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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17 16:16

  论文摘要: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及生活条件的改善,人口老龄化现象日益突出,老龄化时代已经到来,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纷纷对其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此外,随着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盛行,“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活用本人残存能力”的立法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各国成年监护立法更加注重人权保护。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成年监护的法律术语,成年监护主要体现在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中。然而,我国现行法关于成年监护的规定较为滞后,不能满足我国现实的社会需求,也与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相去甚远。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理念,对我国的成年法定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同时,在法定监护之外引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论文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法定监护;意定监护

  一、成年监护制度概述

  (一)成年监护制度沿革
  成年监护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此后,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不断继承和发展,成为民事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成年监护制度的正式确立是在十九世纪末期,此时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确立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的成年监护制度。在禁治产制度实行初期它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禁治产人财产权利方面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到了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人们发现原有剥夺被宣告人行为能力,为其设定监护的禁治产制度出现了诸多问题,此种禁治产制度对于被宣告人不加区分,而剥夺其行为能力,使得被宣告人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法律地位,不能参与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因此禁治产制度逐渐为各国法律所废弃,法国于1968年率先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德国于1990年开始改革旧成年监护制度。此后,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纷纷对其现存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成年监护的含义
  成年监护制度作为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学者及立法者对其进行了深刻的揭示。日本民法学者大村敦志认为,“成年监护制度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判断力降低的人为对象的监护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得宽认为,“成年监护制度乃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的成年人而设的制度。”大陆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是一种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足的成年人(诸如痴呆性高龄者、智能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等)而设的保护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将成年监护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精神病人,其实际上限制了成年监护制度保护对象范围,不利于成年监护的良好实施。笔者认为,成年监护制度是对因身体障碍者(老年人、残疾人等)、精神障碍者(如精神病人等)、智力障碍者(如弱者者、痴呆者等)等身心障碍者设立的一种监督保护制度。

  二、域外成年监护制度改革

  (一)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
  1.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
  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需要是成年监护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最大的社会问题,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也不例外,强烈的社会需求迫使其立法者们不得不改革落后的、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
  2.国际人权保障理念的促动
  国际人权保障理念的盛行是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助推剂。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权保障理念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推崇,促使各国立法者也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理念在监护制度中的运用,在成年监护法的修改过程中,“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活用本人残存能力”等一系列人权保障理念成为成年监护改革的重要推动力。
  3.旧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旧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是改革现有制度的重要原因。旧成年监护制度不当剥夺了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违背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批判。同时由于旧成年监护制度的固有缺陷,使得其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各国立法者期待对旧制度进行新的改革和完善。
  (二)域外成年监护制度
  1.法国
  法国于1968年对其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68——5号法律废除了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对被监护人依个案审查来确定其有无行为能力,增加了司法特殊保护。至此,《法国民法典》共确立了三种成年监护保护方式:司法保护、监护及财产管理。其适用情形如下:一是对因精神功能受到疾病损坏或因残疾或年龄而衰弱时,或是人的身体功能受到损坏时,可将其置于司法保护之下。置于司法保护的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权利。二是对于因行为能力欠缺,在民事行为中需要由他人持续代理时,可以对其设立监护。三是规定了受财产管理的成年人,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尚不属于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状态,但在民事生活中需要得到指导与监督的成年人,可以设立财产管理人,对该人实行财产管理。
  2.德国
  德国于1992年开始实施新的《成年照管法》,新《成年照管法》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改变剥夺行为能力的宣告及公示方式。二是保护类型的变化,将旧法例中的“监护”“辅佐”合并为“照管”。三是照管对象的扩大,新法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精神障碍者,身体障碍者同样适用。对于被照管人而言,其行为能力并不因法律上的照管而自动地丧失或者受到限制。四是照管人的变化,监护法院可以选任一个照管人,也可以选任多个照管人,他们可以一起进行照管(共同照管),也可以划分职能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单独进行照管。此外,监护法院还可以选任法人作为照管人。
  3.日本
  日本于2000年对其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改革了旧成年法定监护制度,又创设了新的成年任意监护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不再剥夺被保护人的行为能力,尊重被保护人残存的意思能力,维护本人自我决定权。二是修改了法定监护制度,将旧例的“监护”和“保佐”的二元保护方式变革为“监护”、“保佐”“辅助”三种保护方式。对于保护程序的启动,家庭法院可以依申请设立监护、保佐、辅助。对于监护人的选任,家庭法院可以选任两个以上的监护人,此外,监护人也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同样可以担任监护人。三是创设任意监护制度,日本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确立了任意监护制度。该项任意监护制度原则上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四是创设监护登记制度,立法者基于个人隐私权保护及尊重本人人格尊严的考虑,对于监护情形不再在官报公示,也不再记录于本人户口,而是置于专门的登记档案上。


