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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亚里士多德《修辞学》在法院调解中的应用分析

发布时间:2015-02-05 09:52

 

  论文摘要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是著名的说服艺术理论著作,其中的三大说服手段影响深远,鉴于《修辞学》中“诉讼演说”与当下法院调解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文认为,法院调解中具有适用该艺术的空间,并从法官的角度对修辞术在法院调解中的应用展开分析。

  论文关键词 亚里士多德 《修辞学》 法院调解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是系统的修辞术理论著作,为演说者说服听众提供了全面而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其中的“诉讼演说”对当下法院调解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虽然“诉讼演说”中的演说主体是控方和答辩人,陪审员是听众,演说者的演说目的是说服陪审员,使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但是笔者认为,当下法院调解的特点和程序要求为亚里士多德修辞术的运用提供了良好的适用空间。如果审判人员能够正确地运用修辞术将会有效地提高法院调解的效率、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文章试从审判员的角度分析亚里士多德《修辞学》在法院调解中的应用。

  一、亚里士多德《修辞学》

  《修辞学》是亚里士多德开创的科学,是在总结前人修辞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提出系统的修辞术原则和建立相关风格的新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亚里士多德写《修辞学》一是为了反对柏拉图否定修辞术是艺术的说法,因为柏拉图在《高尔期亚篇》中否认修辞术是一种艺术,并且将修辞术说成是一种只能说服没有知识的听众的谄媚手段和卑鄙技巧。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修辞术与论辩术相似,也是一种艺术,因为修辞术和论辩术一样,所使用的题材都是有两种可能的或然事理、一般人的“意见”;它们所使用的论证手段都是三段论法,只是讲述的对象和方式不同而已;最重要的是,修辞术与论辩术一样是可以求得真理和正义的方法。二是为了反对伊索格拉底的教学方法。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建立在修辞术发展的基础上,在演说中说服听众是它的最终目的,而修辞术的功能在于为演说提供方法。亚里士多德不赞成智者派教师对修辞术下的定义:“说服的技巧。”因为他们所谓的技巧本质上是一种为获取胜利不重事实、不讲逻辑的诈术。在他看来,“修辞术的功能不在于说服,而在于在每一种事情上找出其中的说服方式。”因此,他给修辞术下的新定义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所谓“说服方式”,指的是言之成理、合乎逻辑的论证方式。修辞术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或然式证明方式,并且只有这种证明方式才属于修辞术的范围,其他一切都是附属的。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能使演说取得成功的或然式证明方式分为两类,“有的或然式证明不属于艺术本身,有的或然式证明属于艺术本身。”简言之,一类是客观事实(即不属于艺术本身的或然式证明),不需要人为提供的实存,是现实的或然式证明,如见证、契约等;一类是非客观事实(即属于艺术本身的或然式证明),是由人为手段所提供的或然式证明。而“属于艺术本身的或然式证明”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由演说者的性格造成的,第二种是由使听者处于某种心情而造成的,第三种是由演说本身有所证明或似乎有所证明而造成的。”也就是现代说服学者们经常提到的的三种说服手段:“信誉证明”(Ethos),“情感证明”(Pathos),“逻辑证明”(Logos)。
  亚里士多德在前人的基础上,为了方便分析各种演说的题材、论证方法和风格,按照听众的种类和演说的性质,将演说分为诉讼演说、政治演说和典礼演说三类,并得到后来的修辞学家的接受。文章主要对“诉讼演说”和法院调解的特点进行分析以说明法官在法院调解中运用修辞术的可能性。

  二、《修辞学》在法院调解中的可适用性

  法院调解又称为诉讼中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调解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由此可见,法院调解既可以由当事人自愿启动,也可以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依职权而启动;法院调解要求事实清楚;法院调解由三方构成,中立方是法院(单独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对立方是双方当事人。法院调解主要基于自愿原则,虽然要求查清事实,但是这个事实既可以达到满足三段论演绎的事实,也可以是未达到这个程度的事实,也就是或然式的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即可。法院调解的这些特点显然和亚里士多德修辞术中的“诉讼演说”具有很大的相同性,为修辞术在法院调解中的运用创造了可能。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中说,“诉讼演说涉及过去的事,因为当事人都是就过去发生的事进行控告或答辩。”“诉讼演说的目的在于之处行动是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其他一切问题都是次要的。” 也就说“诉讼演说”针对的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事;演说者是控告和答辩人,听众是陪审员;演说的目的是论证所说之行动正当或不正当。这些特点为当下法院调解提供了可能,因为法院调解所针对的事实也是过去之事;法院调解中的主体也有三方,即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法院调解也涉及过去的行为事实,并且很多情况下是或然性的事实。因此,亚里士多德的修辞术是可以适用于当下的法院调解。此外,笔者在本文中所探讨的法院调解中的修辞术应用的主体是不同的,区别在于审判人员是演说者,占据演说的主导地位,目的是通过演说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接受调解方案,当事人则是听众,是最终的决定者。

