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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格式合同与政府干预

发布时间:2015-02-10 16:40

 

  [论文摘要]格式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和特征,被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政府干预,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论文关键词]格式合同 价值 政府干预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在学理上定义为:标准化合同、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称之为附从合同、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称之为格式条款。尽管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其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
  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二)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而重复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
  (三)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
  (四)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行业机构制定的,能够正确反映所涉及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并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五)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二、格式合同价值分析

  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作为经济交易手段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必将更加突出。
  (一)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
  1.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现代的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进行,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ick)所说:“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2.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地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的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的经济,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国家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是其中一种方式,另外国家也可利用行政优势加强审核调控力度,以此实现对经济进行政策控制。
  4.格式合同具有立法价值。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起到弥补法律规定空白之不足的作用。现代社会知识爆炸,科技日益发达,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新兴交易形式与交换方式不断出现,内容也千变万化,如房屋租赁、信用卡、融资、网络贸易等如雨后春笋般频繁展现于经济生活中。
  (二)格式合同的缺陷与不足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优点,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能够趋利避害,使之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健康发展。但也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1.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和动摇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消费者的工具。
  3.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如:水费、电费过高的滞纳金。南京市民叶先生为自己当前的一桩滞纳金官司而“窝火”——因为欠下了245.3元的水费,他竟然得交纳566.7元的“违约金”!从取消交通罚款“天价”滞纳金,到南京市民身边的这桩案子,人们不免要问:究竟还有多少行业的“天价”滞纳金还在堂而皇之地照收不误?它们何时才能寿终正寝?



  三、政府对格式合同的干预及完善

  (一)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干预
  1.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首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较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有了很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白,为此类合同实际运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之责。首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即为违反公平原则。其次,是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5]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缔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予以说明。这种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误区乃至陷阱。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的无效。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也是无效的。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上两种情形,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司法干预
  第一,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
  第二,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
  (三)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干预
  对格式合同进行政府干预和规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决定的。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严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行政规制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
  1.我国对普通人影响较大的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实行事先审查。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我国对格式合同所作的行政规制的最为重要的体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社会、侵害消费者进行查处。 
  (四)消费者协会的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
  第二,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
  第三,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四、思考建议

  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结果却成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广泛关注,甚至是社会对格式合同的普遍敌视。当前,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带来的后果不得不让我们对它进行相应的规制。我们可以综合采用自律规制,行政司法、立法、社会监督的方式。
  (一)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主体的利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四)赋予特定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撤销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
  (五)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
  (六)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
  (七)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八)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与教育,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九)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辩证统一体,格式合同也不例外,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格式合同将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必将有力地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同时也将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种种问题,我们只有正确认识格式合同,结合我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互相补充,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行业自律与消费者保护、监督为辅助,强化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制体系,才能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趋利弊害,使其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得到健康发展。

  五、结语

  对格式合同的调整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造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备的格式合同规制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通力协作,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扬长避短,实现格式合同的社会价值——效率、公平和安全。

 



本文编号:13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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