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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投资者的金融属性

发布时间:2020-07-05 09:47
【摘要】:随着全球金融业的迅猛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和繁荣的表象,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却不断受到金融机构的侵害。在此背景下,有学者建议建立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证券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是证券投资者范围广泛,简单地将证券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进行保护难免有不妥之处。为了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以恢复他们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促进金融市场的长足发展,要对证券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展开分析,根据他们的不同特点予以保护。明确证券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只有证券投资者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够具备金融消费者的主体。第一章问题的提出。介绍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提出的背景和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带来的冲击。以此引出将证券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的理论,并且对该理论进行分析。第二章从金融消费者理论出发进行质疑。首先,分析金融消费者主体的本质特征即弱势地位和金融需求的交易目的,并据此与证券投资者做对比。其次,结合证券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受到的不同风险,对比分析金融消费者和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信息不对称理论和主体地位不平等理论。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代理理论、信息公开理论和契约论学派与法理论学派之争。最后,将证券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现实困境。我国金融业的采用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并且证券业一直采用“投资者”概念,将证券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缺乏现实基础。未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资源的浪费,分析我国对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设计,探讨将证券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的必要性。第三章从法律保护的角度进行质疑。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关系不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形成的是金融消费关系,而证券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服务机构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通过分析,只有证券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服务机构购买服务时才可能具备金融消费者的身份。金融消费者与证券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规则不同。从说明义务、冷静期规则、惩罚性赔偿规则和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这四个方面,分析证券投资者的可适用性。金融消费者和证券投资者法律保护的路径不同。金融消费者保护偏向于赋权,而证券投资者保护偏向于监管。第四章域外法规定的借鉴。以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为研究对象,厘清各国、地区的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以此分析证券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区别和主体范围的界定。第五章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在分析理论界现有的界定标准的前提下,提出非因专业、交易、职业目的购买证券投资服务的个人,具备金融消费者身份,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2.287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3条

1 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2年05期

2 尹海员;李忠民;;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一个法律保障的分析视角[J];经济问题探索;2011年08期

3 张付标;;证券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法保护探讨[J];证券市场导报;2012年10期



本文编号:274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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