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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信托在我国的应用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16 08:58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通过购买人寿保险来进行遗产规划,保全资产,为家人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但是实际生活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保险人去世后,作为受益人的子女虽然得到了保险金,但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力合法支配保险金,那么保险的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因此,一种保险和信托相结合的产品——人寿保险信托应运而生,作为保险产品保障功能的延伸,人寿保险信托还兼具节税和理财的功能。人寿保险信托需要两个书面合同的达成:首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被保险人为自身,受益人为子女的人寿保险合同;同时该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财产为其保单利益或者保险金,信托受益人是保单受益人或委托人本人,委托受托人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代为管理保险金,以保证其正常生活。 

目前,人寿保险信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应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人寿保险信托制度。因此,本文在此背景下,着重介绍了人寿保险信托的概念和种类,包括美国、台湾寿险信托的发展情况以及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为人寿保险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提出了一些看法。以期能够为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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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首先, Kenneth Black 和 Harold D Skipper 在 1999 年发表的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中指出,人寿保险信托是遗产规划所必要的现金准备,可以在具有人寿保险功能的基础上毫无任何损失地提供现金。 
其次,对于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ILIT)这一形式,美国学者研究成果斐然。 Orville F.Graham 在其著作中提到了 ILIT 是一项有价值的遗产规划工具,虽然通过信托赠与的方式较复杂,也存在一定的费用开支,但与人寿保险单直接赠与比起来,它所具有的避免联邦遗产税的特征已足以将其纳入遗产规划工具的首选。 
同时,Sebastian V. Grassi 在自己的研究中首先肯定了 ILIT 在拥有人寿保险的人群中以及想要转移大量遗产又要避税的人群中的价值,同时也提出许多人们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并给予解答,以此提醒人们注意ILIT在使用过程中也有很多法定的规则需要遵循,否则其避税的效果得不到实现。 
我国台湾地区的人寿保险信托市场发展很快,引起一些台湾学者注意,其研究成果如下:
潘秀菊研究了国外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运行原理和适应性后,对台湾地区引入保险金信托这一模式加以研究,最后提出以保险公司作为寿险信托业务经营主体的建议,并给出了其可行性分析。 
林显达对台湾的人寿保险信托发展情况进行了研究,并对信托契约的设计提出了一些原则指导,同时,还对未来的信保结合提出了建议。 
张瑕瑄对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现状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研究,并通过与美国的保险金分期给付选择权与禁止挥霍信托两种制度进行比较以凸显出保险信托存在的价值。 

大陆学者对人寿保险信托的研究刚刚起步。例如,邢成、张雅楠分析了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在我国发展的意义和可行性,并提出由信托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发展寿险信托市场的建议;刘向东主要从保险和信托的不同职能出发,以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信托业和保险业合作发展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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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寿保险信托概述 


第一节  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基本内涵
人寿保险信托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人寿保险信托包括保险信托和保险金信托。保险信托是指以保险金请求权(债权)为信托财产而成立的信托。在此形式下,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受托人申请保险金,并代为管理该笔保险金。1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形式。这种形式与保险信托不同之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领保险给付,保险公司即依保险受益人之请求,将保险金汇入信托专户,再由受托人依信托契约管理运用之。
十九世纪后期,人寿保险信托兴起于英国和德国,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英国第一家从事信托服务的公司是伦敦保险公司,除去保险服务外,他们也提供具有投资收益的信托管理服务。美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建立后,信托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同时保险和理财服务也日益成熟,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人寿保险信托制度。此后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美国的人寿保险信托形成了现收现付制和累计制共存的局面。在亚洲地区,日本是首先引入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国家,随后由于日本经济的下滑,日本信托业急需寻求新的业务。因此,人寿保险信托就成为了日本信托业的新支柱。 

近些年,随着发达国家和地区来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将重点放在综合服务上。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不断创新,出现了包括残疾寿险信托,最后生存者寿险信托,老年人寿险信托,高危职业者寿险信托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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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发展人寿保险信托是满足我国居民个人理财需求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涌现出一批拥有大量私人财富的人群,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国内的私人财富市场。2008 年以后,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联合进行中国私人财富市场研究,并发表《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此后,该报告每两年发表一次,并在报告中深度分析中国富裕人群,研究其财富管理的行为和理念,发掘不同客户群的现实需求。 
图 2-1 显示了中国高净值人士5的首要财富目标已经发生了转移,从 2011 年的“创造更多财富”转向“财富保障”。2013 年,高净值人士的财富目标前三位分别是财富保障、子女教育和财富传承。首先,财富保障这一目标所占百分比由 2011 年的 20%上升到35%,由此可见,我国富裕人群的风险意识大大增强,对保障类理财方式的需求日益旺盛;其次,高净值人士对子女教育这一项内容的关注度也明显提高,由 10%上升为 20%;第三,财富传承这一目标在高净值人群中的需求稳定,一直保持在 15%左右。这些数据说明,我国高净值人士更加看重如何更好地保障自己和家人今后的生活,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恰恰迎合了这一需求。 

