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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26 21:14
【摘要】: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市场中占据主要地位,前景广泛,而且信托理财的保值增值要求使得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重要性愈发凸显。虽然监管部门的规定逐渐丰富了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内容,但其依然缺乏系统性和具体性。在信托实践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是否满足谨慎义务的要求,这个判断标准依然过于抽象。因此,深入研究信托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构建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具体规则显得十分重要。在此背景下,本文的研究方式定位为比较制度研究,辅之以实践中的案例。通过国外经验(尤其是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就内容完善、责任制度明确以及如何充分发挥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能动性提出相关建议。正文主体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引言展示了信托的定义与源起,以及随着社会财富形态和价值追求的变化,信托逐渐由转让型发展成管理型,受托人的专业能力被突出强调。第二部分是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概述:信托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为了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通过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来规范受托人行为。随着信托业务的转变,谨慎义务成为各国立法关注的重点。英美法系通过判例的积累逐渐明确了谨慎义务的注意、技能和审慎的要求标准;大陆法系通过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谨慎义务进行规定。我国通过一法三规的发展形成了总体要求和具体规则的基本框架,在行政监督和司法审判中显示出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通道业务和刚性兑付等现象使得我国的谨慎义务内容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定的不足:(1)谨慎义务内容停留于总体层面,未在司法案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2)违反谨慎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不明确;(3)委托人现有的直接调整权抑制了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能力的发挥,不符合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发展趋势。法律规范的抽象化和不确定性使得受托人缺乏明确的行动指引,同时受益人的利益被置于无法合理预期和有效保障的境地,而信托实践的发展迫切地需要更加精细化的法律规则。第四部分提出了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完善建议:(1)通过借鉴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制将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纳入到对投资行为和管理行为的规范中;(2)违反谨慎义务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赔偿范围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明确,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当包含间接损失,并且应当允许存在免责情形;(3)委托人行使调整权,应当增加条件限制,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或者须通过前置的司法程序进行判断是否具有合理性。第五部分为结论,提出在大资管的背景下,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有更多的成长空间和意义。
【学位授予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82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陈杰;;论商业信托受托人义务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14年03期



本文编号:27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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