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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之辩护及释法完善

发布时间:2023-04-16 22:29
  2020年6月,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拟就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取消"重大损失"要素,修改为情节犯。这一修法动议可能是履行2020年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刑法保护义务的应对表现。考察该协议中英文本可以发现,"取消义务"仅涉及我国启动刑事调查时应取消"商业秘密权利人证实实际损失"的条件,与"重大损失"的入罪门槛无涉;"列入义务"仅涉及入罪行为类型的范围设定,也未涉及是否设定"定量"的入罪门槛。相反,现阶段我国保留"重大损失"的入罪门槛地位仍具有合理性。我国履约宜采取"释法优于修法"的策略,重新认识商业秘密致损机制和设计其定损机制,来解决"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不能的问题。

【文章页数】:15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协议》并未设置取消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刑事门槛之义务
    (一)《协议》第1.7条:中英文本关于“取消义务”的解释分歧及解决
    (二)《协议》第1.8条:中英文本关于“列入义务”解释及履约挑战
三、现阶段保留“重大损失”刑事门槛仍具有合理性
    (一)“主次法益”结构:行为违法性宜以“重大损失”而非“情节严重”来征表
    (二)“违法—犯罪”二元主义:“情节严重”之行政责任和“重大损失”之刑事责任
四、“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尚需完善“重大损失”要素之解释
    (一)《协议》“列入义务”下我国“获取型”侵犯行为入罪之不足
    (二)“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商业秘密致损机制的重新认识
    (三)“获取型”侵犯行为中商业秘密定损机制的重新设计
五、结论



本文编号:37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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