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试论除权判决后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应允许转让

发布时间:2015-02-04 16:20


  [论文摘要]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后,依法享有向支付人行使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失票人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时,该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可以转让。在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并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付款请求权的受让方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论文关键词]票据 除权判决 付款请求权 债权转让

  一、案例

  原告某隆公司与案外人某嘉公司之间存有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关系,原告向某嘉公司购买涤纶丝,平常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完成交易。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预付货款,作为出票人签发了收款人为某嘉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某银行海宁支行的一份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某嘉公司的经营不佳,对于原告这笔已经预付的货款,不能履行交付的义务,经过双方协商,某嘉公司同意将原告预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但因某嘉公司丧失了该汇票, 2013年3月5日,浙江海宁法院依某嘉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嘉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日,该除权判决进行了公告。2013年3月17日,某嘉公司为与原告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其对支付人即本案被告所持有的债权(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请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直接将汇票金额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与某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在本案判决之前,没有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该票据权利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只是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人,被告与某嘉公司之间不存在普通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才能完成,不能通过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转让。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本案所涉汇票被判决除权后,申请人某嘉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有效?
  (一)某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属于债权
  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事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那么票据权利是否属于债权呢?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单就付款请求权来看,正是依法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是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含义的,是一种债权。
  就本案来说,本案所涉汇票经过公示催告并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再拥有该票据权利,而申请人某嘉公司则依据除权判决享有票据权利,即有权向支付人(本案中即被告)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正符合债权的含义,故某嘉公司享有的该付款请求权是一种债权。
  (二)某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有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可以转让,只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就本案来说,本案所涉汇票并未限制为不得转让,法律对除权判决后的付款请求权的转让也并未禁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某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某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可以转让。如果某嘉公司并未丧失该汇票,自然依照票据法规定应该遵循背书交付的原则来转让,但正是本案中某嘉公司丧失了对该汇票的持有,无法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只能通过一般债权转让的形式与原告达成转让合意后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来实现。至于通知的形式,尽管被告在本案诉前收到的是复印件,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收到通知的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原告应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至于被告所提债权转让通知中票据不明确的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出票人、收款人均相同的汇票尚需承兑,故该债权转让内容具有排他性,该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某嘉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对被告具有效力,被告应直接将票据金额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金额100000元。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罕见。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是公示催告并除权判决以后票据善意持有人出现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形,理论上也一直在探讨如何在公示催告申请人与票据善意持有人之间进行利益取舍的问题。而本案是在除权判决后没有票据善意持有人出现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公示催告申请人对付款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能否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该种情形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鲜有案例。该案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比如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的性质、付款请求权能否转让、转让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等等,非常值得探讨与研究。
  (一)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根据记载于票据上的实质内容所定,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正常状况下,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现实的占有票据为前提,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出示票据。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所持的票据,那么失票人虽说仍是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如果不经过法定的救济程序进行补救,就会处于既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转让票据的尴尬境地。可是,将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的有价证券制度,其本来的宗旨就是为了让权利人更加容易地行使权利和快捷地转让票据,票据的丧失如果会给失票人招致如此不利的结果,,这显然有违于有价证券的根本宗旨。为了给失票者提供必要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以及请求支付诉讼三种方法。

 

  本案中涉及的救济方式便是失票人某嘉公司通过公示催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除权判决并不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及票据权利归谁行使的问题。法律既然可以把权利与票据连结在一起,法律也当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权利和票据分开,使票据成为一张废纸。通过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通常以持有票据就能证明其为该票据的权利者的这种推定效果在此失去其功效,票据持有人已不再是票据的权利者,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依票据行使权利。除权判决正是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的一种法定例外。本案中,某嘉公司作为失票人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出现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法院也根据某嘉公司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某嘉公司根据该除权判决享有了对付款人即本案被告的付款请求权。
  (二)分离出来的票据权利属于债权并可以转让
  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不仅可以使票据权利从票据本身分离出来,使票据善意持有人丧失了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利,还使失票人通过申请除权判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生效除权判决后,失票人丧失的票据权利得以“回复”,失票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无须用其他方法(例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者的情况之下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那么该项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性质如何,是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吗?
  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债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合同约定,一种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票据法中的付款请求权应属于合同约定之债。因本案中涉及到的是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开具及承兑过程可以看出存在如下法律关系:一是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如果出票人(企业)满足承兑人(银行)的资信要求并交付手续费(一般银行对委托开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单位有一定要求,一般情况下会要求企业存入票据金额等值的保证金至票据到期时解付,也有些企业向银行存入票据金额百分之几十的保证金,但必须银行向企业做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信用额度),双方通过协商可以达成协议,即承兑人向出票人承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二是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汇票一经银行承兑,即意味着银行对付款的承诺是无条件的,那么就等着持票人出现发出要求付款的邀约,正常情况下,一旦持票人提示付款,承兑人自动无条件承诺付款,关于请求付款及承诺付款的合同便宣告成立,持票人与承兑付款人之间通过提示付款及承诺付款而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只不过与普通的邀约与承诺相比,此时的承诺是无条件的。持票人一旦向付款人主张权利,付款人的承诺自动生成,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本案中,某嘉公司通过函告的方式通知付款人要求其付款给原告的同时,某嘉公司对付款人的债权已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某嘉公司作为失票人对付款人某银行海宁支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在函告时已为债权,当然可以转让。

  三、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转让应遵守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和程序要求:第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种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四种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不受上述情形限制,同时也应满足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及票据法上的特殊规定。
  第一,债权转让的一般要求:1.票据权利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主义既承认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又保护了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正是“因债务人向谁清偿债务于他并无多大关系。”本案中,票据权利人某嘉公司转让付款请求权已向被告某银行银行海宁支行履行了告知义务,既是债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满足了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2.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转让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本案原告与某嘉公司为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后达成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人民币金额10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某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票据法上的利益取舍: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没有善意持票人出现。如果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出现善意持票人,则申请人是否能得到除权判决自然要通过法院审查,在此不用讨论。如果银行也已完成付款义务,就意味着票据权利已消灭,即使有票据善意持有人出现且证明是在公示
  催告前取得,已不能再主张票据权利,而应通过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举证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则除权判决所确定内容自然不具有拘束力,笔者认为,票据权利依法仍由善意持票人享有,因为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应合法有效,此时即使债权受让人不知情,是善意的,但因转让人的恶意阻却了转让行为的本身合法性的成立,债权转让人可以以基础关系向转让人主张赔偿。最难以取舍的是在转让双方及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票据权利应由谁享有的问题。这个问题应该是仁者见仁,笔者个人观点是,从公平的角度考量,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若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债权善意受让方可通过基础关系保护自己的权利。

 



本文编号:12474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hetongqiyue/12474.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cf04b***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