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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给付迟延

发布时间:2017-04-11 01:07

  本文关键词:论给付迟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给付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统称为迟延,构成了罗马法上的迟延制度,并产生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则,如可归责性前提、催告制度和债务持续制度。罗马法上确立的给付迟延制度对于《德国民法典》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承袭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将给付迟延制度进行进一步系统化的规定,无论是债法改革前还是改革后,给付迟延制度都有其独立的地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继承了这一制度并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传统的民法理论,研究给付迟延制度,一方面有助于笔者专业知识的积累和学术素养的提高;另一方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纵观世界趋势,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必然要求,只是有待时机成熟。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给付迟延没有独立系统的规定,学界也没有系统的理论,如何界定和适用给付迟延,实有探讨的必要。本文分为三个部分,以尽笔者之力,将有关问题予以论述:第一部分是给付迟延的概述。这一部分,一方面笔者对给付迟延制度的渊源和发展进行了阐述,另外笔者重点探讨了给付的概念和内涵问题。何为给付,有言给付是从行为角度来说的,有言给付是从结果角度来说的,那么给付迟延中“迟延”的到底是“行为”还是“结果”,德国通说认为给付是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在履行期届满前给付效果没有实现的,都属于给付迟延,但是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角度,只有可归责于债务人时,才有意义。因此本文讨论的给付迟延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给付迟延。第二部分是给付迟延构成要件的分析。盖债务人是否要承担给付迟延责任,首先要界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给付迟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给付迟延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要件: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可能、到期未给付、债权人催告和可归责性。我国学界也认为给付迟延应当包括: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给付可能、到期未给付和可归责性。但是这只是大框架的认识,具体的制度把握在实践中还有待研究。具体来说:给付可能的时间节点是什么;绝对定期行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给付的,构成给付不能还是给付迟延;债务人迟延期间给付沦为不能的,迟延的状态是否仍然持续。笔者认为既然给付迟延以给付可能为前提,不仅履行期届满时给付须可能,迟延期间给付也须可能,因此绝对定期行为履行期空过债务人未履行的,构成给付不能而非给付迟延;迟延期间给付沦为不能的,自给付不能时起按给付不能处理,但此前的迟延后果不受影响。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规定,债务人迟延的构成原则上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我国对债务人迟延的构成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和对我国立法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催告规则,同时应当明确催告的相关制度。给付有确定期限的,期限代人催告,但债务人的给付需要债权人为必要行为的除外;给付没有确定期限的,包括给付未定期限(不定期债务)和给付定有不确定期限两种情况,前者,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表示债务到期,到期后可以催告;后者,如以某人死亡为履行期限,那么某人死亡后债务到期,到期后同样须债权人催告使债务人陷入迟延。在特别情况下无须债权人催告债务人直接陷入迟延,如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权的,债务人不因期限或者债权人的催告构成迟延,那么抗辩权是否需要债务人主张才能排除给付迟延的构成,在我国,债权人的过错能否成为独立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免责事由。在这一部分,笔者都将予以讨论。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给付迟延法律效果的论述。在德国和台湾,就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都有明文的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效果:一是在给付迟延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给付;二是最重要的一种效果,就是损害赔偿。德国和台湾明文规定,给付迟延情况下有两种类型的损害赔偿,一种是独立于给付之外的迟延损害赔偿和迟延利息,另外一种是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一旦债权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原来的给付;三是由于债务人违约在先,因此迟延期间,债务人责任严格化,即债务人一方面要对所有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对于不可抗力仍要负责;四是关于解除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给付迟延得为一种法定解除的事由。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就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作独立规定,但是不是说以上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七章是就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继续履行请求权以及迟延损害赔偿,责任的严格化都有请求权基础,因迟延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只是我国的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通行的做法是否有实质性的出入或者说是否确有变动的必要,这是我们应当分析的。而对于不解除合同下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这尚难在我国法律中找到请求权基础或者解释适用,是否应该借鉴国外予以规定,笔者将予以分析。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按日累计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时,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将对目前学者的观点和实务做法予以梳理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认为此类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状态的持续相关,因此认为应当从迟延履行状态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债务人拒绝履行的,从拒绝之日起算。
【关键词】:给付迟延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9
  • 绪论9-16
  • 一、选题背景9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9-10
  • 三、文献综述10-13
  • 四、主要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13-14
  • 五、本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4-16
  • 第一章 给付迟延概述16-20
  • 第一节 给付的内涵与外延16-17
  • 第二节 给付迟延制度的渊源与发展17-20
  • 第二章 给付迟延的构成要件分析20-39
  • 第一节 概说20
  • 第二节 给付须可能20-22
  • 一、给付可能的时间节点21
  • 二、不作为义务的违反21-22
  • 第二节 我国是否应该采用催告规则22-33
  • 二、催告规则中几个问题探析26-29
  • 三、我国现行法的规定29-31
  • 四、小结31-33
  • 第三节 抗辩权对给付迟延构成的影响33-36
  • 一、抗辩与抗辩权33-34
  •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与给付迟延的构成34-35
  • 三、一方受领迟延后,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排除给付迟延的构成35-36
  • 四、小结36
  • 第四节 债权人过错对给付迟延的影响36-39
  • 第三章 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39-52
  • 第一节 概说39-40
  • 第二节 迟延损害赔偿40-41
  • 第三节 给付迟延之合同解除41-45
  • 一、比较法上的规定41-43
  • 二、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迟延履行之合同法定解除43-45
  • 第四节 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45-47
  • 一、德国法上的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45-46
  • 二、在我国,债权人能否不解除合同,,直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46-47
  • 第五节 我国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47-52
  • 一、问题的提出47-48
  • 二、按日累计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的四种观点48-50
  • 三、本文观点50-52
  • 结论52-53
  • 参考文献53-56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6-57
  • 后记57-58

【参考文献】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远;[N];人民法院报;2003年


  本文关键词:论给付迟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97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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