  三、《修辞学》在法院调解中的应用

  法院调解中修辞术的应用是指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将修辞术中的三大说服手段,即“信誉证明”、“情感证明”和“逻辑证明”运用到具体的案件调解过程中,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的活动。修辞术的或然式证明是运用这三种方法产生的,其中主要是运用例证法(或称为修辞式归纳法)和修辞式三段论(或称为呼恩梯墨玛)。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凡不需要在所陈述的东西以外增加什么,必然的东西便随之产生的明显的三段论,叫做完善的三段论;如果还需要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命题,这些命题是安排好的名辞的必然推论,但又没有明白说出是充当前提的:这样的三段论是不完善的三段论。”也就是完善的三段论是两个前提都已经明确给出了的,能够从这两个前提中必然推出结论的证明方式;“修辞式推论”只给出了前提之一,另一前提可以从该前提中得出的或然式证明方式,是一种不完善的三段论。正如阿赫曼诺夫所说:“实际上,说服一个人,这仅仅意味着使他对论题的真实性具有信念。如果他由于某种缘故而具有了这种信念,那么说服的任务便告完成,至于论题是否符合现实,那是无关紧要的。”所以,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只要能掌握这些方法,能进行逻辑推论,就可以增强或然式证明的说服力。

 

 

  “当演说者的话令人相信的时候,他是凭他的性格来说服人,因为我们在任何事情上一般都更相信好人,由于这个缘故,我们对于那些不精确的、可疑的演说,也完全相信。”这是演说者提高其演说说服力的第一种手段,也即后期学者所说的“信誉证明”手段。亚里士多德认为,演说者的信誉决定于他是否具备三个条件:“明智”、“品德”、“善意”。明智,指演说者对所谈论话题的判断能力;“品德”,指演说者个人的道德品质;“善意”,指演说者对听众的态度。因为听众的信念是听众对演说本身所产生的,而不是预先就具有的认识,这就要求演说者在演说过程中表现出良好的品格。笔者认为,在法院调解的具体实例中,“信誉证明”要求调解人员要体现出对纠纷问题的良好判断能力,能够区分客观事实的基本情况,能够对事实进行客观的理性分析,并对相应的法律依据有正确的判断;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要求,体现出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的精神状态;此外,还要对当事人不懂的地方进行合理的解析,表现出善良的调解愿望。
  “当听众的情感被演说打动的时候,演说者可以利用听众的心理来产生说服的效力,因为我们在忧愁或愉快、友爱或憎恨的时候所下的判断是不同的,正如我们所说的,唯有这种事情是今日的修辞学作者所注意的。”这种证明手段就是后期学者所称的“情感证明”,它建立在演说者对听众心理反应的了解和利用之上,因而要求演说者对这方面的知识要提前做好准备。法院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想通过“情感证明”的手段提高演说本身的或然式证明程度,让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接受调解的建议或者调解的方案,调解人员需要了解人们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感表现,以及出现这种情感表现的原因和出现这种情感表现之后的克服或者满足方法。民事纠纷调解中,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产生喜欢的情感,或者当事人对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不满意,甚至出现调解中断等各种不合预期效果的现象,主要都是因为当事人对调解内容所涉及的利益分配不满,因此,要想扭转这个局面,调解人员需要把握利益的平衡点,让当事人对自己的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充满信念感。
  “当我们采用适合于某一问题的说服方式来证明事情是真的或似乎是真的时候,说服力是从演说本身产生的。”就是后期学者所宣称的“逻辑证明”手段,它的说服力产生于整个演说的论证过程本身,而不是外在的事实证明力量。虽然逻辑证明过程是或然式的证明过程,但是演说者却能够通过利用形式和非形式的手段使听众对自己的演说的论题产生真实性的信念。法院调解中,逻辑证明虽然是一个或然式的证明手段,对事实的要求固然没有明确而强制地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但是要提高演说的说服力说服当事人,调解人员必须对现存的纠纷事实有真实清楚的了解,对可能依据的法律有明确的判断。在对事实和法律具有清楚了解的基础上,调解人员在说服当事人的过程中还要体现出合理的逻辑性,不管是在“信誉证明”和“情感证明”等非形式证明过程,还是在“逻辑证明”的形式证明过程中对“修辞式归纳法”和“修辞式三段论”的运用都应该表现出严密而合理的逻辑性,并尽量减少证明过程中的或然性表现,让当事人对这个证明的过程充满自信,从而相信通过该证明过程所得出的结论是真实的。

 

 



本文编号:12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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