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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的本源、性质和形成

发布时间:2016-10-27 16:17

  本文关键词:犯罪动机的本源、性质和形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犯罪动机是犯罪心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犯罪心理的重要标志。犯罪动机是犯罪人个性(人格)的不良倾向在消极环境和条件下,进一步膨胀和歪曲的结果;同时,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实施,又反过来深化犯罪人个性(人格)中的不良倾向。研究犯罪动机对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不了解犯罪动机的本源、性质和形成过程,也就不可能理解犯罪行为的发生机制,从而影响犯罪预防和惩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学界对犯罪动机已有很多研究,但在笔者看来,这些研究成果中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和理解存在着不少误区,这些误区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我们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因此,实有正本清源之必要。

  一、犯罪动机的本源

  (一)需要和动机的区别

  就常态而言,人的行为背后必有动机,而动机则来自于人的需要。所以,需要是人类行为的原动力,这已是心理学的常识。作为人类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其本源是人的需要。

  作为“人的积极性的最主要的推动力”[1]、“个性积极性的源泉”[2]的需要,其本质特征乃是匮乏和失衡。这种匮乏和失衡给人带来要求满足和平衡的行为动力。有学者认为需要有“平衡态”和“失衡态”之分[3],实是对需要本质的误解。需要总是基于身心的失衡状态而产生,需要总是指向于去追求身心状态的平衡。人无论是为了舒缓内在的紧张压力,还是为了追求某个外在目标,其生理的、心理的基础必然是其身心状态的不平衡。在人的身心状态平衡的时候,无所谓人的需要。

  虽然需要是人的行为的原动力,但仅有需要尚不足以使人产生满足需要的行为。需要不具有指导行为和规定行为的作用。只有动机才可能直接推动人进行活动,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动机是引起人活动的直接原因。动机对人的行为的推动作用来自于人的需要,需要是通过动机而对人的行为产生作用的;动机对人的行为的指导作用和规定作用则来自于人在后天社会生活中所习得的各种观念、规范准则。

  在人的行为发生的过程中,需要和动机作为两个不可颠倒的心理历程,它们都对人的行为发生起着推动作用。所谓不可颠倒,是指人的动机由其需要所激发,需要驱使个体趋向某个目标,变为动机;需要在先,动机在后。没有需要不可能有动机,所以需要是动机之源。但是需要和动机的心理内容有着本质不同。需要是人对某种目标的渴求或欲望,是人的生理平衡要求和社会要求在人脑中的反映,即不足之感和求足之感。而动机则是引起和推动人去从事某种活动以满足一定需要的愿望或意念。“行为的动机是说明人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行动,同时说明他所遵循的是什么。”从本原角度看,需要是匮乏状态,而动机是驱力倾向;从结构角度看,需要中不包含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而动机则带有明确的指向性,有具体目标并同满足需要的行为手段与方式相联系。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各种激动人心的情境出现,使人产生行为冲动(需要),但在缺乏目标和手段、方式以前,这种动力还未形成动机。正如苏联心理学家彼德罗夫斯基所言:“动机,这是与满足某些需要有关的活动动力。如果需要是人的各种积极性的实质、机制,那么动机就是这种实质的具体表现。”

  因此,只要人在需要基础上产生了去满足这种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等,不管我们称之为“意图”或“意向”,事实上都已经发展到了动机阶段,都应该被视为动机。苏联犯罪心理学家塔拉鲁欣就认为,“犯罪动机是被意识到的、为了实施有目的倾向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具体行为(有意志的行为)的意图(意向)。”动机和犯罪动机就其具备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上是一致的。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内含的意思就是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这就是犯罪动机。如果人没有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想法,那么这种意图或意向只能说是一般行为的意图或意向,而不能称作犯罪意图或意向。当然,这里的行为手段与方式可以分几个层次。通常比较抽象、概括的是一级手段与方式,而比较具体、明确的则是二级手段与方式,也可以依次再细分下去。但无论是哪一级手段与方式,只要是具备(包含)了犯罪手段与方式的意图或意向,那么它就是犯罪动机。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见解。邱国梁认为,“犯罪动机与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动机是有差别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动机通常将意图、愿望等视为其表现形式之一,而犯罪动机的概念只是仅指外显于犯罪行为的动机,至于单纯的犯罪意图(犯意)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尽管它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犯罪动机,但在其转化之前就不能称为一般的犯罪动机。”梅传强认为,“犯罪意图由于不具有动机性质,所以,它还不是真正意义的犯罪动机,最多只能算作是犯罪动机的萌芽。”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否认了动机和犯罪动机在心理机制上的一致性。犯罪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与一般的行为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是相同的。这种一致性或相同性表现为,只要人考虑到了用什么行为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就已经不再是需要,而是动机了。当犯罪人的某种内在需要或欲求被其明确意识到,或者外在诱因的出现而激活了犯罪人的某种需要,且需要同抽象的犯罪手段与方式以及侵害目标相联系而形成故意犯罪的愿望或想法时,就意味着犯罪意图的形成,而这种犯罪意图由于符合了前述的犯罪动机的心理内容,因此它就已经成为犯罪动机。

