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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5-02-06 17:35


  [论文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范围内增设的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设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情形、执行场所和方式、执行监督等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以正理解与适用。

  [论文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 适用情形 执行场所 执行监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然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学界存在诸多疑虑,其中之一就是担心该制度变相成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具,使得其人权难以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正确理解该制度,完善该制度。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为平衡这一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取消监视居住制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改造,从而衍生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一)无固定住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所谓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在理解无固定住处的含义时,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谨防把外来户籍的人混同为无固定住处的人,因而使指定处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扩大化。只要有保证其正常工作、生活的稳定居所,就不能视为无固定住所。
  (二)特殊类型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1.特殊类型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得任意扩大。其中,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宽窄。对此,笔者认为,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严格解释。所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无论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的紧迫性上,都不能与前两类案件相提并论。[2]而且条文中明确用“特别重大”这一措词,本身就要求进行窄化解释。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二款对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出了规定:“(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在判断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情形时,需要注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主要罪名问题。贿赂案件是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六个罪名,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只能以贿赂犯罪为主罪,不能以贿赂犯罪之名侦查其他职务犯罪而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指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不便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的情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而有碍侦查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作出了规定:“(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4)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6)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和方式

  《刑事诉讼法》将指点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做了排除性的规定,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没有明确执行场所的选择与确定方式,致使实践中执行场所选择的困难。另外,随着侦查措施的完善,特别是技术侦查的设置,如果不设限制地使用侦查措施,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需明确侦查措施在指点居所监视居住中的运用方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的“羁押场所”是指公安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和监狱等专门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是指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办公、办案的处所,包括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

 

  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设定的区域过大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的难度,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笔者认为,较为可取的方案是,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并委托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管理。而居所内的相关配套设施要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居所的舒适度,最起码不能小于看守所的舒适度。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可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法进行监视。立法没有列尽所有可用之监视方法,而是采取列举之方式。因此,执行机关在采取其他监视方式时需要综合考量,不得随意滥用其他之监视方式,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监督的主体,即哪个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问题;2.监督的内容,即具体对哪些行为进行监督;3.监督的方式,即以何种形式进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是因为: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都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属于刑事执行监督,应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因此它具有类似羁押的性质;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正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1.决定的合法性。针对决定合法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2.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对执行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内容包括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具体表现为:(1)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2)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3)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4)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5)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有两种,即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被动监督是指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权益保障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启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人民检察院以主动方式启动监督职责行为的时候,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行决定,但是,被动监督必然启动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行为,只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权益保障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反应,这是义务。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了前述的法律监督机制以外,还设定不同的批准程序及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机制,来达到强化监督的效果。

 



本文编号:1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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