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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_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6-10-24 07:51

  本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2)理论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学理性解释。根据这一观点,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有些学者明确指出,犯罪构成不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念。(3)折衷说,认为犯罪构成既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系列事实要件的总和,又是一种理论。例如,有些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

  [16]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描述了这一理论的演变过程:Tatbestand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向实体法,进而被作为一般法学的概念使用,而且,已经从事实意义的东西变为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在刑法学中,它被分成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两个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刑法中,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出发,将犯罪具体地、特殊地加以规定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着眼于这种特殊化了的构成要件(亦即具体构成要件)的重要性,产生了把它不仅仅视为刑法各论上的东西,而且可以作为构筑刑法总论即刑法一般理论体系的基石的努力,这一努力从贝林格开始由M·E·麦耶尔大体上完成,而这就是所说的构成要件理论。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17] 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

  [18]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19] 我国学者何秉松认为应把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与社会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严格加以区别,在需要这两者加以区别的地方可以把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称为法定的犯罪构成,把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称为现实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事实。在对犯罪构成的论述中,作者对两种犯罪构成混用,认为无论是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或法定犯罪构成,都处在产生、发展和不断变化之中。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129页。由此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并且也与作者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相矛盾。参见莫志强:《也论用系统论改造犯罪构成-与何秉松教授商榷》,载《刑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20] 我国学者认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论者虽然将该原则表述为刑事责任原则,但在刑法理论体系中,仍将其纳入刑法的基本原则。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21] 日本学者认为,这种法律实证主义背后,存在着自由主义的法治国的思想,认为在刑事司法中必须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必然地要求着纯客观的记述性构成要件。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页。

  [22]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23] 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此外,还有一种犯罪构成多样说,不同意对所有犯罪都毫无差别地适用同一的犯罪理论进行分析。从上述理由出发,犯罪构成多样说认为,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即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意大利学者指出:这种犯罪构成多样说包含某些科学的成分,是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但是,它将犯罪构成理论肢解为独立的片断,因而阻碍人们对于犯罪的构成形成统一的认识。综合比较上述学说,传统的三分理论似乎更合理一些。它不仅能清楚地展示犯罪的构成要素,同时又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清晰而透彻的理论指南。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24] 除上述4个要件以外,我国学者还认为存在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要通过综合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来确定,因此称为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页。

  [25] 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承继关系。此后,随着对犯罪构成研究的不断发展,我国学者不满足于50年代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开始进行理论上的突破与探索。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事实要件构成的,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认识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一些以及它们如何排列问题上,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二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两个部分,即把主体称为主体要件,把客观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合为一体,总称之为行为要件。理由是任何犯罪的内部构成都不是4个要件的并列,而是以行为为核心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行为的主体要件只有从属组成的整体性,比起传统并列的区分4个要件更能反映各个要件在整体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要件的内在联系,更能科学地反映构成的内部结构。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部分。理由是犯罪构成研究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不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对认定犯罪没有影响。主体是解决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是在查明犯罪构成要件前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必要把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客体,它是附属于行为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会侵犯一定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行为要件一性质就可以确定侵犯的是什么客体;同时,构成要件都必须是由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对客体没有作规定,只是某些条款中可以反映出侵犯的客体。因此,客体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2)三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并且如果抛弃危害行为中包含、渗透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难以正确解决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这种意见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三个: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那么,犯罪客体为什么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呢?理由在于:①犯罪行为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它是犯罪概念所提出的犯罪本质特征。如果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就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混为一谈。②作为“犯罪客体是一定社会关系”这一论点的根据,是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关于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的名言。而马克思在此所说的恰恰是犯罪的实质,,而不是社会关系。③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开来,其结果是把犯罪对象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以致忽视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④在刑法学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客体的概念相矛盾。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客体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唯独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哲学的一般原理。(3)四要件说。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它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4个方面揭示了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任何犯罪构成都必然包含表明主体和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反映社会危害性并表明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针对那种批评犯罪构成要件四分法的观点,坚持四分法的同志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四分法基本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也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所熟悉和掌握。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不一定非要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分法进行修正。(4)五要件说。个别同志提出了与上述观点不同的看法。在提法上,认为与其提犯罪构成不如提构成犯罪。因为前者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很少有人那样讲;而后者则法有明文规定,并且符合实践中的讲法。在构成要件的体系中,认为四分法没有讲犯罪行为就先讲犯罪客体,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因此,提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危害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体系。从以上各种观点的综述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体系问题上进行了充分地和广泛地探讨,但在研究的深度上还有所欠缺,因而存在形式化的倾向,也就是满足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组合排列,而未能从价值内容上探讨犯罪构成的体系。因此,在犯罪构成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虽然经过一阵轰轰烈烈的讨论,但积淀下来的思想内容并不多,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影响也不大。现在,我国仍然保持着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传统理论模式。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以下。

