对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限制和干涉。这与国家婚姻法对婚姻自由权的保护和反限制形成了一种冲突的格局。

(二)回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程序规定方面的冲突

1、婚姻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和不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然而,在少数民族中,根据习惯法,却普遍存在不履行登记结婚程序,而在于宴请亲朋好友吃喝,举行隆重婚礼的现象。回族穆斯林在举行婚礼时,会邀请当地的阿訇举行证婚仪式,以取得宗教意义上的合法性。阿訇的证婚仪式,俗称念“尼卡亥”,即祝婚词,由阿訇问新娘和新郎是否愿意嫁给对方,以“安拉”的名义证实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有时,阿訇还要写“伊札布”(类似结婚证书),新郎、新娘各执一份。这种只依婚礼不依法律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做法,同国家婚姻法的要求构成了冲突。

2、离婚民族习惯方式与法定方式的冲突。

    回族婚姻习惯法不禁止离婚,但反对轻率离异。先知穆罕默德曾教导穆斯林:“妇有过,善言以教之,勿轻去。”夫妻之间若出现不和睦现象,双方的亲属必须进行劝导以使其重归于好。回族习惯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离婚的权利。决定离婚的女子要遵守回族习惯法规定的“守制期”。所谓“守制期”,是指改嫁再婚前的待婚期。回族习惯法规定:主张离婚的妻子应该期待四个月零十日,“待婚期”满后,可自行决定是否再婚,且不会受到舆论的指责。“守制期”制度反映了回族社会对婚姻的重视,但客观上约束了回族女性的权利,反映了回族社会重男轻女的社会现实。而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方式是协议离婚(31条),第二种方式是诉讼离婚,这是两种法定离婚形式。法定离婚方式的基本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到法定国家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到国家行政机关办理,诉讼离婚在司法机关办理,否则离婚无效。这种方式显然与法定方式的要求相冲突。

三、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的原因与危害

    由于少数民族一般生活在崇山峻岭之中,交通极为不便,与外界长期得不到联系和交流,其民族心理和民族观念仍大量保留有封建制等的地域和人文原因;其次,由于地域和落后生产力的限制,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落后。就算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下,其思想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仍保留着对自然和神灵毫无科学根据的敬畏,婚姻禁忌和审判婚姻就是体现。国家婚姻立法,讲求科学原则,法律对结婚的限制不仅要考虑生理,社会伦理因素,还要考虑遗传优生学等科学因素。迷信思想与科学原则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二者在选择行为规范上的冲突。而这些原因就会造成婚姻秩序紊乱、阻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导致民族人口素质的降低等的负面影响。

四、 正确解决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现行法律冲突的方法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两者之间构成“拱梁”与“基石”的关系。如果“拱梁”与“基石”结构协调,则必定促使民主和谐发展;如果“拱梁”与“基石”结构错乱,则必然引起民族纠纷。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如果不及时梳理,必然产生负面影响。但民族习惯法以该民族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为基础,它从民族心理和地方舆论去约束人们,使人们自觉遵守。而采用强制的手段促使婚姻法在这些地区的统一实施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现在我们要解决的不是国家制定法取代民族习惯法的问题,也不是民族习惯法取代国家制定法的问题,而是如何促使两者的有机融合,如何使国家制定法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在少数民族地区得以实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教育,推动思想的进步和解放。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也取得了显著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政府利用民族地区的乡土特色民族风情,大力发展旅游业。号称东方小瑞士打造旅游城市的祁连县,就可以在这方面多做努力。当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旧有的婚姻陋俗虽有了一些改变,但仍存在着大量的诸如早婚、近亲结婚、神判婚姻等现象。这说明人们的思想文化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少数民族结婚的限制主要在于人们的迷信思想和对事物缺乏科学认识,我们可以鼓励更多的志愿者到少数民族地区去进行义务教育,而到该地区扶贫的干部更要担起推行现代科技知识教育的责任。

(二)合理使用民族自治地区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变通权。

    为了促进婚姻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执行,根据宪法的规定,婚姻法授权民主自治地指定某些变通规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对婚姻法作了变通规定,将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规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可见,一般而言,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主要可以在法定结婚年龄,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民族通婚等方面进行变通,与法律有严重抵触且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习俗,则不属于变通的范围。合理行使执法和司法变通权也是促进婚姻法在民主自治地区实施的保障。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农村牧区群众地区设置代办点或办事人员定期上门服务,定期开展法律宣传活动,模拟法庭等,进而促进国家法律在这些地区的实施。在这过程中我们应该不断总结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不足,结合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习俗,在根本上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在执法和司法上予以变通。

(三) 促使乡规民约建立有效的示范引导作用。

    少数民族各个村寨大都制定了乡规民约,村民牧民参与制定条款,自觉遵守,按章办事决不敢寻徇私情。因此,“通过引导制定乡规民约来间接实施国家法律,比直接实施国家法律效果好得多”。比如,可以提高阿訇、寺院住持、活佛等的综合素质,来正确的导向其他信教徒。乡规民约体现的是农牧民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对农牧民来说,乡规民约有着比国家制定法更强大的约束力,而乡规民约本身又是从习惯法演变而来,只要我们引导乡规民约走上法制轨道,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综上所述,不同的人口群体,因其社会生活空间和社会需要客观上存在着交叉与融合、矛盾与冲突,所以,用以调节社会人口群体的婚姻领域里的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也必然存在着平衡与冲突。所以,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和风俗习惯各具特点的情况下,就如何在少数民族地区确保我国婚姻立法的效力而又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和风俗习惯的问题进行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的。通过此次调研,对国家以及祁连县少数民族习惯法基本情况的调查和研究,以伊斯兰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例,阐述了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以及冲突发生的原因和危害,并结合个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工作经验,从中提炼出来几点自己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之间冲突的平衡的解决方法,希望对透析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现象,制定切实可行的冲突化解方案,为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和谐发展,人口素质提高,乃至全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关键词:民族习惯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46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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