人寿保险信托在我国的应用研究


综上所述,我国的私人财富市场目前潜力巨大,大量的私人财富正在寻求合理稳健的保值增值方式。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同时兼具了保险和信托的职能,满足客户既分散金融风险又兼具理财功能的要求,尤其是受托人身故后,在保证子女生活教育质量,合理避税,维持企业正常生产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在我国必然有着极大的潜在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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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的现状与问题 .............................................. 13 
第一节  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的现状 .................................................... 13 
第二节  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发展面临的问题 .......................................... 14 
一、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 14 
二、金融分业制度限制寿险信托业发展 ............................................... 14 
三、寿险合同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造成发展困境 .................................. 14 
四、寿险信托业将面临政府监管的漏洞 .............................................. 15 
第四章  美国及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的发展和对比 ............................ 17 
第一节  美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 ............................................... 17 
一、美国人寿保险信托业发展概况 .................................................. 17 
二、美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运作模式 ..................................... 17 
第二节  台湾人寿保险信托制度 ..................................................... 18 
一、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发展概况 ......................................... 18 
二、台湾人寿保险制度的运作模式 ................................................. 18 
第三节  美国与台湾人寿保险信托运行模式对比 .................................. 19 
一、相同点 .................................................................... 19 
二、不同点 ..................................................................... 19 
第五章  发展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思路及建议 ............................ 21 
第一节  现行法律制度下寿险信托产品运行模式的选择 ................................ 21 
一、他益信托和自益信托 ...................................................... 21 
二、保险信托和保险金信托 .................................................... 21 
第二节  金融分业制度下寿险信托产品经营模式的选择 ....................... 22 
第三节  人寿保险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 ............................................. 22 
一、委托人的资格 .............................................................. 22 
二、受益人的资格 ............................................................... 22 
三、受托人的资格 ............................................................ 23 

第四节  设置信托监察人降低道德风险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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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发展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思路及建议


第一节  现行法律制度下寿险信托产品运行模式的选择
根据前文,台湾地区因其特殊的遗产及赠与税制采用了自益信托的模式,即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委托人,这种做法虽然能够避免受益人缴纳赠与税,但是会导致投保人一方丧失对信托契约的控制权,一旦投保人离世,不能阻止受益人的监护人对信托契约违背受益人意愿的修改和撤销,这就与投保人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初衷背道而驰。我国目前并未开征遗产税,因此,为避免这一风险,我国的人寿保险信托制度应当选用他益信托,正本清源,保证其发挥应有的效用,保证信托契约能够按照投保人意愿履行,保护受益人合法利益。 

在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了达到节税和理财的目的,结合当地的遗产和赠与税法,分别采取了保险信托和保险金信托的运作模式。保险信托由于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因此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信托关系即告生效。保险赔付时,由信托受托人申请保险金,并直接赔付给受托人,再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管理保险金,保障受益人的生活。保险金信托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因此,只有在其进入信托账户时,信托合同才告成立。也就是说,出现保险事故后,需要由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得到赔付并将保险金存入信托专户后,受托人才开始履行其信托义务。由此得出,台湾所实行的保险金信托模式赋予受益人过多自主权,如果受益人为未成年人,则不能避免其监护人从中得益的情形发生。而美国所采取的保险信托模式,将保险和信托紧密结合,既发挥了保障功能,又使其具有托孤、理财的作用,因此,选择保险信托这一模式才能真正发挥人寿保险信托的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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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信托法对监察人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对其义务、权利和任职资格都未作说明。虽然以上事项可以由委托人或受益人在信托文件中另作约定,但是,由于法律的缺失,有可能导致信托监察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例如,台湾信托法对于信托监察人“善良人管理之注意”的要求,区别于随意性的监督管理行为,明确了监察人在执行监督义务时应具备的标准。另外,还应当考虑如果监察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则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台湾信托法规定,信托监察人可以被解任。显然这项规定有失偏颇,由于受益人的财产损失已经造成,虽然受托人对这一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但是并不能因此排除信托监察人的财产性责任。尤其是在多数监察人共同履行监察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多数决定原则”的规定,监察人共同做出的某项决定造成了受益人的财产损失,那么监察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持反对票的监察人是否应对损失负连带责任,这些情形在信托法律中都未做规定。因此,在监察人违反监察义务,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监察人的责任以及弥补受益人的损失,是完善信托监察人制度一项重大问题。 
据前文所述,台湾信托法对信托监察人任职资格有禁止性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受托人和受益人兼任信托监察人的情形。由于寿险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众多,关系复杂,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时兼任监察人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首先,受托人兼任信托监察人显然不合常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监督权混为一谈,这就违背了设立信托监察人的初衷。其次,受益人与监察人如果为同一人,也丧失了设立寿险信托监察人的意义。信托监察人的存在原本是为了补充受益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若受益人有能力对受托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则不必如此。因此,寿险信托监察人任职资格应当限制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兼任。 

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不能交易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受托人采用职务之便牟取不当得利,甚至损害委托人等的利益。值得讨论的是,在设立信托监察人的寿险信托关系中,监察人是否也应受此约束。表面上看,信托监察人只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并不能直接运营信托财产,所以这项规定稍显多余。但是如果监察人可以将交易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将可能导致监察人与受托人联手共同损害受益人利益。因此,应当规定信托监察人对受益人也负有“忠实”义务,禁止监察人交易其自有资产与信托财产。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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