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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国有公司拆迁人员收受财物行为辨析

发布时间:2016-05-13 13:26

   论文摘要 我国法律对贿赂型犯罪主体一直沿用“身份论”,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判别嫌疑人是否属于贿赂型犯罪。针对在城市拆迁过程中非国有公司拆迁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及实务界莫衷一是。在本文中,笔者通过辨析“公务”与“劳务”,各主体间关系论证应以“公务论”判别非国有公司拆迁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以受贿罪论处。

  论文关键词 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 拆迁 身份 从事公务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回顾
  2012年12月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扬州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副总经理兼仪征项目部经理武某立案侦查,经查犯罪嫌疑人武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增加拆迁补偿款,先后收取多名被拆迁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013年12月5日,该院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通达公司是由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被告人武某是通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武某作为通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确定被搬迁人搬迁补偿费用的权利是基于与通达公司的劳务关系,以及通达公司与拆迁办达成的委托协议,通达公司与拆迁办达成的有通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收取报酬的协议,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被告人武某决定被搬迁人搬迁补偿费的权利系通达公司授权行为,即非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所得,也非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拟定。
  (二)本案争议焦点
  按照法院的审判结果,武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亦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依据是按照“身份论”,即以被告武某的身份属性来判别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法院从通达公司性质、武某与通达公司关系、通达公司与拆迁办关系三个方面来证明武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正是在这三者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倒置,导致“身份论”与“公务论”的认识不同,进而导致审理结果的不同。

  二、是“劳务”还是“公务”

  公务与劳务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所谓劳务具体来说就是“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活动” 。由于一切有价值的劳动都可以称之为劳务,所以劳务广泛存在于经济活动中,执行政府、社会公共事务属于劳务,为个人利益的活动同样也属于劳务。相较于公务而言劳务不具不具有领导、监督、管理职能,没有职务性和职能性,从事的只是一种社会服务或社会生产的普通经济、劳动活动。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按照内容来划分,公务可以划分为“政府公务”和“社会公务” ,是运用公权力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事物进行管理的活动。其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它是一种代表国家进行社会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集体、某个人 。
  武某一案中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拆迁办达成的由通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收取报酬的协议,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武某与通达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如果从政府、企业、个人三者内部关系的角度看,这种理解当然没有问题,但是这仅仅说明了拆迁办与通达公司,通达公司与武某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武某的工作相对于拆迁办和通达公司来讲是在提供一种劳务,但是相对于被拆迁人、拆迁工程来说,武某的行为是一种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作为拆迁人员的武某与被拆迁人并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其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实施农民集中居住项目搬迁工作,协商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社会生产与提供服务”,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政府,并具有自由裁量权,代表政府与被拆迁人谈判,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工作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地区的拆迁工作进程,应当属于从事公务,如果仅以提供劳务来讲,恐怕有失偏颇。

  三、接受政府委托是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进行了归纳: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他们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表现为直接以法律规定,也可以表现为由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行使管理职权 。那拆迁公司接受拆迁服务办公室的全权委托负责拆迁事宜是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呢?笔者认为是当然的,因为既然拆迁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么拆迁公司行使公权力的渊源自然来自于政府的委托,而经政府授权后应当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情形。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根据这一解释无疑把相关人员纳入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因此该解释也应适用于对受贿罪主体的确认。

  四、“身份论”与“公务论”之争

  “身份论”以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来断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务论”以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两者在因果关系上互为倒置,前者认为只有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够“从事公务”,而后者认为从事公务足以说明嫌疑人具有一定的身份特征。虽然两者在因果顺序上有冲突,但都坚持“从事公务”这一要件,所以,可以说从事公务应当是职务犯罪的本质属性。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逐渐多元的今天,以身份来断定某人是否属于贿赂犯罪经常引起争议,在采办职务犯罪案件是,尤其是贪贿案件,司法人员总是围绕人事部门的履历表、是否属于干部编制、享不享受国家医保等福利待遇等这些问题上纠缠,这实际上是一个误区 。比如龚建平“黑哨”案件,因其身份的复杂性而对其审判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同样,在反贪部门办理一些征地拆迁案件时,对于实施了类似行为的嫌疑人,侵害同样的法益,却因为主体身份不同(一个是村委会委员,一个是拆迁工作人员)产生了不同的判决。
  另外,笔者认为应当以“公职人员”代替“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公职人员”更准确把握了“从事公务”标准,以从事国家事务或社会公共事务来认定是否属于受贿罪主体,更有利于在经济形式多元化今天找准贿赂型犯罪的核心;二是政府的社会管理方式开始由政府“一肩挑”向“社会化管理”转变,大量社会管理工作比如城市拆迁、建筑监理都会委托于社会组织进行,片面强调“身份”必然会导致行为人刑事责任罪责不等,削弱法律惩处犯罪的力度。三是以“公职人员”这一概念替代“国家工作人员”,减少了因政治、经济不断发展而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扩容的司法难题。

  五、结语

  本案中难点在于主体认定上,笔者认为武某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以受贿罪论处较为妥当。非国有公司拆迁工作人员利用被委托的职权,以牺牲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为代价,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可非难性。综上,对于在拆迁过程中非国家工作拆迁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本文编号:44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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