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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7-07-04 05:16

  本文关键词: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更多相关文章: 合同解除 法定解除权 权利行使 异议


【摘要】:合同解除不仅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时的利益预期,而且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新分配,对当事人影响巨大。因此,在法律上合理地设置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及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行使规则,对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防止权利滥用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第一部分以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问题为出发点,论述了法定解除权的涵义、特征、法律属性与价值功能。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法定解除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法定解除权的产生需满足一定条件;法定解除权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或消灭具有不可分性;法定解除权一般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法定解除权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一经行使不可撤销;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形成权、救济权、专属权的法律属性;其价值功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二是鼓励市场交易、提高经济效率。第二部分探讨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客观情形以及权利行使的主体。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客观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能完全被不可抗力所包含,建议立法将因意外事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加以规定。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观情形则指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之情形。违约解除中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必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客观情形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行使解除权;于主观情形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属守约方,但违约方在符合《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情形下亦可享有解除权。因出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即使不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对方也无权要求强制履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成为必然,于此情形下,若赋予双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有利于尽快结束合同的不确定状态,回复交易自由。第三部分重点研究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程序,包括行使方式与期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包括通知解除与诉讼或仲裁解除两种形式。承认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其一,《合同法》第96条虽表述为“应当”通知,但其本质上仍属任意性规范。其二,通知解除作为私力救济无排除诉讼解除公力救济之效力,合同法不能为诉讼法设定某一项前置程序。其三,形成权的效力问题是法院审查请求权纠纷的前置性问题,否认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将导致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权失去裁判的基础。其四,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可视为当事人请求具有强制力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代为传达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上,若当事人已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相对人催告后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准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个月”期限为原则,同时建议立法赋予相对人催告时指定行使期限之权利,若相对人指定的权利行使期限长于法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则该指定的权利行使期限较之于法定期限优先适用;若相对人所指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足“三个月”的,则视为相对人未指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仍然准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法定期限;相对人未催告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准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年”期限之规定。第四部分则以合同相对人介入为视角探究其对合同解除的异议问题。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异议权在权利属性上当为形成抗辩权。形成抗辩权是指法律赋予形成权的关系人有权通过行使自己的形成权来抗辩对方的形成权,形成抗辩权属形成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阻却或消灭解除权对其直接发生作用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异议权本质上属形成权,具有形成权的法律属性。另一方面,异议权是针对解除权这一形成权提出的,与形成抗辩权一样具有阻却或消灭解除权对其直接发生作用的法律效力。2.在异议权行使期限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三个月”法定异议期来规制相对人的异议行为实质上是对法定解除中公平与效率价值冲突进行衡平与优先选择的产物。建议立法将法定的异议期延长至一年,以避免相对人因起诉时间紧迫抑或准备不充分而由此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一年异议期间从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对人逾期提出异议的,合同则无争议解除,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3.相对人之异议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相对人直接向解除权人表示异议的,不阻却合同解除的效力,以避免合同效力陷入反复无常的状态,但解除权人表示同意的除外。4.相对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后至相关判决或裁决作出之前,合同解除行为效力待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因裁判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无效后又将解除后的法律关系恢复为先前合同有效的状态,从而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若经审查确定相对人异议成立,则合同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若异议不成立,合同解除的效力则溯及至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
【关键词】:合同解除 法定解除权 权利行使 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6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12
  • 引言12-13
  • 第一章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问题13-20
  •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涵义与特征13-15
  •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涵义13
  •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特征13-15
  •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属性15-17
  • (一)法定解除权为形成权16
  • (二)法定解除权为救济权16-17
  • (三)法定解除权为专属权17
  • 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价值功能17-20
  • (一)平衡双方利益与实现公平正义18-19
  • (二)鼓励市场交易与提高经济效率19-20
  • 第二章 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及主体20-26
  •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20-23
  • (一)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客观情形20-22
  •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观情形22-23
  •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23-26
  • (一)客观情形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23-24
  • (二)主观情形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24-26
  • 第三章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26-38
  •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26-32
  • (一)通知方式26-29
  • (二)诉讼及仲裁方式29-32
  •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32-38
  • (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32-34
  • (二)法无规定且当事人未约定时的行使期限34-38
  • 第四章 相对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38-47
  • 一、异议权的性质38-41
  • 二、异议权行使的期限41-45
  • (一)当事人约定的异议期限41
  • (二)当事人未约定时的异议期限41-45
  • 三、异议权行使的方式与效力45-47
  • (一)异议权行使的方式45-46
  • (二)异议权行使的效力46-47
  • 结论47-48
  • 参考文献48-50
  • 致谢50-51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51-52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7条

1 彭庆伟;浅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J];法学评论;2000年06期

2 陆青;;论解除效果的意思自治[J];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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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诺诺;;合同解除的价值目标[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03期

5 陈帮锋;;论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趋同——从优士丁尼法到现代民法[J];清华法学;2010年04期

6 李晓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争议问题[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02期

7 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年03期



本文编号:516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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