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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环节的贯彻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5-02-04 09:35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承担着多元的职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监督作用,有助于更好的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然而由于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处于初步设立阶段,因此决定了其必然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应当就其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的规范以及非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环节 完善措施

  就公检法而言,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机关。目前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明确规定的当属2010 年6月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上述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扩展到检察审查环节,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在实质和形式上建立并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地位、功能和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正是因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
  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在进入审判程序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控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在审判阶段,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此时检察机关要配合审判机关查清证据的合法性情况。而对证据合法性予以证明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和监督的过程,依次来避免审判权力的滥用。
  因此,检察机关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排除非法证据,也要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避免出现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有关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情况出现。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在检察环节的启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既可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主动予以排除,也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其审前供述为非法取得的意见,并通过随后的程序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调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其可以自行发现,也可以是接到报案、控告或者检举。然而对于具体如何启动与实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再作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致使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与程序以及配套的救济机制,给实际操作留下了空白与难度。而在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主体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等第三方群体,检察机关则承担着证明其用以依托提起公诉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的责任。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足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但纵观相关规定及如前所述,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界定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尚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具体如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不尽明确
  按理论界的普遍观点,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提供、收集主体及收集程序的所有证据材料。在许多国家,非法证据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 《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言词证据限定为“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使得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不够明确、范围不够扩大。非法言词证据属于绝对排除范围,已十分明确,然而具体那一范围内的非法言词证据是需要明确予以排除的、相关规定并不尽详细。目前非法言词证据范围限于受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的限制,对于在此之外的违法行为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并没有进一步加以明确,以适当扩大该规则的适用范围。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及《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又规定了:“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有关学者质疑: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进行补正较为容易,而解释其是否合理,也没有明确评判的标准。因此,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样空洞而宽泛的规定执行,必然将导致对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在实践中未予排除。


  (二)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详细操作规程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行规定对只有原则性的要求,没有设置详尽的程序性规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没有明确依据、只能参照法院法庭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来进行。鉴于目前缺乏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和操作程序,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对于该规则相应的理解势必不尽一致。部分有能力的检察机关在有意愿情况下尚可逐步完善具体工作机制,但相信更多的检察机关只能等待相关具体规则的出台,甚至可能由于相关规定的缺失从而忽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主动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程序缺少明确限制与救济

 

  按目前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也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第三方群体提出。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三方群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除了会面对上述检察机关和法院所面临的问题外,还缺少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的相关线索信息或者获得证据的途径以及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如此程序启动设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但无明确限制的规定,不仅会让被告人不能引起足够重视,且容易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三方启动程序由于无具体保障措施而带来的发展滞后问题,从而影响诉讼在法律上的公平、公正与效率。
  (四) 瑕疵证据转化规则的缺失
  瑕疵证据包含非法取得的证据以及“毒树之果”问题,该项规定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派生证据是否排除认识不一。虽然《规定》及新刑诉法对违法去的的物证、书证做出了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但该条只是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以非法行为获取的信息为线索,进一步得到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是否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存在较大争议。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程序
  科学的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特别是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种类以及其他非法书证、物证的的外延,给强制排除以及裁量排除规定明确、可行的标准。
  首先,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适用比较严格的排除标准。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及刑诉法中列举的方式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取证手段外,还应考虑精神折磨和不人道的变相折磨,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笔者认为,只要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且无可补正的言词证据及其衍生的其他言词都属于非法证据范畴,都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应当裁量排除。按照相关规定,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一是该物证、书证收集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无法对该物证、书证的瑕疵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 再次,程序性规定应在具体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各地在总结自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实际操作流程及时限,以期建立起完整、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详细操作规程。
  (二)注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权的保护
  除了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更应该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第三方群体构筑起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渠道。首先,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提供畅通的渠道。其次,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启动者的法律保护。最后,要在程序方面尽量满足程序启动者的要求,使他们申请启动程序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地实现。
  (三)明确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和瑕疵证据转化机制
  要认真审查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实体内容是否真实、形式是否合法,也要对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从惩处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应当建立瑕疵证据转化机制,对不同类型的瑕疵证据建立相对应的补正和完善措施。对于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但对案件定性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权衡是决定补充完善、重新取证还是坚决予以排除。

 



本文编号: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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