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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常态下悬赏广告问题的法律规制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6-05-11 06:51

  论文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悬赏广告运用越来越多,但其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以致悬赏广告的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可以从“契约说”角度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同时应从意思表示和乘人之危两方面来进一步诠释和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与社会公德的博弈与衡平来看,应加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制和合理运用。

  论文关键词 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 意思表示 效力 公序良俗

  悬赏广告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普遍法律现象,如寻找遗失物、寻人启事、、悬赏打假、抓捕嫌疑犯的刑事悬赏及悬赏取证等。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比较粗疏,并且实务对悬赏广告也存有一些争议与分歧,以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悬赏广告的性质效力如何?悬赏广告中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是真意保留?悬赏人主张悬赏广告无效有无法律依据?拾得人是否属于乘人之危?拾得人不归还遗失物的行为性质如何,是否与社会公德相冲突?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探析

  目前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可谓见仁见智,概括起来主要有单方行为说和合同说两种主张。而实务结采何种主张会影响到判决结果,比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李朱悬赏案)中,李珉为寻找丢失的公文包而通过媒体发出悬赏广告,但当朱晋华、李绍华归还公文包并主张给付酬金时,李珉却以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拒付酬金,并且主张朱晋华、李绍华这一行为有违社会公德;朱晋华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从道德角度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则以契约角度作出判决。一、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暴露出了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在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有待从司法实务和学理上别分加以讨论。
  (一)司法实务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分歧
  1.一审法院的道德维度判决要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及其王家平在电影院内捡到一个装有价值80万元的汽车提货单等物品的公文包,后经证实确实属于朱晋华的遗失物。并且,包内有私人物品及其他相关线索,很明显遗失人或物品所属单位是可以找到的。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李珉等拾得人应当将所拾到的遗失物归给失主。但他们两人没有联系失主,而是家中等候寻包启事,有违社会公德。在寻包启事中,李绍华和朱晋华二人许诺酬金的行为其实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从道德角度来衡量和认定行为人的法律性质,因此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如下判决:李珉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的契约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的契约维度判决要旨:二审中法院认为,一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认为朱李二人在寻包启事中的许诺酬金并非真实意思这一点,欠缺充分的依据。对此,应予以纠正。按照合同法的精神,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行为等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李珉完成通过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则构成有效承诺,双方由此形成的明确的、由法律约束力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此法律推理,二审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晋华和李绍华负担800元。可见,二审法院采取悬赏广告的合同说来进行裁判的。
  (二)学理上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争议
  1.单独行为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单独行为或者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悬赏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从法律行为生效的角度来看,该说主张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告成立,而不需要其他人的承诺或意思表示;相应的,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比如王泽鉴先生就主张该说,他认为悬赏人要对完成广告中一定行为之人给予相应报酬。可见,第一,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内容后随意撤回或是撤销该广告;第二,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要求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显然,该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更好的保护相对人利益。
  2.契约说:该说主张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或契约,是悬赏广告人向不确定人发出的要约,如果行为人完成特定任务就属于承诺,悬赏广告中即告成立,相应的行为人有权获得该报酬。因此,完成广告中任务的行为人应享有相应的报酬之请求权,广告人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契约主义为各国立法体例,契约说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与我国有关悬赏广告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一致。

  二、悬赏广告的效力评判标准

  (一)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真意保留
  1.学理上的真意保留:真意保留一般是指意思表示人故意隐瞒真实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之意思表示。具体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所欲追求的效果意思,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反的表示行为,其所表示出来的行为有效。具体来看,真意保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第一,须有意思表示,以表示的内容有法律意义为前提,如果表意人表示将不受表示行为的法律约束,则意思表示不成立,不存在真意保留问题;第二,须表示行为与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在客观上不一致。即表意人内心的真意不同于表示行为表示出来的意思;第三,须表意人自己意识到其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2.实务中的真意保留:在李朱悬赏一案中,朱晋华主张其在悬赏广告中所承诺的酬劳不是真意表示,而依照《民法通则》等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行为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能是由行为人主观也可能是由客观原因引起,比如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诚然,广告人是希望拾到其遗失物才发出有偿悬赏广告的,其也就是说要支付一定的报酬才能取回自己遗失物。朱晋华在没有受胁迫和自由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悬赏15000元,该行为应产生法律效果。就朱晋华来看,该悬赏广告旨在达到一定的效果并且体现了发布广告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希望他人拾到后归还东西并领取赏金。并且,悬赏广告中的酬金数额不是他人所强加,而是其自己衡量的结果。


