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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居丧嫁娶”法律禁止与实践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26 03:04

  本文关键词:清代“居丧嫁娶”法律禁止与实践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守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逝者已矣,对于逝者的追思与怀念以及对于死后未知世界的好奇与恐惧可谓人尽有之,正如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所考证的那样,守丧习俗的起源,全世界显示出惊人的相似,但是极少有像中国一样为对逝者的敬畏与哀思设立了统一的标准,将“闻丧而哀”的道德义务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强制执行,如有违背则对其施以刑罚惩罚。儒家主张以“孝”治天下,亲丧而致哀,也就是在亲属死后做到极尽哀思,是孝子之所以为“孝”的重要标志。然何谓极尽哀思?儒家为本不可量化的哀思表达设定了统一的标准,认为死者亲属因思慕故亲,哀痛可以通过容体、声音、言语、饮食、居处及衣服等方面表现出来,且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哀戚的程度也分为不同的等级。按照礼的要求,关系越是亲近,亲属所应表达的哀痛就越深刻,必将痛疾在心,口不甘味,身不安美,故遑论娶亲。最早在《礼记》之中,就有居丧不得婚嫁的要求,可以说这是礼的最早规定。到了唐代明确入律,在《唐律·户婚律》之中对于这种行为的定罪量刑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宋代《宋刑统》篇下设门,“居丧嫁娶”门的归纳使这一要求变得更为系统而具体。到了明清时期,法律不仅将居丧期自愿嫁娶情形与惩罚规定得更为具体,还将原本不属于这一范畴的“强嫁孀妇”内容一并归入“居丧嫁娶”的条文之内,并对“强嫁孀妇”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严惩。如此说来,对于“居丧嫁娶”的礼法禁止是一以贯之的,到了清代,更是经过一步步变化总结后最终比较完善地确定下来。而对历代这一禁止的实践情况进行探究,则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首先,与沿袭着的礼法禁止相并列,“居丧嫁娶”的行为在民间一直存在,具体方式依地方习俗有所差异,然而不管具体表现为怎样的行为方式,这已显然与法的规定与礼的规制发生冲突,有所矛盾。这种现象出现的社会及历史原因有哪些,执掌司法权力的官吏对此作何反应,在风俗与礼法的冲突中最终哪方获胜,都是非常有趣的问题。其次,到了清代,“居丧嫁娶”的律例规定已十分丰富,除了传统的居丧不得嫁娶的内容之外,还加入了“强嫁孀妇”的内容。并入这一内容的依据是什么,这两部分内容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所占比重孰轻孰重,官员在审判的过程中遵循怎样的原则,有什么样的特点,这也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绪论及正文四章,各自展开较为详尽的论述。绪论部分是对本文的选题意义、关于“居丧嫁娶”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文本的介绍。分析当前学界关于“居丧嫁娶”法律禁止与实践的相关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之上,明确本文尚可推进的研究领域,有针对性地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对“居丧嫁娶”法律禁止历史发展脉络的梳理。总体来说,“居丧嫁娶”法律禁止走的是一条由礼入法的道路。肇始之时,丧不嫁娶只是一种在亲属死后表达哀思的方式。后来,注重孝道的儒家思想主张慎始慎终,认为孝子之爱亲,居则致其敬,丧则致其哀,并为哀戚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定有所为有所不为,丧不嫁娶由此作为礼的规定,产生一种道德的强制,且这种强制的约束范围随着儒家思想影响力的扩大而逐渐扩大,并最终得到统治者的青睐,明文入律。自《唐律》入律,“居丧嫁娶”律例内容的发展一路坦途,并于明代迎来“强嫁孀妇”律文的并入,于清代最终发展完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清律“居丧嫁娶”条下之“丧娶”行为的具体司法实践状况。根据清代判牍资料可知,“丧娶”案件并不多见,但还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首先,存在照律拟断的实践实例,但仅有二例,说明此类案件依律拟断的情况颇为少见。第二,“丧娶”行为于民间成俗,但作为呈堂案例的只有数则,说明大量“丧娶”行为未被究举。第三,即便“丧娶”行为被控呈堂,司法官吏也会出于种种考虑减轻或免除相关人员的刑罚,未能严格照律拟刑。