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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1-10-27 07:27
  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它又会演变成为一种准合同关系。当发生侵权损害后果时,好意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在特定情形下对好意人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减轻、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文章来源】:海峡法学. 2010,12(01)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好意同乘的基本性质
    1. 对于一次性好意同乘行为而言, 同乘人在搭车时只是征得好意人同意其无偿搭车, 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主观意愿, 其行为具有顺路搭车和无偿搭乘的特点, 在性质上属于情谊行为。
    2. 阶段性好意同乘行为是同乘人因某种原因而与好意人同路, 在好意人邀请或允许的情况下的一种无偿搭乘行为。
    3. 对于长期性好意同乘行为而言, 笔者认为, 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 我国学界目前的主要观点——三种不同观点
    2. 笔者的观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以公平责任为补充
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认定
四、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
    1. 因不可抗力或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 车辆保有人可以免责。
    2. 在同乘人明知好意人无驾驶执照、疲劳驾驶或酒后驾驶情形下仍坚持同乘, 或有教唆司机
    3. 好意人与同乘人事先有书面免责约定的, 则如非因好意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道路交通
    4. 在同乘人参与驾驶或与好意人轮流驾驶的情形下, 该同乘人的身份应视同车辆使用人, 不构成好意同乘。如出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的, 应与好意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 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车辆给他人, 借用人也安排了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的情况下, 出
    6. 因他人行为而导致同乘人遭受损害而好意人无过错的, 可以完全免责。如道路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驾驶车辆造成的, 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人对同乘人不承担责任。
    7. 如果同乘人支付了当地同类车辆正常商业价格二分之一及以上的费用 (如部分路费、过桥费、油费等) 给好意人的, 应视为成立客运合同关系, 可以参照客运合同的赔偿标准处理。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 吴国平.  法治研究. 2009(09)



本文编号:346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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