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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探讨——以投资者人群区分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5-03-02 18:42

李伟楠 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商业银行与投资者关于理财产品的纠纷近些年来频繁出现,其背后是有关理财产品的立法缺失和监管缺位造成的。这篇文章试通过以适合性原则为指导,把投资者人群分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试提出倾向保护一般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设想。

关键词:理财产品、投资者、适合性原则

 一、问题提出

    “说好的保本保息,却成了半年就亏12万。”广州市民李女士疑似遭遇到了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误导,销售所称的年化收益率为5%的理财产品反而变成了半年亏损6%,李女士称其出于对银行销售经理的信任购买了这款理财产品,购买成功后没有收到银行的回执,也不知道所购买理财产品的名称和编号。这则案例中,正是反映了当前经济环境下理财产品众多,鱼龙混杂,广大投资者投资能力和风险意识各异,导致了一些劣质的理财产品侵害到“弱势”的投资者。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界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第2号银监会令)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2004年我国开始准许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市场细为个人理财服务业务和个人理财产品业务。国际上,一个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利润贡献占总利润的比重往往是评价一个商业银行状况的重要指标。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作为个人理财业务的一部分,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一方面它能够将人们闲散的资金进行有效集中,为人们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提高人们的理财能力;另一方面银行将筹集起来的钱大量用于投资、购买证券等,能够促进市场活跃。学界关于理财个人理财产品的界定存在很多说法,笔者比较认同王卫国、潘修平的观点,认为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对特定的投资者设计并发行的投资计划,即由商业银行募集并管理资金,并按照约定由商业银行与投资者公担收益和风险[1]。在个人理财产品中,一种是保本收益的,即理财产品到期后,投资人可以取得本金和收益,这类似于商业银行一般的存款业务,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投资人基于对商业银行的信任,将资金交与银行管理和经营,风险由投资人承担,不是保本收益的,这是一种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2]这样分类的基础是投资是否存在风险,笔者认为前者在市场中占有量小,且其稳定收益的特性决定引起纠纷的可能性也很小,本文将着重讨论后者基础上的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因为其是高风险的,且当下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案例是很多的,具有探讨的价值性。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发展历程和问题

2004年个人理财产品业务开展之始,我国个人理财产品业务快速发展,并随着我国市场环境和政策的变化,理财产品经历了以外币为主过渡到以股票投资为主,再到以信贷产品投资为主,最后到多元化投资的阶段。但是其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本文将针对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关注了以下问题:1、法律不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调整理财产品的法律,甚至在金融法中也不能找到关于理财产品的专门章节。2、监管缺位,现行的分业监管的模式不能适应理财产品的多样性,各个金融机构都推出了各自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这些理财产品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运作方式也是大同小异的,产品之间是互相融通的,[3]分业监管模式上的监管只能捉襟见肘。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充分,各个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标准和形式各异,其中还有大量专业术语存在,容易迷惑一般客户,因此很容易造成风险。而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对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引起纠纷不断,例如,商业银行违规代销不合格金融产品,商业银行制定格式条款排除投资者主要权利,甚至引起“庞式骗局”等。

     四、以投资者人群区分为视角的保护制度构建的设想

本文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保护的是以投资者人群区分为视角的,并且以适合性原则为指导。

根据对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力的不同,可以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分一般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即是指那些具有对投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的投资能力及能够承担一定投资风险的投资者。关于金融消费者一词已经出现在外国的立法中,并把其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进行保护,但是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依然没有法律上真正意义的界定,依然缺少对这类人群进行倾斜性保护。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学界有很多讨论[4],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与专业投资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投资能力有限和单纯地以生活为目的。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可以针对不同人群分配更加详细的权利和义务。

适合性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有体现的,例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3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16条的规定及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办法都强调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展都应该对潜在投资者进行评估,对他们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析。但是我国现行规定依然宽泛,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真正体现适合性原则的内涵。

(一)对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倾斜

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和商业银行处于不同的地位,它们信息的占有量和处理风险信息的能力有很大差距,倘若将它们作为平等的主体进行权利的保护,就有可能造成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对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利益侵害,金融消费者在与商业银行的博弈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在制度的设计中应该着重强调:1、商业银行对一般金融消费者具有特别的风险提示义务,在销售金融理财产品时,应该特别提示该产品的是否保本及可能预料到的风险,一些国家的商业银行专门设计了知悉风险确认书;2、一般金融消费者缺乏金融了解,欧美的一些实践表明对大众进行金融教育能够减少金融纠纷的发生,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附加履行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义务[5],使其能够知悉理财产品的风险,并能够识别理财骗局;3、目前,金融纠纷引起的诉讼依然坚持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由原告(大多数情况下是金融消费者)进行举证,但是商业银行掌握了大量材料信息,对金融消费者举证造成了很大困扰,因此,应当适当调整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6],例如涉及到消费者很难获得的信息材料,商业银行必须主动出示等。

(二)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虽然在银行业的一些制度中有所体现,但是规定不够具体,实际操作存在难度。笔者认为,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信息披露义务局限于产品发布前的产品结构等信息的公布,更应该对产品发行后实际运营信息进行定期和即时披露,即时披露是在银行理财产品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及时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另外,理财产品到期时,商业银行应该全面地向消费者说明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和费用,,这样可以避免商业银行随意支配金融消费者的成果收益。

(三)对高风险理财产品的宣传进行严格限制

向一般金融消费者宣传高风险、复杂化的理财产品在情理上实与欺诈消费者没有太大区别,带有恶意促销的意味,但是在我们的生活中,却时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理财产品推销广告,一般都以“高收益率”等词汇掩盖了其存在的“高风险”,我国的《广告法》并没有对此进行禁止性规定,但是这种推销行为容易造成对一般大众的误导。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高收益率”的理财产品广告投放进行限制,例如,只能在专业理财网站上进行广告投放,禁止在一般网络平台上进行该款理财产品的推销。

五、结语

    本文通过以适合性原则为基础,以投资者人群经行划分为基础提出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建议,包括:对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倾斜,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对高风险理财产品的宣传进行严格限制的制度设想,但是有一个问题本文鉴于篇幅原因没有展开,即如何在实践中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笔者观点认为可以通过资格证书考试或银行监管机构认证的方式。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还有很多方面,投资者权益保护作为我国法律重要的一种保护目标,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潘修平、王卫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现代法学》2009 年第 4 期。

[2]贺志东、刘易:《杨未来试论理财产品的类别化及其监管模式》,现代经济信息2013.7

[3]潘修平、王卫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现代法学》2009 年第 4 期。

[4]彭真明、殷鑫:《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

[5]李哲:《金融教育结构性缺失:对金融危机的一个反思》,《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 年第 5 期。

[6]孙乃玮:《从司法判例看商业银行个人来理财业务中投资者的保护》,《金融法苑》,第八十二辑,123页。



本文编号:1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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