可见,“丧娶”的司法实践与律文禁止规定是有所背离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清律“居丧嫁娶”条下之“强嫁孀妇”行为的具体司法实践状况。综观相关案例可知,强嫁孀妇案件得以呈堂,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因为出现了致令孀妇自尽的加重后果从而牵涉人命,使得司法部门不得不引起重视。而既涉人命,强嫁律例本身的规定则显示出一定的缺陷。虽有能够依律拟断之案例事实,但在更多时候由于情罪不符、律无正条的原因需要司法官员比照其他律例进行拟断。这样一来,强嫁孀妇的具体实践便与丧娶一样,呈现出与法律禁止背离的现象。最后一部分在前文得出“居丧嫁娶”条下“丧娶”和“强嫁孀妇”之司法实践与法律禁止有所背离的基础上,对发生背离的原因进行分析。首先,就“丧娶”来讲,主观上“丧娶”并非刻意违礼不孝,客观上往往又有难“久持之势”,更有有识守礼之人表示理解并设法变通,可见“丧娶”行为的出现确有可原之情,从而往往被默许而不予究举。司法官员在对可原之情有所理解的基础上,往往秉承着自己对为官忠恕之道的追求,在具体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予以减轻或免除。第二,就“强嫁孀妇”来讲,不难看出强嫁孀妇法律适用的问题大多是由于律设不周之故。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司法官员运用一系列法律推理的手段和技术进行处理,通过比照他律或创设法例进行断案,以达到其心中对断案平允之道的追求。经过一番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认为,“居丧嫁娶”法律禁止走过了一条由礼到法的发展过程,到清代形成比较完备的法律,包括“丧娶”和“强嫁孀妇”两个方面的规定。通过对清代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可见,二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律禁止发生了背离。至于发生背离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律设不周,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情理使然,官员本着断案忠恕之道和平允之道的追求,利用相应的推理手段与技术,调和情理与律禁的矛盾,调整此律与彼律的矛盾,最终达成较为公允的判决。
【关键词】:清代 居丧嫁娶 法律禁止 司法实践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K249;D929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9
  • 绪论9-18
  • 一、问题的提出9-10
  • 二、学术史梳理10-18
  • 第一章 由礼入律:“居丧嫁娶”条的立法分析18-35
  • 第一节 礼的规制——“居丧不得嫁娶”18-24
  • 一、丧不嫁娶之缘由18-19
  • 二、丧不嫁娶之表现19-24
  • 第二节 律的禁止——“居丧嫁娶”入律及发展24-31
  • 一、《唐律》“居丧嫁娶”相关律文的规定25-26
  • 二、《宋刑统》“居丧嫁娶”门的规定26-27
  • 三、《大明律》“居丧嫁娶”条的规定27-31
  • 第三节 例的完备——清代“居丧嫁娶”律例的规定31-35
  • 一、“丧娶”条文的确定31-32
  • 二、“强嫁孀妇”律例之变化32-35
  • 第二章 “丧娶”律文的司法实践35-49
  • 第一节 依律拟断36-37
  • 第二节 不究不理37-49
  • 一、违律而不究38-45
  • 二、当罚而不罚45-49
  • 第三章 “强嫁孀妇”律例的司法实践49-61
  • 第一节 依律而断50-55
  • 一、“强嫁寡媳自缢身死”案51-52
  • 二、“逼嫁孀媳投塘身死实遣”案52-53
  • 三、强嫁孀妇致自尽案一般类型的法律适用53-55
  • 第二节 比照适用55-61
  • 一、情罪不符55-56
  • 二、律无正条56-58
  • 三、法律适用问题的改善58-61
  • 第四章 “居丧嫁娶”法律禁止与实践背离之原因61-72
  • 第一节 “丧娶”——有律不依之考量61-67
  • 一、情有可原61-64
  • 二、司法官吏的考量64-67
  • 第二节 “强嫁孀妇”——有律难依之权衡67-72
  • 一、律设不周之窘67-69
  • 二、司法官吏之权衡69-72
  • 结语72-74
  • 一、简单案件——原情就理72
  • 二、疑难案件——罚当其罪72-74
  • 参考文献74-78
  • 附录 178-80
  • 附录 280-84
  • 附录 384-89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89-90
  • 后记90-91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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