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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不明抛物致害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7 05:26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不明抛物致害的处理方式,虽然解决了规定出台之前裁判依据不统一的情况,但是也引发了很多争议。因此应当厘清第87条高空不明抛物致害规则的性质、定位和适用的前提条件,从而改善其适用的社会效果。首先要明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不明抛物致害不构成侵权责任: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不明抛物致害不满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全都存在过错,第87条中的“补偿”不同于侵权责任的“赔偿”,且最终补偿受害人的也并不都是行为人,所以不构成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侵权责任。其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可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不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且该情景尚未达到需要强制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程度,所以不构成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不明抛物致害规则是损失分担机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以公平原则为依据,从公平的理念出发,突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损失分担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在选择利益主体时只能将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分摊给最有关联的人,即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与此相似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不是“公平责任”,是同样基于公平原则形成的损失分担机制,以救济功能为主要价值目标对客观不公平结果的进一步调整。但第87条不是第24条的具体适用,因为二者在适用的条件上有本质区别:第87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不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且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否有过错也在所不问。《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不明抛物致害规则不是依据归责原则将损害后果转移给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而是在分担损失时具有独特的价值导向和构成要件,只针对单一的情形才可以适用。在适用时想要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明确其适用的基本条件并且严格限制适用。其一,致害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建筑物应具有一定高度,因为从具有一定高度的建筑物中抛出的物品才会有可能出现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如果建筑物比较矮,侵权人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并且建筑物是区分所有的日常生活住宅楼、办公楼,而不是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第87条规定的情形不包括其他用途的建筑设施和建设施工或者其他高空作业、交通工具、场馆看台等位置抛掷或者坠落的物品致害。其二,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如果受害者有证据证明或者通过监控、公安部门侦查等手段能够确定行为人的,则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且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并不一定要求精确到某一个人,能够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即可。如果通过侦查等手段可以缩小加害人的范围,那么排除在外的建筑物使用人则不需要证明也不需要分担损失。其三,致害物品被“抛掷”或“坠落”。致害物品不是脱落物、搁置物、悬挂物,因为物品被认定为脱落物、搁置物、悬挂物应当隐含一个前提,就是能够确定致害物品属于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也就能够确认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在无法确定致害物品下落方式时,只有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抛掷物和坠落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第85条的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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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7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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