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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规制四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时间:2020-06-05 03:05
【摘要】:我国在对待内幕交易行为方面采取的是“零容忍”的态度,即全面监管并查处内幕交易。即使监管层所传达的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态度如此明确,我国资本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仍旧频繁地发生,且似有愈发频繁之势。无论是之前的“大庆联谊”案,还是近几年发生的“杭萧钢构”案,都引发了对内幕交易监管行为的质疑。尤其是2013年发生的“光大乌龙指事件”更是引起我们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监管的探讨和深思。这些案件的发生暴露了内幕交易行为监管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如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依据不够坚实,恐有突破法律规定限制之嫌等。造成该等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项下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移植于境外的相关立法,遗憾的是境外的立法是在不同理念的指导下形成的,我国对该等立法内容采取了兼收并蓄的做法,却未能将该等立法经验进行整合,形成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和现实实践的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体系,导致我国在认定、查处内幕交易行为的实践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内幕交易行为规制的构成要件及其内涵进行分析与反思,在基础理论的引导下重构内幕交易的框架、明确各项要件的内涵。第一章是基于我国证券法规范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内幕交易行为规制四要件作法律规范方面的解读。通过对《证券法》项下的反内幕交易规范的解读,准确把握现行内幕交易行为规制的要件构成,以规范为出发点,考察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及疑难问题。该章包括内幕信息及其要素界定、内幕交易主体规范分析、内幕交易主观要件要素之区分、内幕交易行为样态及其豁免情形之规定。第二章是实践困境,即内幕交易行为规制的混乱监管。首先,在内幕交易信息认定要素方面,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因其所存在的理论上的争议,导致了认定内幕信息构成要素存在实操上的困境。究竟是采取三要素说还是四要素说,抑或是激进的二要素说,尚不明确。其次是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任意扩大导致目前行政和司法部门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识别已超越了《证券法》规定的“有限主体”范畴。此种主体范围扩张的做法,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打击内幕交易行为,但也严重削弱了《证券法》的法律效力和政府的公信力。再次是内幕交易行为主观要件中的知悉与利用要素之争。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证明行为人不仅知悉内幕信息,并且还利用了该内幕信息,这在理论界一直备受争议,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对于“知悉”和“利用”要素之争不仅因理论上的价值判断不同,还与我国相关法条存在的内在矛盾相关,因而导致实践适用的困难。最后是关于内幕交易行为与正当市场行为之间的模糊性。与其他诸如美国、法国、英国等国家有关内幕交易行为豁免情形的规定相比,我国对豁免情形的规定类型较少,且内容规定过于简单不具实操性,使内幕交易行为和正当市场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化。第三章是对境外经验的考察。主要外国资本市场国家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不外乎信义义务进路和市场公平进路。根据信义义务进路、市场公平进路下对法益的保护不同,对两种进路下的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体系构建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为我国进行法律移植做好域外经验的积累。该章主要包括了信义义务路径下的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市场公平路径下的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两部分。第四章是对我国反内幕交易规则进行理性重构。在制度改进方面,我国未来对内幕交易立法进行修改时需要以我国的法律体系、执法机制、司法体制为依托,重树立法理念,重构内幕交易要件,重整内幕交易要素,从而落实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目标,提高行政、司法机关公信力。该部分主要包括立法理念的选择、内幕信息四大特性的统一、一般内幕交易主体之选择、内幕交易行为主观要素之统一、内幕交易行为及其豁免情形之完善五部分。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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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7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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