  [26] 我国学者指出: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主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1页。

  [27] 英国学者指出:actus一词意味着一种“行为”,人类行动的有形结果。当刑事政策把某种行为视为十分有害时,就对之加以禁止并通过对违犯它的人施以刑罚的方式来防止它的出现。长期以来,法学家们惯用actus reus一词来描述这类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actus reus可以定义为法律力求防止的、本身包含着危害结果的人类行为。参见[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28] 英国学者指出:犯罪意图是指在被指控的犯罪的定义中有明示或默示规定所要求的那种心理状态。它在不同的犯罪中是不同的,一般情况有故意、放任和明知故犯。在我们考察典型的心理状态的过程中,有必要提到过失,尽管几乎不能把过失说成是一种心理状态。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29]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往往在构成要件之前讨论行为,例如在麦兹格的体系中,行为被看成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是先于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学者把行为特征“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以下。因此,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并列并先于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体系,也是一种刑法理论的叙述方式。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

  [31]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7页以下。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在论及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时指出:它有助于我们认识犯罪,揭示犯罪的阶级性,使我们看到犯罪的危害性表现在哪里,从而更深刻地认识同犯罪作斗争的意义。同上书,第89页。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功能与概念的功能具有重合性。

  [32] 之所以用社会利益取代社会关系,主要理由在于。(1)社会利益的内容广泛,几乎涵盖了整个社会,无论犯罪侵害的是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或是自然环境,都可以归结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2)社会利益具有多样性,能适应犯罪客体具体化和多样化的要求,对犯罪客体的内容作出科学界定。(3)社会利益可以通过利益主体的特点,揭露犯罪客体的社会属性和阶级属性,从而揭露犯罪的社会政治意义。(4)社会利益的含义深刻而又通俗易懂,早已为人们所接受和广泛使用。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173页。

  [33] 日本学者指出:多数构成要件都有行为的客体,诸如杀人罪的“人”,盗窃罪的“他人财物”等等。行为的客体与各类刑罚法规中的保护客体(即法益)是有区别的,行为的客体是行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而保护客体(法益)则是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进行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例如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行为客体是公务员,保护客体(法益)却是公务本身。这样,行为的客体与法益就未必是一致的,法益虽未被直接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释构成要件上,它却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参见[日]福田平、大zh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6-47页。)在我国刑法学界,尽管通说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我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犯罪客体是否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提出质疑(注:我国学者张文最早提出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参见张文:《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几个问题探索》,载《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页以下。此外,张明楷在《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刘生荣在《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杨新培在《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治论坛》1999年第2期)中均认同这一观点,并从不同角度作了论证。

  [34] 我国学者指出:刑事立法通常是以人具有责任能力为立法的出发点的,因此,责任要件常见的是否定要件的规范形式。也就是说,刑法首先规定的是应当承担责任,然后在但书中列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参见李海东:《形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35] 前苏联学者指出:苏维埃刑法认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达到刑法规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者是犯罪主体。前苏联学者还区分了犯罪主体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认为这是互不相同的两个概念。犯罪主体是说明犯罪人个人情况最起码的总和,没有这些要件,表现犯罪行为法律特征的犯罪构成就不会存在。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是构成个性的社会特征的总和。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对于认定他是否是最危险的罪犯以及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将其交付担保或判处低于法律所规定的刑罚都具有重要意义。参见[前苏]H·A·别利亚耶夫、M·H·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06-107页。

  [36] 特拉伊宁指出:关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可以在解决是否有杀人、盗窃、侮辱等任何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之前解决。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1页。在本世纪30年代,特拉伊宁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只是作为它的前提条件,从而把主体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直到40-50年代,特拉伊宁改变初衷,肯定了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37] 参见李守芹:《论犯罪构成的要件》,载《河北学刊》1983年第3期。该文是最早对犯罪主体提出质疑的论文,由此引起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主体的关注。

  [38] 参见付家绪:《犯罪主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2期。我国学者张智辉在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中,将危害行为确定为刑事责任的基础,罪过确定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主体确定为刑事责任主体,认为责任主体是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因素,并将其称为刑事责任的第三要素。惜乎未论及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6页。

  [39] 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2页。

  [40] 我国学者指出:刑法上的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犯罪的主体的资格(即资格主体);二是犯罪的主体身份(即事实主体)。犯罪的主体资格的本质表明了人具有可以实施犯罪的一种能力,它是就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而言的;犯罪的主体身份的本质属性表明了人存在的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一种事实,它是就人已经成为犯罪主体的现实性而言的。参见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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