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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在执法实践中涉及收购、运输、出售“赃物”案件法律适用初探

发布时间:2021-10-13 03:18
  <正>森林公安在执法办案实践中,往往也会接触到关于收购、运输、出售"赃物"的案件。由于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涉及林业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执法三个方面的权限,对于涉及收购、运输、出售"赃物"的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往往会发生一些争论,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一、问题的提出"赃物",《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品,即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在森林公安执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涉及收购、运输、出售盗伐、滥伐的林 

【文章来源】:森林公安. 2016,(02)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执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及收购、运输、出售“赃物”的案件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事案件及相关法条规定
        1.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2.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3.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4. 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5.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6.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二)治安案件管理处罚案件及相关法条规定
        1.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2.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三)现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及相关法条规定
        1.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2.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3.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三、因“赃物”对象和法律规定而导致的违法行为对象法律概念的差异
    (一)以植物为违法对象
        1. 林木
        2. 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
        3. 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4. 珍稀植物
    (二)以野生动物为违法对象
        1.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2.“珍贵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
四、相关法律适用之探讨
    (一)办理收购、运输、出售“赃物”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1. 根据具体的鉴定结果和案件侦查结果,分析行为对象也即“赃物”是否属于相关罪名的法定犯罪对象。如果不属于本罪的特定对象,则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是行为犯,因此,只要实行该行为,就应当立案侦查。
        3.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立案侦查。
        4. 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构成犯罪,仍然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虽达不到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但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且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立案标准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5. 明知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仍然收购、运输盗窃所得的木材、树种等财物,影响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价值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二)收购、运输、出售“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 既然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属于“行为犯”,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该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对于“行为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诉,人民法院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也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仍然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2. 收购、运输、出售“赃物”,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或者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妨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 如果收购、运输、出售的“赃物”属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 如果收购、运输、出售“赃物”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森林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5. 对收购、运输、出售“赃物”行为已经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同时依法需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 森林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收、收缴、追缴的“赃物”,根据相关规定需要移送主管部门的,依法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对利用稀有药材完成的中药发明申请的专利审查思考[J]. 周红涛,宋江秀.  专利代理. 2018(03)



本文编号:3433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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