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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参与行为的处罚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12 13:22
【摘要】:对向参与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存在立法者意思说、实质说和并用说的学说分歧。并用说在根据共犯原理探讨对向参与行为实质可罚性的基础上,结合违法程度、法益均衡、比例原则等要求,限定对向参与行为的处罚范围,是较可取的立场。并用说不仅可以为对向犯个罪的限缩解释提供实质依据,而且可以类型化地审视对向参与行为的可罚范围,即对于片面对向犯,如果是具有行为扩散性的离心犯,可依据被害参与原理和共犯从属性特征,排除其必要之对向参与行为的可罚性;而对于非扩散性的向心犯,其对向参与行为,除属于被害参与类型,抑或参照刑法相关规定,基于比例原则和体系解释予以排除以外,只要该当教唆或帮助行为,就应当以共犯论处。
[Abstract]: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the theory of the meaning of the legislator, the theory of substance and the theory of comb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cussing the substantive penalty of the behavior of directional particip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accomplice, combined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egree of violation, the balance of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it is advisable to limit the scope of punishment for the behavior of directional participation. It can not only provide the substantive basis for the limited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but also type the scope of punishment for the behavior of directional participation, that is, for the one-sided opposite crime, if it is a centrifugal crime with behavior diffusivity, it can exclude the punishment of the necessary directional participation behavior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victim participation and the subordinate attribut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ccomplice. For the non-diffusive concentric crime, except for the type of victimized participation or the exclusion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and system interpretation, as long as the act of abetting or aiding should be treated as an accomplice, except for the type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victim or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it should be exclude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ystem.
【作者单位】: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基金】: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资助
【分类号】:D92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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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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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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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晓s,

本文编号:252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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