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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代持股的权利归属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01-29 2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股权代持的合法地位,但是股权代持由来已久,利用有限的法律条文处理纷繁复杂的案情稍显力不从心。在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代持股的权利归属尚有两种不同意见,本文在分析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认定,并列举了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之后,基于"成都广诚诉福建飞越股权确认纠纷案"的裁判结果,提出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注意区分破产财产认定与执行财产认定之区别,其次要坚持外观主义原则的建议。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股权代持的性质以及认定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1. 信托关系说。
        2. 合同关系说。
        3. 债权债务关系说。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1. 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
        2. 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 注意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三)股权代持行为的事实认定
        1. 是否出资的事实。
        2. 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
        3. 是否最终取得了股权收益。
二、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
    (一)以名义股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二)以名义股东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
    (三)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司法实践中代持股权利归属的认定
    (一)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代持股的权利应归于名义股东所有
    (二)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基于一定条件,代持股的权利应归于隐名股东所有
四、对于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几点建议
    (一)要注意区分破产财产认定与执行财产认定之区别
    (二)坚持外观主义为原则
五、小结



本文编号:388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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