  (三)域外监护制度评析
  各国对其国内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1.保护理念时代化
  随着国际人权保障理念的盛行,各国更加注重人权保护在立法中的运用。逐渐从医疗监护模式转向人权监护模式,“正常化、自主决定权”已成为身心障碍者国际人权保障的准则。
  2.保护对象扩大化
  旧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一般比较狭窄,但随着新形势下社会需求的变化,各国新成年监护制度纷纷扩大了适用对象,德国将身体残疾者纳入到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中,日本将因精神障碍而欠缺事务辨识常态或者辨识能力不足者纳入保护范围。此外,老年人成为新成年监护制度不容忽视的保护对象。
  3.保护方式多样化
  各国为了更好的适应个体差异性和多样性,对旧例保护方式进行了新的革新。如日本增设了“辅助”制度,法国增设了“司法特殊保护制度”,德国则对旧有的保护方式进行整合。各国对旧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使得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方式更加富有层次性和灵活性,新成年监护制度有利于对不同情形身心障碍者进行最恰如其分的保护。
  4.公法化和社会化趋势加强
  在新的成年监护改革中,各国更加强调国家在成年监护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例如,德国、日本都强化家庭法院对监护的公权干预,体现监护是一种国家责任以及监护职责的公职性。此外,在德国,国家设置监护照顾署作为成年照管的主管机关。同时各国越来越重视社会慈善机构在成年监护方面的作用,在德国奖励设立一些社会慈善机构,可以任命他们为照护人。
  5.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定监护的监护形式已不能满足日益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且不符合尊重自我决定权的人权保障新理念。在成年监护法改革过程中,尊重自我决定权逐渐得到重视,日本制定了专门的任意监护法律,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指导。

  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的成年法定监护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9条是关于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实际上就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然而,我国现行法存在着立法理念滞后及立法内容片面等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可操作性也不强,其实质上不能满足现实的社会需求。众所周知,法律保护制度是维护社会生活正常进行所不可或缺的制度,法定监护对于成年监护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巨大的指引意义。因此,我国学者及立法者们亟需对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通过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成年法定监护制度:一是,汲取成年监护制度立法新理念。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各国纷纷采纳了新的人权保障理念。我国学者也是大加赞赏。“尊重自我决定权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成年监护制度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民法对冲突利益关系据以做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当顺应国际化立法潮流,完善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二是,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具体规范。首先,成年监护应当扩大保护对象范围,将更多身心障碍者群体纳入到法律保护的框架内,以更好的实现其权益维护。其次,我国立法应当丰富成年监护保护方式,根据意思能力的差异程度确定不同保护方式。第三,应当加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监护监督机制,不断强化公权力对成年监护制度的适度干预,以更好的规范成年监护秩序。第四,我们应当鼓励社会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支援,引导更多的社会组织加强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关注,减轻亲属监护人的社会责任,发挥公共组织的优势。
  (二)引进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成年监护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形,缺乏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意定监护制度。随着人口老龄化形势的严峻及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盛行,意定监护成为成年监护的新选择。日本于2000年创设了任意监护制度,为其他国家提供了指引。所谓任意监护制度,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对任意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同时,附加在选任任意监护人的时候发生合同的效力的特约的合同。”
  我国引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并不是捕风捉影,为我国许多学者所赞同。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意定监护制度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我国老龄化的社会现实需求,人口老龄化不仅是发达国家所面临的的问题,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同样不容乐观。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是较早进入老龄社会的发展中国家之一。二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国际人权新理念的盛行,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体现了尊重自我决定权的立法理念。三是,意定监护制度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而意定监护制度正式意思自治原则在监护领域的体现。四是,我国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的不足。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我国法定监护制度中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和缺陷,因此需要新的制度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而对于指定监护制度,它作为法定监护制度的补充,是指在法定监护产生争议时,再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法院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的制度。笔者认为,意定监护是由自己选任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而指定监护是由他人代自己指定监护人,与其让他人为自己指定,不如自己选任一个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是本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也能促使被监护人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切身利益。
  笔者认为成年意定监护作为一项新的监护制度,其所具有的价值和功能是法定监护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引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能够补足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更好的完善现行法律体系。



本文编号:3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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