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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承保范围研究

发布时间:2017-10-14 08:12

  本文关键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承保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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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2月17日,国务院颁布《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条例》从投保机构和被保险存款的种类对存款保险制度承保范围进行了规定。同时确定为限额承保,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据此可知,我国现行初步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覆盖的投保机构主要为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外,该机构在我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主体资格地位的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无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暂不在投保范围内。小额普通自然人现金存款,如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在几乎所有国家皆是在承保范围之内。但我国企业所有制复杂,存在资金雄厚的国有企业,地方国有企业。此外还有政府存款,银行所有者存款,证券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开户并由商业银行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种类繁多的存款或类存款产品,这些产品是否当然属于承保范围,尚需进一步研究。本文第一章首先提出在我国现行《条例》下,我国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从存款保险承保标的的角度,《条例》仅仅排除了银行等吸储机构的同业存款、机构内部人在自己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按照《条例》规定不在承保范围的除外,存款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的存款都属于存款保险机制的承保范围。但是至于“存款”是什么,如何定性,《条例》所称的保护存款人的“存款人”意指何人何物,均无法从《条例》中得出准确性的答案。该问题的提出即本文的所要研究明确的地方,文章将从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出发,以银行特定存款及类存款的性质属性及规模为参考,尝试确定我国存款保险承保的具体范围。第二章从中央银行作用的发挥、金融监管体制监管的效果和存款保险实现的目标三个维度讨论了我国存款保险承保范围应当确定的一般性准则。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角度,存款保险作为最后贷款人一种补充机制来看,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不宜范围过大。从金融监管体制自身的角度,我国在构建之初首先以较高的标准来衡量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以存款保险的显性化倒逼金融体制的改革,以促使我国审慎监管制度功能的发挥,从而让金融监管体制和存款保险机制达到平衡。从存款保险实现的目标的角度,其目标在于在市场化的基础上,构建金融系统不稳定性控制和解除机制,以便建立和维护我国金融的长时间稳定,并明文保护存款人。居于此,本文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不应界定过宽,以防金融监管体制的懈怠,诱发金融危机,引起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给人民财产造成洗劫。第三章在特定种类存款的基础上继续讨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具体考量的因素。首先,我国的银行利率暂时还是相对单一,这直接影响银行所能提供的存款产品的单一性,仅仅从“存款”二字已经无法明确辨识存款的所属与性质。具体到确定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承保范围的具体考量因素上,本文认为,特定种类存款是否有利于存款保险的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特定种类存款在一国是否被民众广泛接受及特定种类存款对银行体系维持与发展的重要性对特定种类存款是否属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考虑特定种类存款是否应纳入承保范围时应具体考量此三个因素。第四章具体讨论了我国特定种类存款的可保性。分别择取了几个典型的特定存款种类进行讨论,即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财政性存款和其他特定种类存款产品。就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我国存款保险设立的目标,我国存管银行实际操作及我国互联网时代和股权时代的到来看,个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纳入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之内。就结构性存款,结构性存款本质上属于一般存款和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的结合。从技术的角度来看,银行能够从一定程度分离出一般存款额度和购买期权所提供的保证金。故而就一部分资金而言,属于可辨识的一般存款。在目的上,结构性存款是适应银行体系存款利率利息过低,银行为了扩大存款额度,存款人为了获取更高的收益而催生的一款类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将属于一般存款的部分纳入存款保险承保范围,将符合我国存款保险机制设立的基础,即保护存款人。就大额存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我国把大额存单确定为一般存款,属于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但就大额存单利息的问题,本文认为,利率随着市场波动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不在存款保险承保范围内,否则对一般中小存款人显属不公。就财政性存款,《条例》并没有排除财政性存款属于存款保险承保范围。同时,基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直以来对财政性存款的定义和统一口径的不一致,现实操作中,难免一部分财政性存款被计入了一般存款而被纳入存款保险承保范围。这要求我们金融机构在新《预算法》的规定性,确立全口径的财政预算体系、规范各级政府的收入和支出行为、强化监督,以便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坚决杜绝商业银行违规,把财政性存款转变为一般性存款,改变存款性质,从而影响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效用的发挥。
【关键词】:存款保险 特定存款账户 承保范围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81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0
  • 导论10-19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10-12
  • 二、文献综述12-15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15-16
  • 四、论文结构16-17
  • 五、论文的创新和不足17-19
  • 第一章 我国现行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不明之问题19-22
  • 第一节 从立法出发,,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不明确19
  • 第二节 从法律解释出发,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不明确19-20
  • 第三节 从实际出发,存款保险承保范围需要明确20-22
  • 第二章 我国存款保险承保范围确定之准则22-31
  • 第一节 央行最后贷款人作用的发挥与存款保险承保范围的补充23-26
  • 一、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23-24
  • 二、存款保险制度为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补充24-25
  • 三、我国央行最后贷款人功能与存款保险承保范围的互动25-26
  • 第二节 金融监管功能与存款保险承保范围的博弈26-28
  • 一、金融审慎监管制度与监管要求26-27
  • 二、存款保险制度为金融审慎监管体制的补充27
  • 三、我国金融监管功能与存款保险承保范围的平衡27-28
  • 第三节 我国存款保险机制公共政策定位28-31
  • 一、推动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28-29
  • 二、显性化存款保险制度,法律明文化保护存款人权益29-31
  • 第三章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具体考量因素31-35
  • 第一节 特定种类存款是否有利于存款保险的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31-32
  • 第二节 特定种类存款在一国是否被民众广泛接受32-33
  • 第三节 特定种类存款对银行体系维持与发展的重要性33-35
  • 第四章 我国特定种类存款的可保性分析35-50
  • 第一节 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可保性分析35-40
  • 一、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介绍35-36
  • 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制度演变36-38
  • 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纳入存款保险之讨论38-40
  • 第二节 结构性存款可保性分析40-44
  • 一、结构性存款的概述40-41
  • 二、结构性存款的法律本质属性41-43
  • 三、结构性存款之可保性分析43-44
  • 第三节 大额存单可保性分析44-46
  • 一、大额存单概念与性质44
  • 二、大额存单的发展过程44-45
  • 三、大额存单纳入存款保险承保范围之论45-46
  • 第四节 财政性存款可保性分析46-48
  • 一、财政性存款概述46-47
  • 二、财政性存款的发展及现状47
  • 三、财政性存款之可保性分析47-48
  • 第五节 其他特定种类存款可保性分析48-50
  • 一、协议存款的可保性分析49
  • 二、非法存款的可保性分析49
  • 三、信托存款的可保性分析49-50
  • 结语50-51
  • 参考文献51-58
  • 后记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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