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社科论文 > 文化论文 >

试析法治与人权角度下阐释履行法律服务职能

发布时间:2016-05-13 13:26

  论文摘要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初步建成,监狱系统如何正视长期法治缺位的现状,如何配套建设相关制度完善依法治监,如何专注于保障罪犯法律权益以夯实依法治监的基础,都是我们未来必须直面的课题,本文通过调研初步阐释对上述 焦点的解读,以期能够为未来的变革提供可供参照的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 法治理念 依法治监 法律权益 以人为本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又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司法系统的作为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坐标,扮演无可替代的关键角色,而各级监狱机关则是践行依法治国战略的现实载体,在未来数年内,随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与深入发展,依法治监将得以深刻贯彻,依法治监将夯实其基础、拓展其广度、追求其深度。

  一、监狱履行法律服务职能是依法治监的必要条件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果。而另一方面,法治的含义并不仅仅是依法而治,它还有明显的价值内涵和价值倾向,在一定意义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可以说是法治之根本,在民主社会中,通过民主机制,强势群体的利益能够更显性的被保护,而弱势群体只有通过法治进行兜底保护。如果连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罪犯的权利都能加以有效的保障,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是毋庸置疑的。举重则以明轻,一个健全完善的法治国家,对罪犯各项权利的保障既是普世价值的体现,也是这个国家规范践行法治的重要标志。
  依法治监是罪犯人权得以保障的重要机制,而保障人权则是依法治监的根本指导原则。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在依法治监的现实实践中,保障罪犯的人权的重要内涵在于厘清罪犯所拥有的各项权利。与其他公民相比,罪犯不能完整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他们的一部分权利已被依法剥夺,实体权利的范围缩小,从而在权利的形态上表现出部分的缺失。从整体意义上理解,权利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根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罪犯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对父母的赡养权,由于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尽管其享有权利能力,但是由于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不能行使有关权利。其次是享有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依赖于监狱的帮助或需在监狱的监督下行使,如罪犯人身及合法财产的保护、选举权的落实等,必须由监狱提供多方面的帮助才能实现。罪犯通信权要受到监狱人民警察的监视、检查。最后是随着行为能力的变化,部分罪犯的权利能力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既可以是权利范围的增加或减少,也可以是权利程度的加强或减弱,还可以是一项或几项权利的失去。导致变化的因素包括行刑政策的改变、罪犯改造表现的不同等。如罪犯在服刑过程中,随着其认罪悔罪和改造的深入,由不能减刑到可以减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还能获得“应当”减刑的权利。
  长期以来,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观念根深蒂固,但从《宪法》的角度来看,监狱是罪犯行使公民权利的有效载体,,监狱机关必须正视与重视这一重要服务职能。罪犯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部分缺失,不但未减轻监狱履行法律服务职能方面的压力,反而因为众多法律盲点与缺位而增加了实践难度,监狱在履行法律服务职能方面如何能够克服与避免出现法律争议,出现因主观解读不当而引起的权益纠纷,避免出现服务权限争议,是监狱必须直面的问题,亦是监狱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实现人权保障的难点所在。监狱的某些法律服务职能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是我们不容忽视的焦点。

  二、 监狱规范履行法律服务职能要点

  根据基层实践经验与调研,结合监狱现有资源,在尊重法制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规范化履行法律服务职能体系由以下几个领域组成。
  (一)如何完善申诉机制
  宏观上应该把申诉渠道分为两类,即内部程序和外部系统,内部主要通过与基层民警、职能科室民警、驻监检察官进行谈话,或者递交申诉材料,遵循逐级上报的机制来行使申诉权。正式申诉必须在七日内向罪犯作出答复。而外部系统则可以引入更为开放透明的机制来保障罪犯申诉权,经监狱民警初步审核申诉材料后,可安排会见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或者上一级人大代表来提出申诉请求,亦或是通过会见权威媒体、公益律师来提出申诉。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标志就是人民法院的所有判决均可在阳光下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罪犯提出申诉之意向,是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对司法的尊重,对监狱法律保障机制的运用。监狱完善申诉机制多元化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同时,既符合保障人权的理念,也是对司法判决的机制性监督,作为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监狱对法院刑事判决的有效监督职能应该进一步发掘,有必要形成常态机制进而到达遏制司法腐败的效应,发生冤假错案时保护当事人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通过分析近几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错判案件,当事人大都无法通过狱内机制进行翻案,多数案件由当事人亲属通过不断上访,被害人“复活”,元凶另案缉拿后主动交代,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才得以平反。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力量,而监狱作为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一环,绝不仅仅只是单一的刑罚执行机关,亦是不可或缺的监督机构,也进一步起到了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积极作用。
  (二)如何保障罪犯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作为婚姻法的首要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赋予婚姻当事人(包括结婚当事人和离婚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也就是说,他们在选择和确定自己结婚或者离婚意愿的时候,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另一方和第三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强制。同样的,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个中国公民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属于公民权利受限,就像一辆汽车被拆卸了四个轮子,虽然不能上路,但这辆汽车正常的发动与熄火功能可正常使用,一名罪犯的婚姻自由权并没有剥夺,只是因为他们的人身自由权被剥夺而导致他们只能享有部分的婚姻权,他们能够享有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名义权利,他们仍然可以充分自由的选择开始或者终结自己法律上的名义婚姻。罪犯选择和确定自己结婚或者离婚的意愿都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尊重。但罪犯的名义婚姻虽然是有效婚姻,但其中婚姻权的实体部分因作为婚姻主体之一的罪犯暂时失去人身自由(在此我们仅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婚姻权进行探讨)而被冻结,自然,罪犯的婚姻的行为能力当然无法履行。罪犯的名义婚姻权主要内涵在于当罪犯自主不受干涉的选择开始或终结自己的婚姻状态。监狱现行制度对罪犯婚姻权抱持不置可否的状态,既没有否认罪犯的此项权利,又没有切实有效的制度与程序支持与保障罪犯的此项权利。


