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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15 19:27

  论文摘要:从我国《物权法》中的第23条和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登记对抗主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但是这些理由不足以为登记对抗提供存在的合理性。本文通过对目前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得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合理性。

  论文关键词: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

  一、我国立法中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物权的变动,确立了建立在动产交付基础上的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模式。通过分析我国对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目前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且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

  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缺陷

  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的立法模式是折衷主义,也即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和意思主义为辅,而对于机动车而言,采取的是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机动车物权变动,所以着重研究登记对抗主义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登记对抗主义存在是否有必要
  我国采取的立法模式是折衷主义,也即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和意思主义为辅的结合,而对于机动车而言,采取的是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首先,我们知道机动车通过登记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通过交付取得的物权仅可以对抗出卖人,但是问题在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和交付的关系。在此种模式下,存在四种情形:未交付也未登记、未交付办理了登记、交付但未登记、交付并办理了登记。第一种和第四种都没有什么问题,第二种未交付仅仅办理了登记,是否发生物权转移?物权法第23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这种情况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比如:乙从甲处购买一辆汽车,双方达成合意时买卖合同生效,交付时机动车所有权归乙所有,乙基于侥幸心理没有进行登记,此时乙取得的是没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后来甲又将该汽车卖给善意第三人丙,丙基于甲为汽车的登记所有人支付了价款并进行了登记,但没有交付。此时就属于未交付但已经登记的情况,丙并没有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那么乙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是谁呢?一般我们认为第三人是指通过法律行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此时第三人根本就没有所有权,就更不用说有对抗效力的所有权,所以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至少在此种模式的第二种情况下,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似乎并不存在,那么“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条款就没有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二)登记对抗主义在一物二卖中的两难境地
  虽然关于机动车的一物二卖在买卖合同法解释里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但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还是存在着一个两难境地。比如:甲分别与乙、丙就汽车转让达成合意,对乙完成了交付,对丙完成了登记,此时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依据登记对抗主义可知乙取得的所有权对丙不具有对抗效力,也即是乙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是,依据《买卖合同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汽车所有权应归乙,“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如果将《买卖合同法解释三》中关于机动车多重买卖的规定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起来考虑就会陷入一个相互矛盾的境地。
  (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任意性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
  首先,登记制度对于当事人来说有一定的好处,比如:当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其他一项或者多项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由于这些权利的内容相互冲突,而产生哪一种权利优先行使的问题。登记对于机动车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这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因为登记对抗主义能够留给当事人充分的自治空间,尤其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和需要,在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之间进行选择,但是这必然增加了一定的交易风险。立法者假定市场中的交易当事人都是“理性人”,假定人们会自觉地在机动车交易中进行登记,但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利益对人们的诱惑通常高于正常人的理性。人们基于法律的规定在交易中更容易对自己已取得的物权存有侥幸心理,认为已取得的物权应该根本不会涉及到第三人,更不会被第三人追夺。因此就会出现已交付未登记的情形,这种情况极易给当事人带来潜在的风险。
  (四)登记对抗主义不能够全面保护交易安全
  依据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将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只有具有良好的公信力才能有效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公信力的有无取决于各国对交易安全和真实权利归属保护的不同程度的侧重。我国的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包括两种,动产的占有制度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登记的公信力需要辅助一定条件和相应机制。在我国目前的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下,不辅助以任何条件的支撑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完全不符合我国现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内部逻辑,还会打乱此种模式中各机制之间的衔接和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平衡。这样以来,当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信赖登记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尤其是机动车连环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就不能主张权利,进而不能全面维护交易安全。


  (五)登记对抗主义难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弱化了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最大缺陷在于不能合理解释物权的对世性与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关系的问题。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是排他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相对性,这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标准之一。在机动车物权变动中,因采登记对抗主义,交付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但未经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是说,登记对抗主义下取得的机动车物权不具有排他效力。于此情况下,物权实际上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相背离的。同时导致物权与债权的属性相混淆,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变得模糊。债权和物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已然决定了仅仅依据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即可产生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变动,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的理由所在,正是基于此,才实现了物权与债权的明确区分。国外一些国家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并认为债权意思即可导致物权变动,②即债的效果可以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而事实上这种变动模式显然模糊了债权和物权的本质区别。可见,尽管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鼓励交易,但如果不辅之以一定的配套制度,其固有的不符合交易全的弊端就会暴露无遗。

  三、机动车物权变动交付生效主义的合理性

  本文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更合适,即将机动车物权变动与普通的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统一规定。交付生效主义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对于机动车抵押权的设立则应结合动产抵押的特殊性和相关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变动模式。
  首先,交付生效主义能够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由于交付生效主义属于债权形式主义,当事人要取得机动车的物权必须先订立具有物权变动意思的债权合同,然后再将该意思公示,即进行交付,不交付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这样不仅能使债权意思主义下的内外法律关系达到统一,而且使物权关系更加透明化。当事人的物权从产生之时就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效力,不会出现有对抗力的物权与无对抗力的物权的矛盾状况。同时,由于交付即可使物权发生变动,并不涉及对抗效力的问题,就不需要借鉴日本繁琐的“对抗”理论和“第三人”理论,也不会再出现仅仅通过登记就使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这样违背物权变动基础理论的情况。另外,交付生效主义赋予占有以公信力,充分保护基于信赖占有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角度来看,交付生效主义能够更好的解决登记对抗主义不能应对的难题,因此,从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机动车交付生效主义更具有可适用性。
  其次,采取交付生效主义能够更好地与《合同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相呼应。《合同法解释三》在动产取得问题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在确立了在多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机动车一类特殊不动产,都统一适用实际占有优先原则。该原则能够使动产物权归属变得清晰,使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得到很好的体现,并且能够符合现代物权变动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尤其是该解释中的第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买受人有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三》对如何处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所有权变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交付是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在交易中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实践中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最后,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更加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在经济社会发展日趋国际化背景下,法治也越来越趋向于国际化,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模式更能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保持一致,也将更好地实现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法治、经济同步发展。
  基于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更具有合理性,它可以克服物权法内部逻辑的自我矛盾和体系上的混乱,有效的避免登记对抗模式在适用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产生的种种问题,而且能够最大程度维护机动车的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编号:34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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