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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诉讼处理机制在高校教育法律纠纷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5-02-03 21:36

 

  论文摘要 高校教育领域非诉讼处理机制是指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申诉等方式,处理高校教育法律纠纷的方式方法。现阶段高校非诉讼处理机制的法律的规定及如何通过非诉讼处理机制解决高等学校教育领域的法律纠纷,正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

  论文关键词 高校 法律纠纷 非诉讼处理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以高等学校为中心的主体之间基于教育管理与受教育活动而产生的各种教育方面的纠纷,也出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 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教育领域纠纷,有着明显的不足;非诉讼处理机制在处理高校教育法律纠纷中有着明显的作用和优势,但现阶段对高校非诉讼机制处理法律纠纷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详细,本文分析了我国非诉讼机制处理教育纠纷在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探讨建立何种机制,充分发挥非诉讼处理机制在处理高校法律纠纷中作用。

  一、高校法律纠纷非诉讼机制定义

  高校法律纠纷是高校在管理中与学生、教师权利之间发生的法律方面的纠纷。从法律上讲,学校的教师学生与学校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特殊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教师学生和学校的争议大致有以下三种: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学校从事普通内部事务性的管理及学术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高校教育法律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是指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申诉等方式,处理高校法律纠纷的方式方法。

  二、非诉讼处理机制在处理高校法律纠纷中的优势

  1998年10月,以田永起诉北京科技大学行政诉讼案为起点,司法机关开始介入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总的来说,司法机关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保证了高校与教师学生之间教育管理纠纷的公正解决,能够使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证,这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对于推动高校依法治校的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高等教育领域法律纠纷的复杂性和矛盾的多元化,诉讼处理机制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存在着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较高、诉讼时间较长等各种缺陷。同时,学校的性质决定了高校教育管理纠纷的解决应当彰显教育为主,体现出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和谐,体现师生之间的老师威望与学生充满人性的平等和谐关系,因而相当部分的高校教育管理纠纷并不适合于或并不需要诉诸于司法审查的途径。事实上,正是由于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高校法律纠纷存在着种种弊端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彰显出协商、调解、仲裁、申诉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高校教育领域纠纷解决中所具有的独特作用。
  (一)非公开性的优势
  教育领域法律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政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双方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更是有着一种特殊的情感关系,教师与学校、学生与母校,在传统的意识中,都有着一种特殊的感情维系,让高校教育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激烈的对抗,对簿公堂,把双方的观点、矛盾甚至隐私公开在社会面前,对于学校、教师、学生,以及社会上的普通人都是从心理上难以接受的,是万不得已的行为,也不利于发扬尊师重教的传统文化,这恰恰是非诉讼处理机制在这方面的优势,协商、调解、仲裁、申诉等非诉讼处理机制,都最大限度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尊重双方的隐私,协助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进行符合实际的、有效的沟通,避免激烈的公开对抗,使双方当事人有效地解决问题,避免诉讼。
  (二)当事人自主选择性的优势
  非诉讼处理机制的当事人自主选择性在于,首先,非诉讼处理机制的多样性,可以使当事人双方自主的选择解决的方式,并可打破诉讼机制程序的法定模式,自主地协商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方式;其次,高校教育纠纷中,有一部分是学校和教师学生有关校方从事的普通内部事务性的管理或大学行使学术权力引起的纠纷,这其实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对这类争议,一般只能通过学校内部程序解决,并且法院现阶段并不把此种教育纠纷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这些教育纠纷,当事人双方也可选择非诉讼机制来进行协商对话解决。
  (三)成本经济性的优势
  利用法律诉讼解决教育纠纷,存在着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漫长,当事人双方还需要支出案件诉讼费用,因此,诉讼处理机制解决教育纠纷的成本是非常高的;非诉讼处理机制的方式多样、程序灵活、时间快捷,,其成本是较低的,并且运用非诉讼处理机制解决教育纠纷,可以充分的利用教育系统内部的监督纠错机制,使处理结果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这样能够更好的化解双方的矛盾,因而是一种成本较低而效率较高的处理纠纷的机制。

  三、非诉讼处理机制在处理高校法律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在非诉讼机制处理高校法律纠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全面,大部分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所以使得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和不完善之处。
  (一) 部门设置及职责不明确
  目前,很多高校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在学校设立了教师申诉委员会、学生申诉委员会等非诉讼处理机构,即使设立上述机构的高校,也因为法律法规对非诉讼处理机构的职责、权限、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非诉讼处理高校教育纠纷方面也难以开展工作。
  我国很多地区,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基本上都尚未设置专门受理教师学生申诉的职能部门,这给教师学生在现实中具体地行使申诉等权利带来不可避免的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事仲裁是人事争议纠纷诉讼的先行程序,但实际上许多地方政府的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并没有设立人事仲裁的专门机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使教育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二)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教师学生申诉、调解、复议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处理裁决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使得在实际处理时不好具体操作。

 

  (三)结果执行得不到保证
  对于非诉讼机制处理的结果,部分当事人往往主观上不重视,有时个人当事人认为容易反悔,不认可处理结果;对于学校方当事人有时往往表现出强势,拒不履行处理结果。如果非诉讼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并不履行处理结果,当事人由于不具备按有关规定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往往使非诉讼处理结果的执行得不到有力的保证。
  (四)监督机制不健全
  非诉讼处理机制基本只是在教育系统内部进行,难免给人以“老子监督儿子”感觉,因此,还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监督机制,按照现有的法规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四、建立非诉讼机制处理高校教育法律纠纷的机制

  (一)成立校内调解处理机构
  高校内部设立专门的调解处理机构,及时受理高校内部相关争议,防止矛盾激化和纠纷升级,使非诉讼处理机制得以正常运转并起到实际的积极作用。
  (二)设立教育仲裁机构
  基于教育纠纷的特殊性,有些能通过司法进行干预,有些司法机制难以干预;以及仲裁的特性:自治性、契约性;使得设立一个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对所有的教育纠纷进行独立的仲裁成为可能。通过设立高校教育仲裁委员会,将其作为一个高校教育管理纠纷方面的专门管辖机构,由于它受理的是高校、教师、学生之间存在着教育管理特殊关系的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又涉及到高校办学自主权、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学校管理方面的内部监督,因此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当是一个独立、中立的机构。为了保障其独立性、中立性以有效的开展工作,可以规定由政府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教育纠纷。教育仲裁委员会仲裁教育纠纷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现状,适宜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设立一个教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的高校教育纠纷。
  (三)加大非诉讼处理机制立法力度
  现在法律法规对于解决教育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的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程序规则,没有对协商、申诉、调解、仲裁等非诉讼处理教育纠纷作出具体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在今后修订教育方面法律法规时,应对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申诉等方式,处理教育纠纷作出规定,对于非诉讼处理机制的的各种方式的原则、程序、处理结果的执行作出详细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本文编号:1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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