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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与恢复行使的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4-04-07 00:15
  基于保全破产财产的立法考量以及实现破产重整的程序目标,重整期间有必要对担保权人适用中止措施,即暂停行使担保权。破产法对担保权行使的限制应当遵从明确的规则且符合必要的限度。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应以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为判断标准,且考虑暂停行使对担保权本身的影响;暂停行使的具体权能仅限于变价处置权,而非优先受偿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期限以确保重整程序有序推进为限,不宜过长或久拖未决。当中止措施对担保权的经济价值产生负面影响时,破产法应准许救济并解除中止,即恢复行使担保权。应在规定恢复行使担保权审查标准和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认定标准。

【文章页数】:11 页

【文章目录】:
一、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法理基础
    (一)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立法考量
    (二)实施破产重整的程序目标
二、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规则
    (一)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
    (二)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具体权能
    (三)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期限
三、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
    (一)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立法规定
    (二)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实证分析
四、结语



本文编号:3947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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