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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探讨

发布时间:2015-02-04 09:25


  论文摘要 当前使用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必须加以完善,才能让法律更好的服务于人。本文主要先概述了刑事再审制度,继而分析了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最后提出了改革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 再审 制度 改革

  在国际上现行的宪法和刑法中,很多都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这个原则也同样在一些国家的人权公约中明确规定了。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在理论上尚待完善,在真正的实践时出现了很多常见的弊端。

  一、刑事再审制度

  再审即法院在对一个案件进行审判后发现存在一些疑问,继而按照相关法律程序重新审判这个案件判,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对再审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在法国,一项在上诉法院、中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者违警罪法庭等相关审判机构进行了判决的案例,即便被提起上诉的时间已经超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是为了维护法律,,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在不考虑上诉期限是否已经达到的前提下而对判决提出非常上诉。再比如,德国的再审程序是一项可以阻止判决效力生效的救济程序。欧盟很多国家都对再审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名称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出入。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可以进行的相关再审程序。
  中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即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虽说只有五个条文对此加以规定,但是也足以说明了我国对再审程序的重视,再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成了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存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案件提出重新审判。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具备三个必备条件:即法院的自行提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
  “审判监督程序”最初始于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中,本意是指因为裁判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而开展的重新审理程序。“审判监督”表现了浓重的职权主义,让我们更好的了解设立这个程序的必要性:设立能实现拨乱反正,还原真实实体,行政化色彩比较浓。

  二、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主体、方式、理由和再审审判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的完善,现行的再审制度出现了很多问题。
  (一)再审的理由比较模糊
  在进行再审理由申请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说明确了当事人申诉和法院、检察院必须提供的再审原因,但并没有对此两种理由进行实质上的区分,都将它们归进了“原裁判确有错误”。“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开展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但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个理由可能会囊括其他证据不足和违反程序等导致裁判不够正确等再审的理由,就显得过于笼统了,真正操作起来不容易,因为太过宽泛。也就是说,由于这个再审理由不够详细和清晰,它囊括了裁判的许许多多的方面,最终引起无线再审的发生。我们可以看到西欧国家在这方面做的比较好,他们的再审理由显得要详实具体的多,他们常用到列举式规定,理解起来比较容易,而且操作性相当强。
  (二)没有明确再审对于被告人的利弊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严格区分提起理由和适用条件,不管再审对于被告人有没有利,法院一旦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就可以开启再审。我们可以发现,实际生活中常常发生法律乱象的情况,比方说上级法院以下级法院量刑过轻为由提审。没有正确区分公诉权与审判权,最终破坏了审判的公正形象:上级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存在谬误为理由,对罪名进行更改并用较重罪名抗诉,让被告人失去提起上诉的权利,这就使得被告人很有可能会面临被加重刑罚或者反复追究的问题,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十分不利,也跟再审审判上所规定的不得加重被告人处罚的规范条例相违背。
  (三)申诉者与抗诉者没有对等的地位
  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法院必须再次审理检察院对生效判决的抗诉。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该严格审查,由此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再审诉讼的权利,是否有必要交由法院、检察院进行再审。如果当事人觉得审判结果不够公正,那么,这就可以成为他提起申诉的直接原因。但是由于地位不平等导致的申诉难,会引起上访多的问题;也与控辩平等原则相违背,在某种程度上扩大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严重的动摇了法院既判力,对于审判的权威和社会的安定十分不利。
  (四)法院能提起再审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和控诉方因为对于法院裁判存在异议,要求再审,这是情理之中的。但如果是由法院提起,就明显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正如托克维尔说的:司法权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只有在使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本来就是被动的,要让它行动就应该推动它。但如果完全的否定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利,对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上级法院监督审判下级法院是相当不利的。在错误判决生效并且不利于被告人时,控诉一方并无提起再审的权力,而被告人本身没有提起上诉或者已经死亡,并没有亲近亲属申诉,这时为了正义和审判的公平性,可以由法院提起主动再审。
  (五)没有明确再审的管辖权、期限和次数
  现行法律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可以交由原来审理的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均可审理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是交由原来审理的人民法院审理,务必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因为让原审法院承认并纠正自己原来的错误,比较困难。从相关法律来看,立法并没有限定再审的期限,它规定只要发现原判存在错误,不管事隔多久,都应该对错误进行纠正开启再审程序。而在实际生活中,有的案件判了审,审了又判,这样在判和审中反复了十几次,始终没有得出最终的审判决定,致使被告人遭受了极大的人身权利损害。一些案件在历经了无数次的再审后,并没有起色,白白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如果长期下去,就会导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损。

