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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磁卡的物权客体性及其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16-03-15 18:42

  论文摘要:磁卡作为信息时代新出现的物,有不同于传统的物的特点。其作为物的价值与承载的财产价值具有不同程度的分离性。作为新的物,其权利客体的法律救济也不能按照传统的理解去保护。

  论文关键词:磁卡;物权客体;法律救济

  各种不同功能的磁卡充斥我们的生活,以至于有些人因为持卡过多被戏称为“卡奴”。磁卡是一种卡片状的磁性记录介质,利用磁性载体记录字符与数字信息,用来标识身份或其它用途。磁卡使用方便,造价便宜,用途极为广泛,可用于制作银行卡、公交卡、门票卡、电话卡;电子游戏卡、车票、机票以及各种交通收费卡等。今天在许多场合我们都会用到磁卡,如在食堂就餐,在商场购物,乘公共汽车,打电话,进入管制区域等等,这是人们基于日常生活对磁卡的基本认识和感觉。磁卡已经成为信息时代社会生活的标志性元素,置身现代生活的人,很难说谁能离开磁卡。与此同时,法律就必然面临一个新的问题: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对磁卡这样一种新兴的物权客体定性。

  一、磁卡与传统的物权客体区别

  (一)作为物权客体,各种磁卡多表现为种类物的特定化
  作为传统物权客体的物一般须为特定物,种类物是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因为物权是物之支配权,其客体如不特定就无从支配。而且,就实际生活情形来看,在物权人支配范围之内的物,也总是与其他物区别开来的具体而特定之物。
  但是,若磁卡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校园饭卡、水卡、公交卡等,虽然持卡人特定,磁卡中的信息、所包含的经济价值特定化但是他人难以从磁卡外观上进行区分。因此对于外观一致的磁卡(若在外观上并无明显区别的标记)仅对所有人为特定物,但对于所有人以外的人(因磁卡外观一致)为种类物。
  (二)传统的物权客体与其自身所蕴含的价值一般高度融合,但不同类别的磁卡则与其各自所承载的财产信息的结合度不同并呈现出差异性
  传统的物权客体的价值一般从其外观可以得到体现,物与物的价值高度融合为一体。而现代社会所使用的各种磁卡很难从外观知悉其所蕴含的价值,通常情况下磁卡所有人须借助相应的电子设备获取卡中的价值信息。
  此外不同类别的磁卡,其磁卡本身与其所承载的价值亦有所不同例如:公交卡一般是不记名的,卡内的金额与卡本身高度一体化,如果丢失因不能挂失,丢卡意味着丢掉了卡内金额;校园饭卡因是记名卡,若果丢失是可以挂失的,挂失后卡内金额的损失是可以避免的,当然挂失前已经损失的金额无法挽回;银行卡记名的,卡内金额与卡本身是分离的,只要密码没有泄漏,银行卡丢了也不会损失银行存款的。可见所有人对于磁卡中所含有的经济价值(一般为金钱)的所有权,并非与对磁卡本身的所有权是高度同步、同一的,在某些类别的磁卡中,两者是相分离的。
  (三)磁卡只能持有而不能所有,这与传统的物权客体也表现出差异
  例如银行卡的所有权主体为发卡行,校园卡、公交卡等的所有权主体为其发卡机构,这一点与传统的物又有所不同,从这一点来看,卡的持有人只享有用益物权。
  (四)磁卡的所有权损害,其民事责任具有恒定性
  磁卡的用益物权人,一旦对卡造成损害,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均以该卡的发行主体在发行时收取的工本费为担保限额主动承担,采取的是预收保证金的方式,尽管银行卡的发卡行可能在补办新卡时会再额外收取一笔费用,但其额度仍然是恒定的。而传统物权客体的损害,其民事责任的大小因损失大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正是因为磁卡作为物权客体与传统的物权客体的差异,导致其法律救济的手段也明显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客体。

  二、磁卡用益物权的法律救济

  法律救济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笔者主要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角度做一分析。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做、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如果磁卡的合法持有人损害了磁卡所有人的所有权,其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且损失额具有恒定性,上文已经述及,不再赘述。
  如果磁卡的合法持有人通过持卡行为损害了磁卡所有权人的其他财产,其侵权责任应当另行追究。
  现实中因为磁卡发生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更多的是关于用益物权的救济。下面以一起银行卡保管合同纠纷为例进行阐述。
  刘某与胡某相识,是同事关系。刘某于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给胡某代为保管。当时双方开立了字据。自银行卡由胡某保管之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但胡某只有代为保管银行卡的义务,没有取用钱款的授权。后来刘某以胡某保管不善而丢失银行且大额钱款被盗取,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胡某赔偿刘某损失103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刘某作为寄存人将其两张银行卡交付胡某代为保管,刘某与胡某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该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某将银行卡交由胡某保管,胡某应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保管的银行卡毁损、灭失或由胡某盗取钱款;而胡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且刘某本人于2006年9月13日使用涉案建行卡从银行取走2万元,进而证明当时胡某已经不再保管该银行卡,保管期间已届满。至于以后胡某是否继续保管该银行卡,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胡某也否认继续保管。现刘某起诉要求胡某赔偿财产损失1038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引发的法律救济思考

  (一)银行卡能不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
  前面已经分析过,银行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个人当然不能制作,一旦丢失或毁损,,不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承担责任,且只能由合法用益物权人凭证件补办,银行卡本身不能赔偿,赔偿的只能是补办的工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费用。
  (二)银行卡丢失不能适用“返还财产”的救济途径
  由于银行卡不属于持卡人所有,持卡人也不可能制作,一旦丢失,不可能返还。
  (三)保管银行卡的纠纷不宜以保管合同为由主张权利
  鉴于银行卡本身的价值很低,银行卡内金额的安全取决密码,追回银行卡本身不意味追回卡内金额。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只能限于银行卡本身,且属于消极的侵权行为,本案当事人刘某的本意不仅仅是追回银行卡本身,实际上是要追回被盗取的银行卡内金额,属于刑事案件。
  (四)对于与其体现的财产价值高度一体化的磁卡,仍可按照保管合同规定主张
  对于磁卡与其体现的财产价值高度一体化,比如公交卡就是不记名的,亦不存在挂失的可能。一旦公交卡丢失,意味着卡内金额同时丢失。如造成他人公交卡丢失,则按照传统的保管合同规定一并主张包括磁卡本身和卡内金额的全部损失。这与银行卡不太相同。 



本文编号:3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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