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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当行政行为救济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4-05-28 03:39
  《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虽然包括防止和纠正所有的不当行政行为,但在救济方式上仅规定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行政诉讼仅救济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在救济主体上,一般不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均有权为一般不当行为提供救济。在救济方式上,一般不当行政行为既可以借鉴现有的行政行为救济手段,也可以创设适合自己特点的救济方式,如确认不当、撤销后必须重作行政行为。我国修改《行政复议法》时,应增加规定一般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均有权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包括一般不当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瑕疵行政行为纠错或提供救济,同时应统一规定所有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

【文章页数】:11 页

【文章目录】:
一、救济制度的立法疏漏
    (一)《行政复议法》中一般不当行为救济方式的立法缺漏
    (二)行政复议救济一般不当行为功能的萎缩
    (三)单行法律或地方立法中一般不当行为救济的模糊与零散规定
二、救济主体的确定
    (一)行政行为作出主体的救济及理论依据
    (二)上级行政机关的救济及理论依据
    (三)一般不当行为救济主体的制度现状
三、救济方式的借鉴
    (一)借鉴明显不当行为的救济方式
    (二)借鉴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
    (三)借鉴“确认违法”方式,建立符合一般不当行为特点的救济方式
四、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机关的救济主体资格
    (二)规定一般不当行为的救济方式
    (三)完善一般不当行为救济的现行立法
    (四)创设一般不当行为救济的统一立法
五、结语



本文编号:398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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