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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责任的根源

发布时间:2015-02-04 17:16


  [论文摘要]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殊不知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紧密联系的问题,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刑事责任问题。具体而言,从国家的角度讲,是国家为什么能够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人角度讲,是其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应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源。

  [论文关键词]刑事责任 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

  一、犯罪构成的逻辑悖论

  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指的是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进一步说,所谓的犯罪构成,就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这一理论定义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放在同一个平面上,被视为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又被看成区分有罪、无罪和此罪、彼罪的唯一依据,犯罪构成甚至被认为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但是犯罪构成理论必须被迫承认,缺乏某项构成要件犯罪仍然能够成立的例外现象。

  二、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与犯罪论、刑罚论紧密联系,三者共同构成了刑法体系。
  (一)刑法体系的角度
  刑事责任正是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纽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传统的罪行均衡主义理论的延伸和拓展,以责任主义原理和目的行为论为基础的、强调刑罚的裁量必须考察主观责任因素的思想原则得到重视。但是,责任并非独立的存在,也不是单纯的构成要件或者惩罚后果,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起着调节罪刑关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刑事责任与犯罪命题紧密相关,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责任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实施的条件,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
  (二)刑事政策角度
  刑事政策的目的并不在于强调犯罪与责任的高度统一,而在于完成特定的任务、实现特定的目标,比如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依照社会控制特定犯罪的需要,甚至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或者思想的目标,有的放矢地调整一部分犯罪的刑事责任,有目的地消灭或者强化刑事责任,是完成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在刑事政策的层面上,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刑事立法规范为刑事责任的变更提供法律依据,并在宏观上控制整个刑罚资源的合理使用。

  三、刑事责任来源的学说

  刑事责任的根据从犯罪人方面说,是指犯罪行为人为什么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国家方面说,是指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二者是一致的。
  (一)西方国家关于刑事责任来源的学说
  西方国家学者在不同时期,提出了不同的刑事责任来源的学说,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是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行为责任论是基于刑事古典学派自由意志论的责任理论。刑事古典学派以“无责任即无刑罚”为口号,强调刑事责任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各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成为责任评价对象的只能是行为人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性格责任论认为,犯罪行为并不是基于行为的自由意志,而是取决于行为人的素质和环境。犯罪的本质是藏于行为人性格之中的危险性的环境性外部反应。李斯特说道:“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的态度,以及行为人的全部的心理特征,这就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者危险性。”可见,性格责任论强调的是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是其危险性格的外在形式,犯罪人具有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危险性格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源。人格责任论是由德国学者毕克迈耶首倡,在日本得到安平政吉、大塚仁、团腾重光等人的支持发展的学说,该说为了弥补前二者的缺陷,认为责任的根源在与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在人格之中,既有行为者自身所不能控制的部分,也有行为者基于其自由选择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在各种内在的和外在的条件下,有选择地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实施的行为。
  (二)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来源的学说
  1.犯罪构成唯一来源说。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根据,这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中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这就说明该人犯了罪,他应当负刑事责任,国家应当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所以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就是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构成,从而也就不负刑事责任,不受刑罚处罚。如果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来源,则是说刑事责任的根据等同于定罪思维的依据,那么刑事责任已经被犯罪构成所覆盖,丧失了自身独立的意义,没有存在的必要。
  2.社会危害性说。该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或者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只能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在犯罪属性中寻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从实质上说是因为它侵犯了法益,因此,行为人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从实质上说是因为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法益。
  3.事实总和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和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性质、范围、程度和实现等事实或情况,都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些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主要是犯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环境和条件、对象、损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和生理上的特殊情况,以及案件以外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主客观事实,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和社会治安形势。

 

 

  4.罪过说。罪过说在前苏联刑法学界影响重大,罪过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罪过,这种罪过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的情节,也包括量刑时考虑的其他个人情节。在我国,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任何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都只能是在认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的行为,,没有主观罪过就是无辜的,他们认为在立法上,刑法对故意、过失、责任能力以及许多从重或从轻情节无非都是把刑事责任同行为人的不同罪过情况相对应。

  四、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应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源

  (一)主观恶性
  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方式,犯罪的实施本身完全取决于行为主体主观意志的选择。这种对于行为的选择以及对待危害结果的基本心理态度,在刑法的意义上称之为“罪过”。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主体的意志,表现为犯罪主体对于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的基本认识和态度。罪过是主要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形式,此外,体现主观恶性的还包括动机、目的、行为前后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罪过与动机的最大差别在于前者无善恶之分。在行为人在自己的主观意志下可以不选择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却选择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主观恶性应当受到谴责,社会有理由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现行刑法中,支持行为人行为的罪过有两种方式:故意和过失,但是故意和过失无法涵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故意这一心理态度来说,往往是流动的过程而不是静止不动的那一瞬间,刑法对于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着重于说明故意这一主观罪过形式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所以只需按照认识与意志的具体内容及其存在方式,对主观恶性的程度进行区分。对于过失而言,是以主观恶性为基础、客观危害为主导的犯罪行为。
  (二)人身危险性
  对于刑事责任而言,刑法出于特殊预防目的以及实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必然要求重视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重视犯罪行为人对社会的潜在的威胁程度,通过考察其人身危险性来调节刑罚的适用,而刑罚的前提又是被刑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实现刑法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就必须在认定刑事责任时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贝卡利亚的“罪刑均衡论”仅仅把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当作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略了人身危险性对刑事责任轻重的调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刑法希望通过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来适用不同的刑罚,而适用刑罚的大小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可见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纽带。

  五、总结

  主观恶性是外化了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是潜在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是行为人有多坏,人身危险性则是行为人为什么这么坏。主观恶性是面对已经发生的罪行,我们对其进行事后评价,而人身危险性既属于未然之罪又属于已然之罪。刑事责任的范畴内研究人身危险性的意义在于注重研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动态的立场考察行为人,有利于使其改恶从善,也有利于扩大刑法对社会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的惩罚功能。我们要明确的是,刑事责任并不绝对来源于更不会等同于犯罪构成,而来源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从这个角度说,要将国内现在盛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做彻头彻尾地改变,我国目前理论环境中还难以做到,只能迈出第一步进行局部改造,即把犯罪构成中的客体看成是刑事责任大小裁量的依据,因为所谓客体是对犯罪的看法,不是犯罪本身,所以这项评价是可以左右对刑事责任大小的态度的,对刑事责任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依据,第二刑事责任的来源不在于犯罪,而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本文编号:1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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