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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方法

发布时间:2015-02-04 17:07

  摘要:本文主要从刑讯逼供的含义出发,从历史方面、立法方面、制度方面、司法实践方面论述了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进而讨论了刑讯逼供的遏制方法,提出了加强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的观点,并对司法实践中加强检察院监督提出新的方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1即其侵犯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对此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尽管众多法律法规都明确禁止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在我国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是长期存在(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桂林黎朝阳、云南杜培武、唐山李久明等一系列涉及刑讯逼供案)。这些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案也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及危害了。而且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还是对司法工作者,甚至是社会公众来说,刑讯逼供都是危害巨大,其破坏了程序法的公正性,也必然导致实体法的认定过程出现问题,从而使正义难以得到伸张。
  二、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一方面侵犯人权,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另一方面践踏法律,使公众对法律的信任降低,那么探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历史上某些思想
  在中国古代诉讼盛行的“口供主义”和“有罪推定”思想等对刑讯逼供现象都有着助推作用,甚至现如今迫于办案的压力我国在实践中产生了“疑罪从轻”的思想,对于命案即使证据不充分,不至于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只不过会酌情处以较轻的刑罚,这一点从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案件的多次改判中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刑法有着“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真正实行“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立法层面的规定
  同时在立法层面上,对于严刑逼供所取得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规定该如何适用使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屡屡发生。此外,在法定证据规则中对口供的依赖性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口供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适证据过程中具有独特的价值,自古以来就有证据的女王之美誉2)。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相对于其他法定证据来说更容易取得,所以侦查人员也往往更加青睐口供,这也就容易导致司法人员为了办案而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口供。
  (三)制度层面的漏洞
  我国法律中缺失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我国法律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因为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误导办案人员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认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观念,这也会使办案人员偏重口供而不把力量放在通过改进技术和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上,这就容易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除了沉默权制度的缺失,我国还缺乏对侦押分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一系列制度的规定。
  (四)司法实践因素的影响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过程有着规范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一系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由于警察的犯罪心理机制研究不健全,“命案必破”的口号在作祟,警察工作压力大,侦查设备落后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也常常会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3
  三、刑讯逼供的遏制方法
  (一)国外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保障
  前文已经论述了刑讯逼供的原因和危害,那么该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我们首先可以看看国外的一些保障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主要有这样三种保障方法
  (1)不被自证其罪规则,又被称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或者“拒绝自陷入罪的特权”,即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称为“瑕疵证据”包括:第一,主体不合法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第二,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第三,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此类证据不得使用。
  (3)被羁押者自由会见律师制度,此制度强调了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律师在场的重要意义,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可能。
  国外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主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出发,保证了其沉默权与会见律师的权利,此外还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取得手段以及证明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从而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些保障手段对我国遏制刑讯逼供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我国应该采取的遏制手段
  (1)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抛弃“疑罪从轻”的观念。在历史观念方面,1996年中国刑诉法已经明确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国家司法机关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有罪,即应该宣布无罪。现行刑法对司法机关给被告人定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那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该果断的宣布无罪。在此起案件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后被证实是非法取得)而没有相关其他证据证实,而且存在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现场证据比对不正确,被害人被杀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至此,法院只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即可判处被告人杜培武无罪。但是,在司法中我们常常看到的是“疑罪从轻”。即司法机关无法肯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但又怕放纵犯罪,同时基于公检法一条龙的流水作业机制以及考核压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二审考虑到证据不足而对两者都予以从轻处罚就是明证。


  (2)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的彻底性。在立法原则上,自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公之于众之后,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司法机关顺应民情先是两高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死刑案件提出了严格的非常证据排除要求,接着在这次新修改的刑诉法里明确写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次云南省高院平反杜培武案件采用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司法机关通过牢头狱霸殴打杜培武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从而直接宣布其叔侄两人无罪。这次杜培武案件的冤案平反方法是直接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结果,也为今后处理此案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模本。相比前面两个案件都是被害人出现,从而彻底推翻了案件事实,这次案件的审理并没有被害人复活,而是应为真凶落网。这样,云南省高院的这个再审判决就有了极大的法律示范效应,运用法律证据规则来审理案件,彻底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杜培武案件的平反也给大量的刑事案件审理带来示范效应,充分尊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再度发生。此外,倘若能充分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256条制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那么因重视口供而导致的刑讯逼供也会从根本上杜绝。
  (3)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制度。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在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选择上可以参考国外的人权的保障制度,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即对刑诉法93条规定进行改变,废除受讯问者其如实供述的义务,而赋予其自由选择是否供述的权利,这样也可以改善传统证据制度中重视口供的现象,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有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通过律师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遭刑讯逼供;并可以对公安机关留置、审查场所实行全程监控,全面实行留置措施网上报备制度,甚至应当健全身体检查权制度,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此外也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的手段来遏制刑讯逼供。我们也可以确立一些像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建构侦押分离制度,在非法证据的收集的源头上进行遏制。
  (4)要使得办案多记功多冲动得到遏制,同时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在司法实践方面,很多冤假错案的酿成往往源于一个办案机关为了政绩或获得升级而多办案,快办案,办成大案等。很严重的是在命案必破的高压下,不惜酿成冤案。案件侦破后,相关人员获得嘉奖并在媒体频频露面,宣传办案经验。如果案件到了法院被宣布无罪,那么办案机关、机关领导乃至当地地方领导脸面都无法挂住。考虑到中国人忍辱负重、委曲求全的性格,很多人就认命了,于是很多冤案并不见得会被平反,冤案酿造者的风险极小。如赵作海在狱中就认命了,觉得反正在监狱里有吃的,,能活下来就算了,也不申冤了,如果不是“死者”复生,他服刑满了就回家了,冤案永远就沉底了。这次杜培武张案,如果不是杜培武执意不认罪,执意不接受减刑,执意要申冤,那么今天我们也看不到这样一个冤案平反的结果。所以,要杜绝冤案,从根子上就要控制住办案的GDP,同时在法院的底线要守住,刑诉法人权保障的目的才能达到。
  而在司法实践方面不仅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完善相关奖惩机制,同时也要依靠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来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侦查活动真正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下,这样完善我国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而在落实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上,我们可以采取在检察院中设立独立的冤假错案纠正机构的方法,赋予这些机关更大的监督检查权力与自主性。
  四、结语
  刑讯逼供当在今法治社会仍然存在,并且由于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频发,对冤案受害者本人及家人伤害巨大,造成社会上的恶劣影响,因此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发出的声音,我们应当从借鉴国外好的经验,同时坚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的彻底性,在司法实践中多采取有效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保障法律的实施,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的法治社会。

 

 



本文编号:1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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