  (二)需要无善恶之分

  虽然犯罪动机来自于人的需要,但需要本身无所谓是非善恶。即使是那些为追求物质享受和性欲满足而违法犯罪的人,这些需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违法。犯罪。每个正常人都会有这样的需要。只不过一般人能够有效地、合理地控制这些需要,或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与方式满足这些需要罢了。

  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首先,从人的需要的涵义来看,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需要是一种基于匮乏和不足而产生的欲望,是类似于本能的东西,而人的欲望和本能无所谓是非善恶。如前所述,人的欲望和本能中并不包含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因此不具有道德与价值评判的实质内容。其次,从人的需要的类型和层次上看,需要也无所谓是非善恶。按彼得罗夫斯基的看法,需要可以按其产生和对象进行分类。需要按其产生可以分为自然需要和文化需要。在自然需要中表现出入对保护和维持人的生命及其后代生命所必需的条件的依赖性;在文化需要中,则表现出人对人类文化产品的依赖性。按对象的性质,需要可以分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在物质需要中表现出人对物质文化对象的依赖性;而在精神需要中则表现出对社会意识产品的依赖性。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认为,需要是分为不同层级的,其中最低层级的需要是生理需要,这是一种随生物进化阶梯的上升而逐渐变弱的本能欲求;最高层级的欲求是自我实现的需要,这是一种随生物进化阶梯的上升而逐渐显现的潜能。从最低到最高一共有五个层级,分别为生理的、安全的、社交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进一步认为,不仅人的需要是呈层级排列的,而且需要的满足也是按一定的顺序进行的。只有在低一级的需要得到了满足或至少得到了部分的满足之后,高一级的需要才会产生,才开始具有意义。

  无论是彼德罗夫斯基所说的自然需要和文化需要、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还是马斯洛所说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都单纯体现为人的行为的动力,无所谓是非善恶。

  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需要有是非善恶之分,犯罪人的需要是恶的,犯罪人之所以犯罪首先是基于其有不良的需要。事实上,需要作为人的本性、作为人的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其本身是中性的,并无是非善恶之分。体现为对生理满足和心理满足的追求、对良好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向往的人的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当人所追求的需要脱离了实际或追求需要满足的指向和手段与方式脱离了社会允许的范围,才会表现出善与恶、是与非,而这时需要已经发展到了动机。君子爱财(需要)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取之有没有道(动机)。真正可以赋予道德和价值评判的是包含了人的需要满足的指向和手段与方式的人的动机。因此,通常所谓的不良的(恶的)需要其实是一种不良的(恶的)动机。人不可能有违法犯罪的需要,只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动机。因此,关于犯罪人有不良的(恶的)需要的说法是错误的。

  确认人没有不良的(恶的)需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在犯罪预防中,重要的是消除人的违法犯罪动机,而非消除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永远不可能被消除。我们要通过宣传和教育,告诫社会大众在其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尽可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与方式去实现需要的满足,而不是消除自己的需要。这才是预防犯罪的良方。否则,犯罪的预防将和需要的消灭划上等号,这将直接导致犯罪预防的虚无主义。同样,在犯罪的侦破中,重要的是去分析犯罪人采取某种犯罪手段与方式实现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而不是去分析犯罪人为什么会有某种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