  (二)拾得人行为的乘人之危之表现
  1.乘人之危在学理上的解释:一般的,乘人之危意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紧急、危难、危险等情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和不利情形的一种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等规定,乘人之危情况下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行为当属无效。但要从学理上加以认定与解释,还需满足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受害人处于危机之中;二是乘危方明知故为的实施不利行为;三是利用受害人的危难或无奈而提出苛刻条件,并迫使受害人接受;四是受害方做非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并对自己不利。
  2.乘人之危在实务中的表现及鉴别:在李朱悬赏案中,朱晋华在遗失公文包后,悬赏15000是自己附加的报酬,相比较80余万元的遗失物本身价值,15000元显然是低微。李珉所要求的报酬是朱晋华在悬赏广告中明文载明的15000元,不存在高于报酬或是其他不合理条件。再者,悬赏广告中的赏金往往低于遗失物的实际价值,广告人一般只需支付较小的赏金既可,不会对自己不利。此外,悬赏广告针对不确定的大多数人并主动承诺支付相应的酬金,显然没有他人的强迫或趁人之危之情形。所以,只要拾得人未利用遗失人的急迫心理而进行威胁或故意迟迟不归还,就不属于乘人之危,理应享有酬金之支付请求权。

  三、拾得人不归还遗失物行为与社会公德的博弈

  (一)拾得人不归还行为的道德评判
  在李朱悬赏案中,朱晋华辩称“公文包中有被告李绍华单位的具体地址,以及他本人的联系方式,李珉非但不去主动寻找,物归原主,还一味等待酬金”这一行为有违社会公德。《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主要是一种社会道德和正能量的倡导或弘扬,主要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而法律是最低标准的道德要求,拾金不昧、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是一种较高的行为道德准则。当然,如果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内容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则当属无效。
  (二)应对之道:以法为主,辅之以德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与道德价值调整期,诸如寻物启事、失物招领甚至悬赏广告可谓日渐增多,这些都反映出道德和法律的历史演变及其之间的博弈。法律追求的是权责利相统一,有权利必有义务;而道德义务的履行却未必就可以享有权利或好处。所以,拾金不昧、做好事做好人、乐于助人等就成了道德的高尚要求,其没有普世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要求。因此,悬赏广告也要符合法理人情,要德法兼顾,权利义务的设置与履行要以法为主,辅之以德。
  四、悬赏广告法律规制的若干完善建议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适用于全部民事领域。因此,所有民事活动理应加以遵循。无疑,悬赏广告制度的运行也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可以促进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并因此得到广告人的赏金;相应的,广告人也要对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负责,对完成其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拾得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赏金。再者,法院在一些个案中要注意其判决对往后相关案件的影响,要强化司法对舆论的政策性导向作用。
  (二)法官应援引法理学说以弥补法律空缺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结合法理学说作出公正判决。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对悬赏广告这一现象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而“法无禁止皆自由”。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悬赏广告大多数持肯定态度;在行政执法甚至司法机关,也存在不少悬赏广告的行为和必要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其规定为典型合同纠纷,属于重要的合同纠纷类案由之一,司法实务应采契约行为说以及相关的民法学理等进行裁判,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五、结语

  综上,司法实务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悬赏广告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法律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和不足,并结合当下学理上的解释与阐述进一步分析这些问题,以加强和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指引下可以确定悬赏广告的有效与否,从而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利益,维持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协调。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3年修订)》第四部分规定,悬赏广告纠纷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将其纷作为合同类纠纷来处理。总之,悬赏广告能够带来遗失物的回归或相关信息的提供,符合经济效益原理。因此,采用契约说或合同说比较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悬赏广告双方当事人应秉承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此外,国家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对成文法的弥补作用,从而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尤其是要保障好完成特定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和信赖利益。



本文编号:4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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