  1.罪犯结婚权的保障。广义的婚姻权可划分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监狱在保障在罪犯结婚自由权时应该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侧重:首先,罪犯的婚姻诉求应当是完全意思自治的结果,包括其婚姻对象的实际态度,避免某一方受另一方胁迫而形成有重大法律缺陷的婚姻;其次,监狱应设立长效机制,一旦罪犯提出申请,监狱相关职能部门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实质审查,联系罪犯家属与潜在配偶,与罪犯户籍地民政部门取得联系,确认罪犯婚姻状态以及核实罪犯真实年龄,由罪犯出具委托书,配合罪犯完成婚姻登记,保障罪犯婚姻得到法律承认。
  2.罪犯离婚权的保障。与结婚自由相对应的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现代婚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中高度发达的协议离婚体制就是对离婚自由的重要表达。我国《婚姻法》亦张扬了“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自己决定权”等私法自治理念,开辟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两大管道,实质上是私法精神的现实衍生。通过大量的调研与访问,我们发现罪犯在离婚自由的保障上相对结婚自由要更显宽松,协议离婚通过亲情电话、信件、会见就能与原配偶进行较为充分的沟通与协商。而诉讼离婚则可以通过法院来监提审的方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离婚中,罪犯往往不能获得诉讼代理人的法律支持,致使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所得到的专业法律援助并不平等,导致诉讼地位变相不平等。而罪犯在离婚诉讼中的各项权利救济应该被完整地保留,当外界不能提供时,监狱应该及时发挥兜底作用,提供完善的法律援助,可以提供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民警对诉讼罪犯进行法律支持,在诉讼中可以以民事身份申请作为罪犯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应诉,监狱正大规模开展法制联络员、法制监督员队伍的建设,法治联络员与监督员对内可担负法律咨询职责,对外可以担任罪犯离婚诉讼代理人,即可保障罪犯权利得到无缝救济,亦可以最有效的方式发挥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的作用,充实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的职责内涵。
  (三)罪犯的民事纠纷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公民社会角色也呈现出多面性的特点,公民因刑事犯罪入狱后,其某些社会角色并未终止,例如其作为某项合同履约方并不会因其入狱而立即成为无效合同,又例如近几年民间借贷盛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狱的罪犯达到了峰值,此类罪犯入狱后往往牵扯着大量的民事纠纷。为了保障罪犯提起、参与、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有必要在监狱内成立“狱内法律服务工作站”、“法律事务工作站”,“法律援助中心”。咨询、代理罪犯提起、参加、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其次应该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问题,有效落实司法部颁发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暂行规定》,使监狱内罪犯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四)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应如何进行队伍建设
  目前监狱系统初步发展了部分法制监督员与法制联络员,意图加强基层的法治水准与法治规范性。我们仍然看到基层法治监督员与联络员职能模糊,缺乏工作层次感,无法精确把握工作重心,与罪犯依旧没有建立起长效的法律讯息传导作用,亦没有很好地发挥法制监督作用,法制监督员的选拔上也良莠不齐,大多基层民警没有专业的法律背景与法学实务素养,却往往要担负着众多疑难复杂案件的分析与讲解,如果案件涉及错判或者重大程序瑕疵,基层法制督导员们能否进行正确引导,能否真正维护罪犯权益都将成疑。
  法制监督员与联络员队伍是监狱深入基层进行依法治监的毛细血管,是监狱依法治监保障罪犯人权行之有效的载体。监狱主管机构应该经过合理科学论证后制定长效机制,明确监督员与联络员权职,基层法治监督员与联络员能够依据正常机制流畅运用自己的职能,而罪犯则能够在唾手可得的范畴内得到权利救济。
  罪犯的某些基本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我们对此认知较为深刻的是健康权,却往往忽视了罪犯的基本法律权利,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对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等等,诸如此类对罪犯基本民事权利的保障是我们尊重与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主体要件。依法治监不在朝夕一瞬,不在宏观口号,而在十年如一日,在于细微慎小之处。完善法律服务职能是监狱依法治监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只有用高度完善的机制保障罪犯的各项宪法权利才能真正做到用制度去服务罪犯,让依法治监发挥监狱法治建设的核心作用,深切贯彻法治精神是宪法与国家的真实初衷。



本文编号:44871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shekelunwen/wenhuayichanlunwen/44871.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d4ebd***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