  二、犯罪动机的性质

  (一)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

  如上所述,动机作为行为的直接动因,其与需要的区别就在于动机中包含有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而这种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道德和价值的评判性。犯罪动机作为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其包含的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与刑事法律的对抗性以及应受惩罚性,即具有犯罪性。犯罪动机在心理驱动机制上与一般行为动机并无区别,但具体表现形式上有其自身特点,即具有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违法犯罪目的并与满足需要的违法犯罪手段与方式相联系。“犯罪行为动机的特点,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同破坏社会要求和危害(或危害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联系的。”犯罪动机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犯罪动机的负价值性。犯罪动机除了道德和价值判断上的负价值性之外,还必须是立法者选择的、与特定危害行为、特定危害目的(结果)具有逻辑关联的动机。[7]犯罪动机通常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是量刑的重要指标。“动机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

  因此,犯罪动机具有主观恶性。虽然不同的犯罪动机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但犯罪动机一定是恶性的,不存在所谓中性的犯罪动机。

  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犯罪动机一概视为‘恶性的’、‘反社会的’或‘非法的’,或者一律评价为‘卑劣的’。……根据犯罪动机内容的社会性质,犯罪动机至少也可分为恶性犯罪动机和中性犯罪动机等不同的刑法评价。……一种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这种犯罪也很难简单地说其犯罪动机就是反社会的。只能说方法不当,其行为手段触犯了刑法。”笔者认为,将犯罪动机作中性化理解,其错误犹如将犯罪等同于一般行为一样显而易见。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并不在于其背后的需要,而在于满足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只要这种手段与方式“不当”,“触犯了刑法”,那它就是恶性的,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有了触犯刑法的故意。除非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其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与方式是非法的,即行为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盲”。然而,以常态而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法盲。因为,任何人只要其神智正常,必知道犯罪的法律后果,必知道别人的生命是不可以随意剥夺的,别人的钱财是不可以随意“拿取”的。至于所谓的“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其主观恶性——故意触犯刑律的心态也是明显的。忍无可忍中的“忍”,就表明了行为人内心的忌讳,即行为人意识到不能随便灭亲,只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铤而走险。当然,这种犯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它的主观恶性却是确定无疑的。

  还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在性质及体系定位上属于善的犯罪动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期待可能性已经说明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有着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自由,已经说明一个具有合理思辨能力和合理坚强性的人应该并能够做出适法行为。虽然存在着某种情非得已的情形,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选择行为的能力,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他就始终能够拒绝实施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清楚的,他的行为是他作趋利避害的心理考量后的结果,是经过大脑控制的主动的行为。他的行为动机中包含了违法犯罪的目的和违法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是具有主观恶性的。法律认定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就是考虑到了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的危害性质,并完全具备适当的能力加以控制,即有选择和掌控的余地。所以,认为期待可能性属于善的犯罪动机的观点是不符合犯罪人做出犯罪选择时候的主观心态的。

  论及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必然涉及到过失犯罪是否具有主观恶性、过失犯罪是否具有犯罪动机的问题。笔者认为,过失犯罪并无犯罪动机,因此,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动机意义上的主观恶性。有学者认为,“从广义的犯罪动机来考虑,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都有犯罪动机,即使是疏忽大意的不作为也应该有犯罪动机,因为不作为的引起必然有其一定的心理动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动机是推动人进行活动的内部动因,是使人处于积极状态的心理动力。任何行为的发生,都是在人的动机的直接推动和调控下实现的,没有无动机的行为。过失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其背后一定有行为动机,但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的动机。这里,动机性质与行为后果可以存在不一致的现象。过失犯罪行为虽然导致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其原始出发点并非危害社会,即过失犯罪人的行为动机中并无以违法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主观故意。所以,过失犯罪人并无动机意义上的主观恶性。确实,即便是不作为,也有一定的心理原因,但这种心理原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正如苏联犯罪学家塔拉鲁欣所说,“唯有故意行为才可能具有犯罪的意志内容,,没有明确表现意图的作为和不作为,不能成为道德评价或者法律评价的对象。”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行为是围绕犯罪目的而展开,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的。因此,整个犯罪行为的生成和进行过程,是犯罪人有意识地蔑视法律的规定,在犯罪动机的驱使下,通过认知、情感和意志等心理活动的作用而完成的。这里,犯罪动机是明确的,是具有主观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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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5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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