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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警察作证相关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6-05-13 13:22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完善。与此同时,在具体实务中警察作证也存在着种种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本文以警察作证为视角,从警察作证的身份、内容、方式、程序、效力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出发,分析了如何加强警察作证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

  论文关键词 身份 内容 方式 程序 效力 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进程及刑事程序正义的不断深化,证人作证制度不断得到完善。警察逐渐进入证人范围,并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从立法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给予了肯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该规定还欠缺完善,使警察作证缺乏完备的立法支撑。本文通过分析警察作证的身份、内容、方式、程序、效力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以期抛砖引玉,加强警察作证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

  一、警察作证的身份问题

  对于警察作证的身份问题,有观点认为警察出庭作证的,其属证人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警察虽然出庭作证,其身份依然属侦查人员,作证是就其侦查情况向法院作陈述。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应当承认警察的证人身份,警察出庭作证的,系证人身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对此,并没有限制警察作为证人的资格。人民警察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过程中,第一时间获得了案件的第一手的案件情况,当然地具有证人资格。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人民警察的证人身份,即“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这在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在美国立法中,证人包括目睹案件事实的一切证人,范围非常广泛,不但包括普通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警察当然也包括在内。且对警察作证有强制性要求,即警察在案情需要的情况下,必须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且在法庭上要经过宣誓,且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二、警察作证的内容问题

  警察作证的内容问题,涉及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警察在非执行侦查任务时或非因履行职务原因,得知的犯罪过程的发生经过,作为一般公众在法庭上就目击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此种情况警察作证与一般证人无异;二是,警察在执行侦查任务过程中,或是因履行职务原因,得知的案件事实,在遵循回避规定后,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三是,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遇到妨害公务行为,作为违法犯罪的相对人,以被害人身份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四是,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合法性、真实性等,向法庭提供证言。以上四种情况中,第一、三两种情况下的警察分别以证人、被害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因受回避制度的限制,其在个案中不再具有侦查人员身份,因此,本文认为警察作证的范围主要是第二、四两种情况,即证明其所知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案件的程序性事实两部分内容。

  三、警察作证的方式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警察作证大多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方式实现,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情形很罕见。且立法对这种“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力问题并未明确界定,在实务中对该证据的种类及采信也存在不同的操作。因此,需要明确警察作证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该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据力,明确警察作证应当以证人身份,以出具证人证言或出庭作证的方式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力。

  四、警察作证的程序问题

  就警察作证的启动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即,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以及侦查人员要求三种方式启动,但对具体的操作程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做了强制性规定,即在人民法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警察必须出庭作证。但对于法院强制警察出庭,警察仍不出庭的,该采取何种措施?刑诉法第188条第2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过于笼统,对警察作证的针对性不强,使得该规定的强制性在实践操作中大大折扣。对此,本文建议应当尽快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弥补该立法漏洞,确保法律切实执行。这一点美国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立法规定警察被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如果坚持不作证的,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且该警察侦查的证据将因传闻证据被排除,不得作为控诉的直接证据。



  五、警察作证的效力问题

  人民警察在就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时,其具有证人身份。但不可否认的,警察作为司法工作者、国家公务人员,其身份的特殊性,使其证言天然的具有“公务性、事后性、倾向性”,这就涉及到其作证的效力问题,也涉及到警察伪证的如何判断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警察作证的证明力判断标准,围绕警察与案件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警察的侦查手段与技术水平、侦查场景与周围环境等因素,通过证明力审查来确定其证据的采信力。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为保证警察作证的证明力,避免其作为控方的倾向性,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行使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权。
  警察作证的效力的另一个问题,是作证与侦查之间的关系。根据回避的诉讼原则以及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大多数认为,警察不能同时作为证人。对此,本文从两种情况分析:一种情况是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作证。侦查人员作证后,由于受回避及证人不可替代性的限制,其不得再作为案件侦查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而对该侦查人员作证前的侦查证据,可交由检察院、法院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采信以及采信程度;另一种情况是警察在侦查终止后的审判阶段作证的,因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在审判程序之前,警察作为证人在审判阶段出庭作证的,其侦查活动已经结束,,因此并不存在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矛盾的情况。且回避原则并未规定“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警察不能作证。”故,这种情况下,警察可以以证人身份作证。

  六、警察作伪证的法律责任问题

  警察具有证人资格,并能依法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就有可能为包庇或陷害他人而实施伪证行为。如,重庆市某法院审理的刘某等多人故意杀人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称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对该情节有负责办理该案的重庆市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徐某某向法院作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即本案另一名同案犯邹某某是在刘某做工作后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且证实对此侦查机关已查证属实。后经进一步查证,法院发现被告人刘某并没有所谓的重大立功表现,邹某某交待的犯罪事实属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据此,法院最终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并被依法执行。本案后,检察机关对涉案民警重庆市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徐某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徐某某作为警察,故意作伪证,将公安机关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归功于刘某,其行为已涉嫌伪证罪。后经起诉、审判,被告人徐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当警察的伪证行为触犯刑法时,自然应当构成伪证罪,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美国立法中对于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如果经过宣誓后,仍在接受检察官和辩护方询问和质证时说谎的,将会以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鉴于此,本文建议将警察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并增加对警察伪证的处罚措施及量刑情节的规定,以增强伪证罪立法的周全性和可操作性,完善警察作证的法律责任问题。当然,对于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其伪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如,美国法律规定,警察在案情需要的时候,必须和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而且在法庭上需要经过宣誓程序,并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作证期间如果涉嫌犯罪,可以构成伪证罪或是妨害司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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