 

 


  三、改革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并且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阻碍了刑事再审制度原有功能的发挥,必须进行有效的改革,才能建立起科学的再审程序。
  (一)法院不能提起诉讼再审
  刑事诉讼主体从诉讼理论上可以分为三大类:即控、审、辩。他们有着各自的职能,并依此行使职权。法院的主要审判职能是进行审判,而当前的再审制度又明确规定法院能提起再审,这就相互矛盾了。所以说,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就会导致提起再审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原有的监督性和制约性变弱;再者,也让整个诉讼程序变得混乱,很难确保原有的公正性。所以,本人认为,应该撤销法院的再审权,并且应该把这个权力转移到检察院和当事人身上。在实际的运用中,因为受到错案追究制的影响,法院提起再审时总会出现一些不明确因素。另外,如果由法院和检察院垄断了再审事务,法院对于一些冤假错案可能会存在侥幸心理。一旦真正撤销了法院的启动权,而将这种权力转移到当事人和检察院方面,就能更好的让检察机关起到监督的作用,同时也当事人更好的监督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案件的公正性。
  (二)制订一套详细完整的诉讼程序
  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诉讼,应该制订一套完整而又详尽的诉讼程序。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抗诉上只是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只是比照了一审、二审的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本身存在一些特点,具体实践起来应该具备一套操作性强具的程序来加以配套,不能只是一味的比照。
  (三)详尽细化再审理由
  重新修改“确有错误”的理由,规定必须依法纠错。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理由主要有:存在新的证据或者事实足以说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法庭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审判人员存在相关案件上存在徇私舞弊、目无王法或者其他类型等职务犯罪,且判决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审裁判的相关证据被证实是虚假或者伪造的。
  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理由主要有:在杀人和强奸等严重犯罪案件判决了无罪,但是后来出现了可信的新证据,可能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审判人员存在严重的由被告人导致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其他职务犯罪,其判决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审裁判所依据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实是伪造或者虚假的。
  (四)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加以明确
  法院不得主动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要是控辩双方均未曾提起,法院可代为主动提起,并且提起法院一定要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以便避免出现法外不正当现象,真正彰显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能。再者,法院在提起再审时,必须告知控辩双方,并征求二者对于再审的意见。在控辩双方的再审启动权上,一者应该加强当事人的申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将申诉权转变为诉权,只要当事人是属于合法申诉,法院就务必提起再审;二者,取消检察院一定的抗诉效力,抗诉必须在法院的审查后才能进行。如此一来,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被告人的权益,避免法检报复被告人的上诉。
  (五)对“确有错误”进行内容延伸
  因为刑诉法中的规定过于笼统,可行性不强,导致在实践中的理解也存在出入,因此,明确“确有错误”的含义是相当重要且必要的。本人认为,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了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实体错误又可细分为认定事实与证据的错误、适用法律的错误等。而程序的错误则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的程序如违反规定回避,公开审判,及法官不遵守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等错误。同时“确有错误”一定要在查证属实后,由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要不然开启再审程序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六)确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再审不加刑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等再审案件时,不得对其刑罚予以加重。实行这个原则,不仅打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申请再审的加刑顾虑,更容易获得纠正的机会,还有助于司法机关纠正一些之前的冤假错案,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七)明确再审的管辖权、期限和次数
  在不与我国的审级制度相违抗,充分体现立法者重视再审的态度,应该撤销原审法院的再审管辖权,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交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绝对不能出现上级法院把再审案件转移到下一级法院审理的情况。在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案件上,原则上不限制提起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但是如果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应该加以限制。再审次数原则上遵守一审终审的原则,对再审终结的案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重审,以便确保法律程序的安定性和既判力。

 

 



本文编号:1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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